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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某某与罗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9-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0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敏,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劳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1月7日18时50分左右,原告罗某某在禅城区X街X村X村(劳某社)丰田街X巷X号楼旁的出租屋门外吃饭时,被高空坠落的钢管击中右手腕部,形成贯通伤。此时经过的村治安队治安员随即报警,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澜石派出所民警接报后赶赴现场了解情况,得知伤者罗某某已经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被医院诊断其右手腕多条伸肌腱断裂,需住院治疗。同年11月15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2周后拆线;石膏外固定4周;随诊。原告受伤后共花费住院治疗费4292.10元,门诊医疗费755。60元(其中500元为法医咨询费)。2006年1月4日,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向原告出具了《法医学咨询意见书》,意见为罗某某的损伤达工伤八级伤残。原告受伤后,社区民警曾召集双方进行调解,但无法达成协议。另查明,禅城区X街X村X村丰田街X巷的X号楼所有人是被告劳某某。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罗某某2005年11月7日18时50分左右在番村村X村丰田街X巷的X号楼下被高空坠落的钢管击伤右手腕的事实,有原告本人的陈述和医院的疾病诊断证实,也有被告提供的派出所《事情经过》证实,对该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筑物上的搁置物发生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番村村X村丰田街X巷的X号楼属被告劳某某所有,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故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3260元,但未能提供其月收入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误工费原审法院按佛山市2005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1630元计算。事故导致原告的身体受到损害,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较高,应予减低。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劳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504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误工费2064.67元(1630元/月×1+1630元/月÷30天×8天),共计7352。37元;二、被告劳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罗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案件受理费422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赔偿款时迳付原告,原审法院不另收退。

上诉人劳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作出的认定缺乏充分证据。本案除被上诉人自诉外,无任何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受到的伤害是由于上诉人的建筑物上的坠物所致。原判关于“此时经过的村治安队治安员随即报警,……”的认定,更是含糊不清,给人以所谓钢管坠落时治安员正好经过且目击的错觉。事实上,庭审调查已反映出治安员是在被上诉人受伤后才到现场,并没有目击到所谓的事发经过。原判以被上诉人的陈述、医院的疾病诊断、派出所出具的《事情经过》来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是受到来自上诉人自有建筑物上的坠物所伤之事实的依据。对此,上诉人认为原判明显是采用证据不当,其所罗某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没有形成必须的证据链。具体来讲:医院的疾病诊断只能证实被上诉人身体有损伤,但并不能证明该损伤是在何地、何种方式形成的,而派出所出具的《事情经过》并没有记载原告是怎样被“砸伤”的,也没有记载有人目击事发经过,依该《事情经过》根本就不可能得出“被上诉人的伤是由上诉人家中坠物砸伤”的结论。由于医院的疾病诊断、派出所出具的《事情经过》这两个证据材料并没有证明被上诉人自述的真实性,故原判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也就必然因缺乏充分证据而导致错误。二、原审在证据审核认定上有错误及程序违法。在原审诉讼期间,有部分证据被上诉人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复印件,但开庭时没有提交原件,上诉人依法不同意质证,具体为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病历、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出院证、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收费收据、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收据。另外,《法医学咨询意见书》为被上诉人逾期提交,此证据材料法庭从未出示给上诉人看过,更谈不上征求上诉人是否同意质证的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上述这些明显不符合证据规则的材料是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原审却将这些材料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此原审对上述证据的审核认定错误且程序违法。三、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受到伤害是来自上诉人家中的坠物所致的情况下,原审就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令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显然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在本案,首先是被上诉人有责任就其是因上诉人自有建筑物上坠物造成损伤的事实提供证据。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除其自述外,没有向法庭提供其他任何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由于被上诉人必须先证明其是因上诉人家中的坠物而造成损伤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前提,故在被上诉人没有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的情形下,原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作出判决是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劳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罗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2005年11月7日18时50分左右,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楼旁的出租屋门外吃饭,突然从上诉人楼顶掉下一根长约4米的钢管,砸到了被上诉人的右手手腕上,形成贯通伤,并引来了许多围观的群众,这时治安队员经过此地,见此情况及时向治安队及澜石派出所报案,而被上诉人随即被送往石湾医院治疗。