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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罗某街朗沙经济联合社与林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48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X街朗沙经济联合社(以下称朗沙经联社),住所:佛山市南海区X街X村。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峰明,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曹建宇、唐某,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朗沙经联社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9年12月28日,朗沙经联社与林某某签订《承包经营南海市富成装饰砖厂合同书》,约定林某某向朗沙经联社承包南海市富成装饰砖厂(以下称富成装饰砖厂)的厂房、生产设备、场地、水电配套设施。承包期为7年9个半月,从2000年3月16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2000年5月9日,林某某成立佛山市南海区罗某富成高级广场砖厂(以下称富成高级广场砖厂)。富成装饰砖厂作为朗沙经联社辖下企业,继续存续,现名为“佛山市南海区富成装饰砖厂”。2005年11月,佛山市南海区罗某信用合作社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起诉富成装饰砖厂及朗沙经联社拖欠巨额借款,佛山中院在受理案件后,查封了富成装饰砖厂的厂房、生产设备,并对林某某的财产实施财产保全。2005年11月22日,朗沙经联社与林某某双方达成合意将林某某承包押金x元转付为2005年9月至11月富成高级广场砖厂的租金。2005年12月23日,朗沙经联社与林某某达成合意将林某某承包押金x元转付为2005年12月富成高级广场砖厂的租金。2005年12月29日,南海区人民法院联合供电、供水、税务等部门就原告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办事处诉被告富成装饰砖厂、朗沙经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对富成装饰砖厂进行执行。查封了林某某的相关设备,供电、供水、税务部门亦对林某某采取停电、停水、收回税控设备的措施。2005年年底和2006年年初,朗沙经联社与林某某曾协商对租赁厂房、设备进行清点交接,但因设备残缺不全,不符合当初的交接清单,故朗沙经联社拒绝接收。2006年1月13日,林某某以特快专递形式向朗沙经联社发出要求交接通知。2006年2月15日,因朗沙经联社与林某某双方未能最终交接成功,林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确认朗沙经联社与林某某已于2005年12月31日解除《承包经营南海市富成装饰砖厂合同书》,判令朗沙经联社立即接收林某某所承租的富成装饰砖厂的厂房、生产设备。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朗沙经联社与林某某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南海市富成装饰砖厂合同书》符合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关于合同是否已经解除问题。首先,朗沙经联社所收取的押金实为租赁按金,应在租赁期届满后才作处理,但朗沙经联社在合同期满前两年将押金转化为租金收取,可见当时朗沙经联社与林某某双方已达成了提前终止原合同履行的协议;其次,双方也多次进行了清点,作交接准备,只是设备残缺不全而没有交接成功;再次,2005年12月29日,供电、供水及税务部门已对林某某采取了停电、停水和回收税控设备的措施,故认定朗沙经联社与林某某双方于2005年12月31日解除了《承包经营南海市富成装饰砖厂合同书》。林某某该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至于涉讼厂房、设备的接收问题,由于林某某所租赁的设备不符合交接的要求,双方无法清点,且林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对涉讼厂房的剩余资产进行评估鉴定,法院无法对涉讼厂房租赁前后的资产情况进行比较,故对林某某的交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某某与朗沙经联社于1999年12月28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南海市富成装饰砖厂合同书》已于2005年12月31日解除。二、驳回林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朗沙经联社负担。

