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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收购赃物案

时间:2006-10-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2306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5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被告人姜某某于2006年4月中旬一天凌晨,在本区X乡X村X号其本人的废品收购站内,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收购他人(另案处理)盗窃来的三芯BVVB线50米(价值人民币719元)。

二、被告人姜某某于2006年5月10日左右一天凌晨,在本区X乡X村X号其本人的废品收购站内,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收购他人(另案处理)盗窃来的焊把线70米(价值人民币1710元)。被告人姜某某后被抓获归案。赃物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国刚等人的证言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目无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姜某某有认罪、悔罪表示,故对被告人姜某某所收购赃物罪,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姜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丽萍

二OO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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