三天后,治安队约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到治安队调解,而上诉人称事发时他家没人,没有抛物下楼,楼上钢管掉下纯属意外,业主不承担任何责任。经调解无果后,为维护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决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从治安队出具的《事故经过》证明内容可以看出本案的事故发生地就在上诉人楼下,而且他们也对上诉人的住房进行了勘察。二、相关事实足以确定事故发生地。1、被上诉人是成年人,精神正常,能够如实反映客观事实,没有必要作虚假陈述,隐瞒事实真相去放纵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业主而使无关的人受到法律追究。2、被上诉人的雇主承租了上诉人所有的该楼底层从事个体粮油的买卖,雇佣被上诉人为其看店已有两年多时间,并在隔壁租了一单房供被上诉人住宿。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正在出租屋门口吃饭,同时为老板看店铺,不可能离开店铺很远。3、被上诉人工作的店铺及出租屋相邻且都面向一条较宽的公共通道,对面无其他建筑物。被上诉人的伤是贯通伤且造成多条手筋断裂,如不是高空坠物所致,不可能产生这样的伤害和如此严重的后果。当时上诉人在其楼顶搭了一个金属架,并将那根四米左右的钢管搁在上面,用于晒腊肉、腊肠等物。4、治安队出具的《事情经过》证明显示其“听说”在上诉人楼下发生了意外事故,而事故发生时也有其治安队员经过并亲自报案且有针对性地对上诉人的住房进行了检查,那么这里的“听说”就已经能够确定在上诉人楼下发生了此事故。同时,治安队也没有对其他可疑地点进行检查,并表明事故发生在其他地点,也没有表明事故不是发生在上诉人楼下。三、此案在当地群众中引起较大的民愤并得到媒体的关注。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罗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法医学咨询意见书》,证明被上诉人所发生的法医咨询费为500元,且说明被上诉人的伤势严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佛山日报2006年6月20日A4版的报道,证明此事已经引起相关媒体的关注。上诉人劳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最高法院证据规则的规定,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另外,证据1仅是由相关部门出具的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2中所说的“路人”与事实不符,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受伤就是上诉人家中的钢管坠落所致。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本院出示医疗费单据、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医疗手册、出院证,上诉人劳某某对医疗费单据没有异议,但对500元有异议,认为上面记录的是治疗费,而不是咨询费,且该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该受伤是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劳某某对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医疗手册、出院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医院出具的仅是建议,被上诉人没有出具病假条予以佐证,故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一个月的误工费有异议。被上诉人罗某某表示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本院出示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澜石派出所出具的事情经过,上诉人劳某某表示没有异议,被上诉人罗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调取了梁兰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并向双方出示,上诉人劳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没有证据证明梁兰当时就在案发现场;2、如果梁兰在案发现场,案发时其在什么位置也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在答辩状中称,自己在上诉人楼旁的出租屋吃饭,两栋楼的间距不到一米;3、如果梁兰当时在屋内,那么她是无法看到门外的钢管从哪一栋楼坠落下来,除非当时她也是在屋外,而且必须是抬着头向上看。被上诉人罗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上诉人劳某某已对医疗费单据、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医疗手册、出院证、《法医学咨询意见书》发表了意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对上诉人劳某某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存在争议。梁兰在调查笔录中反映,事发当天,被上诉人罗某某在丰田街X巷X号楼(以下简称X号楼)旁的出租屋门外吃饭时,被X号楼即劳某某的房屋楼上坠落的钢管击中手腕而受伤。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澜石派出所在《事情经过》中则陈述事发当天,该所民警接治安队员报,在丰田街X巷X号有人被钢管砸伤,而从本案有关的医疗费单据、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医疗手册、出院证看,被上诉人罗某某确实在事发当天受伤。综合分析被上诉人罗某某的受伤时间、事发当天派出所民警接报有人受伤的情况,均可以与梁兰的陈述相印证,已形成证据链,证实2005年11月7日被上诉人罗某某是被X号楼楼上坠下的钢管击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上诉人劳某某承认其是X号楼的所有人,且上诉人劳某某提供的《事情经过》不足以证明其在本案事故中没有过错,即上诉人劳某某未能充分有效地证明其在本案事故中没有过错,故上诉人劳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对此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外,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确定的各项赔偿费用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元,由上诉人劳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代理审判员王某恒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幸金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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