朗沙经联社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朗沙经联社与林某某于2005年12月31日解除了《承包经营南海市富成装饰砖厂合同书》,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为本案既不具备合同解除的条件,也没有合同解除的行为,理由如下:1、合同解除必须具备一定条件。为避免当事人滥用合同解除制度,从而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和社会经济生活的稳定性,所以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必须具备法定条件或约定条件,禁止当事人任意解除合同。就本案而言,根本不具备合同解除的条件。2、合同解除必须有解除行为。我国法律没有采纳当然解除主义,即具备合同解除条件,就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当事人要解除合同,不但要有上述解除条件,还必须有解除行为。相应地,合同解除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第二种是享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的一方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所以,合同解除方必须具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没有解除权的解除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就本案而言,根本没有存在合同解除的行为。二、一审认为双方已达成了提前终止原合同履行的协议,故合同为协议(或约定)解除的。该认定所依据的下列三个理由不能成立,具体表现如下:1、一审认为由于朗沙经联社在合同期满前两年将押金转化为租金收取,从而认定双方已达成了提前终止原合同履行的协议,是没有依据的。理由如下:(1)《承包经营南海市富成装饰砖厂合同书》并没有约定当出现上述现象时,合同就可以解除,即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上述现象是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所以一审以这样的情形来断定合同已经被解除,是没有依据的。(2)朗沙经联社同意林某某用押金来抵扣租金的做法,完全是属于朗沙经联社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亦是朗沙经联社为了维持合同能继续履行下去,对林某某所作出的让步,故用押金来抵扣租金的做法与合同的解除完全无关。由此可见,朗沙经联社根本就没有与林某某解除讼争合同的意思。否则,朗沙经联社完全可以就林某某长期拒付租金的行为解除合同,并向其追究相应的违约责任,而无需作出这样的让步。(3)如果朗沙经联社与林某某双方正如一审所认定的那样:已达成了提前终止原合同履行的协议,并在合同期满前将押金转化为租金收取。那么,朗沙经联社为何不一次性抵扣林某某的全部押金,而要分开两次来抵扣呢而且,朗沙经联社每次抵扣的时间均是在林某某拖欠租金期限届满后作出的:第一次是发生在2005年11月22日,以其中的45万元押金来抵扣林某某2005年9月至11月的租金;第二次是发生在同年12月23日,以剩余的15万元押金来抵扣林某某2005年12月的租金。试问,既然双方早在9月份就已经有意要解除合同,那么双方为何不在此时就立即解决押金转化的问题,而偏偏在林某某长期欠租的情形下,朗沙经联社才被动地作出押金抵扣租金的决定呢由此可见,该现象不符合常理。唯一的解释是:在林某某拒不交租的情况下,用押金来抵扣租金是朗沙经联社逼于无奈的做法,同时亦是朗沙经联社想以此来维持合同继续履行下去的被动做法。现在看来,朗沙经联社这样做确实十分愚蠢。事实上,对于林某某所拖欠的巨额租金,朗沙经联社是一直不间断地向其追讨的,但由于林某某拒不支付,造成了朗沙经联社财政状况相当困难,于是朗沙经联社只能用押金抵扣租金的办法来暂时解决自身的财政困难。2、一审以双方清点设备,作交接准备为由来认定双方合同已经解除是站不住脚的。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表明:朗沙经联社与林某某双方是在2006年年初对租赁的厂房、设备进行清点交接的。可见,上述时间是发生在林某某单方毁约并退场的时间之后,既然林某某已经毁约,故双方事后对租赁物品进行清点亦是理所当然要做的事情。试问如果双方这一行为是为交接做准备,那么,双方交接工作为何不在林某某离场之前就进行呢可见该现象不符合常理。唯一的解释是:上述行为并非是为解除合同做准备,而是林某某在单方毁约后,双方所作出的补救做法。而且,朗沙经联社作为出租财物的产权人,对自身的财物进行清点也是理所当然的。3、一审以供电、供水及税务部门于2005年12月29日对林某某经营场所停电、停水和收回税控设备来证明双方合同已经解除,是不恰当的。首先,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表明:2005年5月9日,林某某成立“佛山市南海区罗某富成高级广场砖厂”进行生产经营。该厂完全具备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依法自主经营。而根据林某某向法院出示的上列单位所出具的相关材料反映:上述单位和部门所针对的对象均是“佛山市南海区罗某富成高级广场砖厂”,而并非是朗沙经联社,故与朗沙经联社毫无关系。而且,林某某所成立的工厂拖欠水费、电费的行为与朗沙经联社无关;该厂向这些单位申请停电、停水和收回税控设备的行为亦是该厂(或林某某)的自身行为,与朗沙经联社无关。综上,朗沙经联社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据此请求:1、驳回林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林某某承担。

