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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曹某某与濮阳县鲁鸭有限公司、张某某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一民事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青云,濮阳县X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濮阳县鲁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军)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曹某某诉被告濮阳县鲁鸭有限公司、张某某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曹某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青云,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县鲁鸭有限公司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曹某某诉称:三原告与被告签订肉鸭饲养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鸭苗、饲料、技术并回收成品鸭,并有张某某担保。被告于2007年1月4日欠李某甲押金x元,欠李某乙养鸭饲料款5000元,欠曹某某养鸭饲料款3000元,共欠三原告押金及养鸭饲料款x元,原告多次催

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三原告押金、养鸭饲料款共计x元及利息和损失,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濮阳县鲁鸭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没担保过,肉鸭饲养合同上的签字不是我签的字。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曹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三原告证明为被告濮阳县鲁鸭有限公司养鸭的证据。

2007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肉鸭饲养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提供鸭苗、饲料、技术并回收成品鸭”(详见肉鸭饲养合同书)。

三原告证明被告濮阳县鲁鸭有限公司欠原告押金、养鸭饲料各项款x元的证据。

(1)被告于2007年1月4日给李某甲出具的收到条一张。该条上显示:“内黄某召李某甲鸭苗厂押金x元,盖有濮阳县鲁鸭有限公司的公章,经手人任××。”

(2)被告于2008年1月18日给李某乙出具的收到条一张。该条上显示:“李某乙鸭苗款(中召饲料)5000元,盖有濮阳县鲁鸭有限公司的公章,经手人马××。”

(3)被告于2008年1月18日给曹某某出具的收到条一张。该条上显示:“曹某某鸭苗款(中召饲料)3000元,盖有濮阳县鲁鸭有限公司的公章,经手人马××。”

被告濮阳县鲁鸭有限公司,未质证。

被告张某某针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担保我没担保过,肉鸭饲养合同上的签字不是我签的。其他均无异

议。

本院根据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曹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于2007年1月4日欠李某甲押金x元,2008年1月18日欠李某乙养鸭饲料款5000元,2008年1月18日欠曹某某养鸭饲料款3000元,共欠三原告押金及养鸭饲料款x元。

另查明,三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张贵霆的担保责任,对此,张某某认可无异议。

又查明,三原告当庭自愿放弃主张的利息和损失。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濮阳县鲁鸭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4日出具的欠李某甲押金x元,2008年1月18日出具的欠李某乙养鸭饲料款5000元,2008年1月18日出具的欠曹某某养鸭饲料款3000元的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关于张某某担保三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张某某主张的担保责任,双方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不予干涉,张某某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三原告当庭自愿放弃主张的利息和损失,本院不予干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县鲁鸭有限公司偿还三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曹某某押金及养鸭饲料款x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清原告。

二、驳回三原告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原、被告其他诉求本院不予确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濮阳县鲁鸭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勋

审判员程美玲

审判员李某玉

二00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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