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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路桥奥卡妮尔装饰有限公司与沈某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高民终字第1437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路桥奥卡妮尔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X路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荣,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22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男,汉族,33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染某,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台州市路桥奥卡妮尔装饰有限公司(简称奥卡妮尔公司)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奥卡妮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荣、张某,被上诉人沈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朝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沈某作为(略).x号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奥卡妮尔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相比,虽然在产品侧面、肋板上分别存在不同于涉案专利的凹槽、方形挂口,但二者的形状基本相同、整体设计风格相近似,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奥卡妮尔公司制造、销售(略)、(略)、(略)“奥卡妮尔晾衣架”产品的行为构成了对沈某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沈某关于奥卡妮尔公司通过彩页宣传涉案产品的行为属于许诺销售的主张,不予支持。沈某主张涉案(略)、(略)、(略)三个型号的产品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不予支持。沈某请求判令奥卡妮尔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奥卡妮尔公司侵权行为的方式、范围、持续时间、利润、合理支出以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依照《民法通则》第134条第(1)、(7)项,《专利法》第11条第2款、第56条第2款、第60条之规定,判决①奥卡妮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略)、(略)和(略)奥卡妮尔晾衣架;②奥卡妮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沈某人民币5万元;③驳回沈某其他诉讼请求。

奥卡妮尔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沈某的诉讼请求。奥卡妮尔公司上诉称:我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沈某享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并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二者有着本质区别,我公司并未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沈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3日沈某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略).x号“晾衣架晾杆(2)”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申请于2004年11月10日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权人为沈某。奥卡妮尔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23日,经营范围为晾衣架、五金、建材销售,原名为某路桥奥卡妮尔经贸有限公司,2005年4月1日变更为现名。2005年4月8日沈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朝玉在北京市X区玉泉营桥南500米的京开五金建材批发市X区EX号门市部购买了型号为“882A”的奥卡妮尔晾衣架。该门市部向梁朝玉出具了发票及加盖“北京南方苑五金材料经营装饰部”公章的购物票。本案一审审理中,沈某主张其在购物过程中获取了奥卡妮尔晾衣架宣传彩页,在宣传彩页上共含有包括(略)、(略)、(略)、(略)、(略)、(略)在内的8个型号的产品图片。奥卡妮尔公司承认制造、销售了涉案产品,认可宣传彩页中的(略)产品与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物相同,还认可除颜色不同外,(略)、(略)产品外观与(略)一致。奥卡妮尔公司主张(略)、(略)、(略)三个型号的产品外观与(略)不同。另查明,沈某为本案支出购物费520元。

上述事实,有(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公告文本、奥卡妮尔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5)第X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沈某系(略).x号“晾衣架晾杆(2)”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沈某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虽在产品侧面圆管上存在一个凹槽,且肋板上具有方形挂口,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则不具有相应凹槽,肋板上具有椭圆形挂口,但二者的形状基本相同、整体设计风格相近似,易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奥卡妮尔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相近似的主张不予支持,奥卡妮尔公司制造、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沈某专利权的侵犯,奥卡妮尔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奥卡妮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沈某负担2204元(已交纳),由台州市路桥奥卡妮尔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30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台台州市路桥奥卡妮尔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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