林某某辩称:本案事实己经充分证明《承包经营南海市富成装饰砖厂合同书》(下称《合同书》)己于2005年12月31日予以解除,对此,一审判决的认定完全正确。相反,朗沙经联社的上诉毫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理由如下:第一、《合同书》己经解除的事实证据。1、朗沙经联社主动将押金转化为租金来收取的事实,充分证实朗沙经联社要求解除《合同书》的真实意思表示。林某某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三,即林某某出具的收据x、x及朗沙经联社出具的收据x、x,证实朗沙经联社主动将押金转化为租金的事实。林某某与朗沙经联社签订租赁合同数年,林某某从未拖欠过租金,从来都是主动自觉交纳租金。但在2005年9月,朗沙经联社向林某某提出要于2005年12月31日终止《合同书》,并要求林某某提前将押金转化为租金。当时,林某某不明就理,且无法接受。后来,林某某才知道,原来朗沙经联社早就知道银行将于2005年底起诉借款方及作为担保方的朗沙经联社,银行的起诉必将查封朗沙经联社的财产。而朗沙经联社最担心的就是法院查封林某某向其所交纳的60万元租赁合同押金,而唯一能够避免这60万元押金被法院查封的方法,就是在法院查封之前将这60万元的押金转化为租金收入。正因为如此,朗沙经联社就采取各种方法,要求林某某同意将押金转化为租金,将本应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时才处理的事项提前予以处理。朗沙经联社的行为,充分证实朗沙经联社终止《合同书》的真实意思表示。2、朗沙经联社于2005年12月底召集工商、劳动、公安、税务、供水、供电等诸多部门,来到林某某单位,强行要求林某某停业,由此也证实朗沙经联社解除《合同书》的真实意思表示。林某某自在罗某设厂经营以来,一直遵纪守法,从未拖欠过任何行政规费或事业收费。然而,在2005年12月底,朗沙经联社在多次要求林某某于2005年12月31日终止租赁合同及退场,但林某某均没有给予明确答复的情况下,就以林某某单位停业为由,召集狮山镇的诸多行政、事业单位,来到林某某单位。上述单位,在无任何法定理由的情况下,对林某某采取断水、断电的措施(断水、断电之后,林某某还能如何经营),取走林某某的报税机(林某某就无法开具发票),要求林某某支付根本尚未到期的水费、电费等。上述部门,均是由朗沙经联社所召集的。试问,林某某生产经营正常,如何会自己召集上级部门来搞垮自己呢在实践中,有的企业即便要歇业,也只是偷偷走掉,又岂会大招旗鼓的宣扬呢归根到底,上述部门,均是由朗沙经联社召集而来的。朗沙经联社在2005年的最后几日,采用它最无赖但却最有效的一招,强令林某某无法营业,致使林某某不得不同意终止租赁合同而退场。事实上,朗沙经联社的这一招完全凑效,正是由于上述行为,致使林某某根本无法经营,而不得不接受朗沙经联社解除合同的要求,租赁合同随之解除。3、朗沙经联社与林某某多次交接的行为,充分证实租赁合同己经于2005年12月31日予以解除。2006年1月期间,林某某早己停水、停电,生产经营全部停止,对此,朗沙经联社多次组织银行及有关部门前来林某某单位,同林某某办理租赁财产的清理及交接手续。这期间,共进行了四、五次的交接手续,但均因朗沙经联社的刁难,以致交接无法成功。试问,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在何种情况下,会进行租赁财产的清理与交接工作呢答案只有一个,那就是租赁合同终止之后。试问,如果租赁合同尚未终止,作为出租方,又有什么权力去清理租赁财产及办理租赁财产的交接手续呢对于双方交接的事实,朗沙经联社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也是完全予以承认的。而且,朗沙经联社还主动接受了林某某所承租的地磅,该地磅己由朗沙经联社经营使用。试问,如果租赁合同没有解除,朗沙经联社又有什么理由收回林某某所承租的地磅呢4、林某某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供了数位证人的证言,上述证人证言均证实租赁合同于2005年12月31日予以终止的事实。5、以上四组证据相互印证、吻合,形成一条证据链,确凿无疑的证实租赁合同己于2005年12月31日予以解除的客观事实。第二、《合同书》己经解除的法律依据。在本案中,首先是朗沙经联社单方逼迫解除合同的行为,及后,由于朗沙经联社在2005年12月底孤注一掷的做法,以林某某歇业为由,召集诸多政府部门前来给予林某某致命一击(当时,由于在年终,各级政府部门均以稳定为中心,朗沙经联社作为村经济联合社,朗沙经联社向政府部门称林某某歇业,这时,即便林某某生产经营一切正常,这些部门也会不分皂白,前来进行“处理”)。这些政府部门前来的结果,就是让林某某停水、停电,不能开发票,根本就再也无法经营下去。林某某唯有停业退场,租赁合同因此而予终止。由于朗沙经联社的强行行为,造成林某某无法经营下去,林某某不得不接受租赁合同己经予以解除这个现实,租赁合同随之予以解除。2005年12月,在林某某被动接受朗沙经联社所提出的解除租赁合同的要求之下,租赁合同因此而予解除。第三、基于以上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案的租赁合同己经予以解除,朗沙经联社的上诉毫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严重背离事实,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朗沙经联社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4年9月1日富成高级广场砖厂作为用电方与广东省广电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南海供电分公司签订《供用电合同》。证明:富成高级广场砖厂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与供用部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与朗沙经联社完全无关。

