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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甲、王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与被告王某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甲,男,生于1944年12月23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泮,舞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国选,舞阳县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乙,女,生于1970年1月20日。

原告董某丙,女,生于2003年8月5日。

原告董某丁,女,生于2005年8月5日。

原告董某戊,女,生于2008年8月15日。

原告王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法定代理人董某甲,基本情况同原告董某甲。

被告王某己,男,生于1984年10月5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X路北段。

负责人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公司职工。

原告董某甲、王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与被告王某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大地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8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泮、张国选,被告王某己,被告漯河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甲、王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诉称:2010年元月21日许,被告王某己驾驶豫x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30省道舞阳县X乡X路段时,将机动车道内的行人董某民撞伤,董某民经抢救无效死亡。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王某己和董某民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x号摩托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望判如所请:1、第二被告依照交强险合同之约定替代王某己直接赔偿原告所发生的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2万元。2、被告王某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己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故经过及赔偿请求无异议,愿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再行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

被告漯河大地财险公司辩称:在确保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项目和限额下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21时00分,被告王某己驾驶豫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30省道舞阳县X乡X路段时,将机动车道内的行人董某民撞伤,董某民后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2月14日死亡。抢救期间花费医疗费x.18元。2010年2月22日,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舞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王某己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行人董某民,未在人行道内行走,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某己在被告漯河大地财险公司处为豫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19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18日二十四时止。原告董某甲系受害人董某民之父,原告王某乙系受害人董某民之妻(智障),原告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系受害人董某民之女。五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受害人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五原告的户口簿;舞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2009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董某民的死亡医学证明及户口注销登记卡,加盖舞阳县X乡殡葬管理服务站公章的由舞阳县X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受害人董某民在舞阳县人民医院救治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出院证、病历;被告王某己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王某己未提出异议。被告漯河大地财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受害人董某民的住院病历所载病史为骑车摔伤,而不是车祸受伤;丧葬费的请求标准过高,应当以x元计算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x过高,应酌定为x元为宜;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2010年5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病历叙述者王某路调查:王某路的叙述和事故认定书中的认定相互矛盾产生的原因是什么。2010年5月18日,本院对王某路作了询问调查,王某路明确陈述为:如果说是车祸,农村合作医疗上不报销费用,为了能在农村合作医疗上报销一点费用,所以才说是骑车摔伤的。对本院所询问王某路的笔录,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庭审时,五原告明确表示,请求第二被告漯河大地财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医疗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万元;对被告漯河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下赔偿后的下余赔偿额,即应由被告王某己承担的部分,原告放弃赔偿请求。

另查明:河南省2009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受害人董某民出生于1964年10月22日。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己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受害人董某民未在人行道内行走,均是形成事故的原因。该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2月22日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己与受害人董某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王某己应承担受害人董某民因死亡给五原告所造成损害的同等赔偿责任。根据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五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x.18元;2、死亡赔偿金4806.95元/年×20年为x元(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的标准计算);3、丧葬费x元/年×1/2年为x.50元;被告漯河大地财险公司认为丧葬费的请求标准过高的主张,不符合规定,不予支持;4、关于五原告所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问题,综合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本地生活水平,本院可酌定为x元为宜。5、被扶养人有原告董某甲、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重复计算的部分,其中董某甲的扶养费按3388.47元/年×15年÷4为x.76元计算,其中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的扶养费按3388.47元/年×19年÷2为x.47元计算。以上五项共计x.91元。被告王某己驾驶的豫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本案第二被告漯河大地财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被告漯河大地财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医疗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中的x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五原告放弃请求被告王某己承担赔偿义务的权利的主张,因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甲、王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医疗费x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甲、王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王某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丽

审判员徐宏伟

审判员杨蕾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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