2.林某某向罗某供电所申请停电销户的《用电业务单》。证明:由于林某某于2005年12月6日向罗某供电所申请销户,所以供电部门才于12月29日向富成高级广场砖厂发出《停电通知书》,对富成高级广场砖厂的电费予以结算,要求林某某支付12月29日前所拖欠的电费,并于12月31日向富成高级广场砖厂开具收款收据。可见,林某某声称由于朗沙经联社为强行解除合同,联合罗某供电所对林某某进行强行停电的讲法与事实不符。林某某自行向供电部门申请停电销户,是她的自身行为,与朗沙经联社无关。

3.供水公司的《证明》。证明:林某某自行向供水公司申请停水销户,是她的自身行为,与朗沙经联社无关。

4.林某某个人投资所开办的富成高级广场砖厂与佛山市南海区罗某自来水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市支行新城分理处签订《委托代抄水表、代缴水费协议》、交纳水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富成高级广场砖厂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与供水部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与朗沙经联社完全无关。

5.林某某申请停水销户,并向供水公司支付报停费的交费收据。证明:林某某自行向供水公司申请停水销户,是她的自身行为,与朗沙经联社无关。

6.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42-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林某某从2005年1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应向朗沙经联社支付的租金共390万元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

7.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责令林某某从2005年11月起,在每月5日前将该月租金15万元汇入法院所指定的银行帐户内。

8.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3月8日的笔录。证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告知林某某: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林某某与朗沙经联社所签订的讼争合同尚未终止,认为该合同应至2007年12月31日才终止。

9.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3月2日的开庭笔录。证明:朗沙经联社一直以来都没有就解除合同的问题与林某某进行协商或达成任何协议。

10.复议申请书。证明:林某某以讼争合同已经解除为由,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就(2005)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42-X号民事裁定提出异议。

11.南海国税局狮山分局出具的《佛山市南海区富成高级广场砖厂供票记录》。证明:林某某分别于2006年2月7日、3月2日向南海国税局狮山分局购买电脑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证明了该局并没有收回富成高级广场砖厂的税控机、金税卡、发票从而导致该厂无法经营。

经质证,林某某认为:以上证据都不属于新证据,如果法院认定是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与本案无关,是林某某与电力部门所签的。证据2,对x对帐单只是销500千瓦,而第二份是x对帐单,现是减掉1000千瓦,再销500千瓦,还有500千瓦。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是违背事实的,自来水公司偏袒朗沙经联社出的证明,事实上,村已出过证明,是村委会要求停水的,而不是砖厂申请的,为什么自来水公司不能提供报停手续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应接受法庭的询问,所以依法不予采信。证据4,协议与本案无关,发票是林某某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是已结清,不存在拖欠。证据5,收据也是林某某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据6,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朗沙经联社的主张。证据7,有问题,从时间上是裁定书未作出就有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且与本案无关。证据8,当时的经办法官已明确提出,如果终止双方租赁合同,中院可撤销原民事裁定,由此,这不能证明朗沙经联社的主张。证据9,与本案无关,内容也不能证明朗沙经联社的主张。证据10,是林某某交与的,是证明终止的事实。证据11,也是一审提交过的,证实了是由于朗沙经联社的行为导致林某某的厂无法经营。

朗沙经联社针对林某某的质证意见反驳称:以上证据并不是来源于朗沙经联社,而是来源于有关部门以及法院的卷宗材料。有些是有关部门昨天二审期间才出具的,如《证明》等。裁定与协助通知书来源于法院,真实可信,厂内部经营如何与无关,作为国税部门,都及时为林某某提供协助,证明都出自有关部门的,不属于证人证言,且有协议,发票、报停收款收据予以证明,二审提交只是提起注意,停电与办理注销税务的是对方违约要解除合同才做出来的,税务登记已注销,一直是对方单方逃避,是违背客观事实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属于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于一、二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999年12月28日,朗沙经联社与林某某签订《承包经营南海市富成装饰砖厂合同书》,约定:双方现就南海市富成装饰砖厂(即前述之富成装饰砖厂)承包经营事项达成下列协议:一、承包标的:富成装饰砖厂的经营权(富成装饰砖厂的厂房、生产设备、场地、水电配套设施等,详见财产清单)。二、承包期限:7年9个半月,从2000年3月16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2000年1月1日至3月15日前为改造维修设备期免交租金。三、承包金和给付方式:第一年为150万元,第二年起每年180万元。林某某应每月给付承包金,每月的承包金应于当月的5日前支付完毕。四、林某某的权利义务:承包期间,富成装饰砖厂的生产、经营、管理均由林某某负责,林某某继续使用富成装饰砖厂的商标,并出任富成装饰砖厂的法定代表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林某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员工合法权益及依法纳税等有关费用,林某某按规定负责环保排污费,因生产造成的环境污染由林某某负责,林某某应接受地方卫生管理,并按时缴交垃圾费。林某某维护、确保承包经营资产完好,如有损坏(正常损耗之外的一切损坏),按时价赔偿,如需新增加投入固定资产及设备,需征得朗沙经联社同意,承包期满无偿归朗沙经联社所有。承包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林某某自行负责,与朗沙经联社无关,承包前富成装饰砖厂的债权债务与林某某无关,承包期满后,林某某要保证富成装饰砖厂正常运转状态下移交朗沙经联社。五、朗沙经联社的权利和义务:朗沙经联社应依约向林某某移交富成装饰砖厂的经营权,朗沙经联社应协调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关系,确使林某某充分享有承包经营者合法权益,朗沙经联社享有依约收取承包金的权利。六、定金担保:为保证合同履行,林某某向朗沙经联社交纳定金100万元,于1999年12月31日前交纳50万元,2000年7月31日前交纳50万元。如林某某按约履行其各项义务,则定金应于承包期满后退还林某某,若林某某不按约支付承包金,视为违约(含逾期违约),朗沙经联社有权没收定金,不予退还。七、违约责任:朗沙经联社中途违约,无正当理由收回承包经营权,应双倍返还定金;林某某因自身原因中途放弃承包经营,定金不予退还;林某某应按约支付承包金,逾期按日息百分之一计算,逾期超一个月未付,朗沙经联社有权没收定金,解除合同,收回承包经营权,对富成装饰砖厂断水、断电,强制收回富成装饰砖厂。八、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双方应协商解决,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承包经营资产的损失由林某某负责,朗沙经联社协调有关政府部门、单位帮助解决。

上述合同签订后,朗沙经联社依约将讼争富成装饰砖厂的厂房、生产设备、场地、水电配套设施等交付给林某某使用。林某某向朗沙经联社交纳了60万元定金。2000年5月9日,林某某作为投资人成立了个人独资企业佛山市南海区罗某富成高级广场砖厂(即前述所称之富成高级广场砖厂),企业住所地即为前述厂房。而富成装饰砖厂作为朗沙经联社辖下企业,继续存续,现名为“佛山市南海区富成装饰砖厂”。

自合同签订之日开始,直至2005年8月底止,林某某均能依合同约定履行交纳承包租金的合同义务。2005年9月开始,林某某拖欠租金,直至2005年11月22日,朗沙经联社与林某某同意将林某某所交纳60万元承包押金中的45万元转付为2005年9月至11月3个月的租金,其中由朗沙经联社向林某某开具租金收据,署明:“收到林某某9-11月富成砖厂租赁费45万元”,而林某某则以富成高级广场砖厂的名义向朗沙经联社开具收据,署明:“今收到朗沙经联社退回林某某承包押金45万元,转付2005年9-11月富成厂租赁费45万元”。2005年12月23日,朗沙经联社与林某某再次同意将林某某所交纳的60万元承包押金中剩余的15万元转付为2005年12月1个月的租金,其中由朗沙经联社向林某某开具租金收据,署明:“收到林某某12月富成砖厂租赁费15万元”,而林某某则以富成高级广场砖厂的名义向朗沙经联社开具收据,署明:“今收到朗沙经联社退回林某某承包押金15万元,转付2005年12月富成厂租赁费15万元”。

2005年11月9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罗某信用合作社诉佛山市南海区富成装饰砖厂、朗沙经联社有关借款合同纠纷,作出(2005)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42-X号民事裁定,冻结朗沙经联社因发包佛山市南海区富成装饰砖厂给案外人林某某的应收承包金390万元(从2005年1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合计26个月,每月15万元),并发给林某某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林某某协助冻结朗沙经联社因发包佛山市南海区富成装饰砖厂给案外人林某某的应收承包金390万元,从2005年1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停止向其支付,并应将上述应交纳的承包金在每月5日前汇入法院指定账户,每月应付承包金15万元。

2005年12月6日,富成高级广场砖厂向供电部门提交《用电业务单》,申请其中的x/KVA销户,x/KVA减容x/KVA,供电部门于12月13日批准。2005年12月26日,富成高级广场砖厂再次向供电部门提交《用电业务单》,申请对x/KVA暂停,时间为2006年1月1日至6月30日停电,供电部门于当年12月28日批准,但要求截表(即停电)前交清电费方可办理暂停用电。2005年12月29日,供电部门向富成高级广场砖厂发出《停电通知书》称:“贵单位自2005年12月1日至29日共拖欠我公司电费x.02元。经我方多次催缴无效,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六十六条规定,若贵单位在2005年12月29日前不能缴清欠费,我公司将依照有关法定程序,对贵单位进行停电处理,并不承担由引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请做好相应准备工作。请贵单位务必切实履行义务并积极协助我公司的工作,在上述规定时间内缴纳欠费,否则我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追收欠交的电费及违约金。连续停用电六个月,将按照《供电营业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对贵单位作出销户处理。”2006年1月11日,富成高级广场砖厂到供电部门缴付了x.95元电费。

2005年12月29日,富成高级广场砖厂向当地税务机关上交税控机1台、金税卡1张、百位普通发票1本(号码x-x)、发票领购簿1本,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开具一张收条,署明暂代富成高级广场砖厂保管以上物品。

2005年12月29日,南海区人民法院就原告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办事处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富成装饰砖厂、朗沙经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对佛山市南海区富成装饰砖厂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过程中,查封了富成高级广场砖厂所生产的产品。

2005年12月31日,富成高级广场砖厂向自来水公司申请办理报停手续,经自来水公司核准,于该日正式报停,并缴交了x。68元水费。

2006年初,朗沙经联社曾对讼争厂房内的设备进行清点。

2006年1月13日,林某某以特快专递形式向朗沙经联社发出要求交接通知。2006年2月15日,林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确认朗沙经联社与林某某已于2005年12月31日解除《承包经营南海市富成装饰砖厂合同书》,判令朗沙经联社立即接收林某某所承租的装饰砖厂的厂房、生产设备。

另查明:《承包经营南海市富成装饰砖厂合同书》签订后,林某某个人投资所开办的富成高级广场砖厂与佛山市南海区罗某自来水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市支行新城分理处签订《委托代抄水表、代缴水费协议》,建立供用水合同以及委托代缴水费合同关系。2004年9月1日,富成高级广场砖厂作为用电方与广东省广电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南海供电分公司签订《供用电合同》,建立供用电合同关系。

2006年2月7日、3月2日,富成高级广场砖厂先后两次到当地税务机关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上诉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承包经营南海市富城装饰砖厂合同书》是否已于2005年12月31日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南海市富城装饰砖厂合同书》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的解除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与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条、第94条的规定,合同的解除分为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两种情形。本案中,林某某起诉主张请求确认上述合同已于2005年12月31日解除,其理由是双方已经达成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即双方已经约定解除。其请求的事实依据是两次的押金转付欠租的行为以及交接行为,其相关的证据是4张收据以及6名证人证言等。也就是说,本案的关键就是关于把押金转付为租金的行为是否可以作为认定双方就此已达成解除合同协议的依据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押金的本质就是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担保,使得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更充分的保障。实质上,押金转付欠租这一行为在表面上只能说明朗沙经联社放弃了自己要求担保的权利,而对其出租的行为承担一定的风险。其次,朗沙经联社与林某某进行押金转付租金的行为是分两次进行,而且时间的跨度是从2005年11月22日到2005年12月23日,长达一个月,这与通常的协议解除合同时,押金一次抵减租金、多退少补的惯常做法也不相符合。最后,需要注意的是,朗沙经联社与林某某第一次进行押金转付租金的时间,是在2005年11月本院作出(2005)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42-X号民事裁定冻结朗沙经联社因发包佛山市南海区富成装饰砖厂给案外人林某某的应收承包金390万元并要求林某某协助给付承包金之前后进行,据此可以认为押金转付欠租的行为仅仅属于朗沙经联社采取放弃定金担保的方式来实现旧有债权(即旧的欠租)。综合以上三点,押金转付为租金这一单一行为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当事人已经协议提前解除合同。

此外,林某某起诉请求还主张朗沙经联社于2005年12月底采取为其申请停电、停水的方式来达到防止林某某反悔的目的,并且于2005年12月29日召集罗某镇的数家机关(供水、供电、工商、劳动、税务等)及罗某信用社前来富成高级广场砖厂要求林某某立即支付有关费用及办理交接手续。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签约后供用水、电合同的用户已转为林某某所开办的富成高级广场砖厂,停水、停电的申请是林某某自己所为,而非朗沙经联社所为,而且停电的申请早在12月6日就已提出,2006年2月7日、3月2日富成高级广场砖厂仍然可以到当地税务机关领购增值税发票。因此,林某某的前述主张,显然与事实不符,亦有悖常理,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林某某主张双方之间发生过交接行为,林某某提供的6名证人中有5名属于林某某开办的富成高级广场砖厂的员工,与其有利害关系,另1名是无业人员,证人证言过于单薄,不足以采信。朗沙经联社于林某某采取停水、停电等异常措施之后对财产进行清点,对自己出租财产状况进行了解属于出租人的权利,实际并没有发生交接行为,朗沙经联社的主张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林某某主张合同关系解除,依法应对合同解除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而林某某目前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林某某以双方已经达成就合同解除达成协议为由要求确认《承包经营南海市富城装饰砖厂合同书》已于2005年12月31日解除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合计200元,由林某某负担。因一、二审诉讼费均已由罗某街道朗沙经济联合社预交,林某某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径直向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朗沙经济联合社支付,法院不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建兴

审判员林某学

代理审判员吴亚平

二00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新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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