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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原告李某丁和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某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安阳市政府驻京办事处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汉族。

被申请人李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强,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

族。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原告李某丁和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某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17日作出(2006)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王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7年7月19日作出(2007)北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于2008年1月22日作出(2007)北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因被申请人李某丁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7)北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丙,被申请人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李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李某丁在原审中诉称,2006年1月25日,我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被告以x元的价格将其位于安阳市北关区X街路北X号院私有房产卖给我,我已付清房款。同时约定被告于2006年3月10日前将上述房产腾清交给我,并协助我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日既不腾房也不协助我办理过户手续。现要求被告腾清房屋并协助我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被申请人李某戊在原审中未答辩。

原审查明,2006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1、被告将其位于安阳市北关区X街路北X号院的私有房产一处(建筑面积共计230平方米,评见安阳市中原实业公司证明)以人民币贰拾万圆整(小写x)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购买;2、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将上述购房款一次付给被告(已付清),被告于2006年3月10日前将上述房产腾清交给原告;3、因上述房产尚未办理房权证,被告保证协助原告将上述房产的房权证办理到原告名下;4、被告保证上述房产产权真实,无任何纠纷,未设立任何他项权利,否则被告自愿承担法律责任;5、本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均不得反悔,未尽事宜,另行协商;6、本合同双方签字,按协议并公证后生效。同日被告作出声明书,声明内容如下:1、李某戊将其座落在安阳市北关区X街路北X号院的私有房产一处建筑面积230平方米(祥见安阳市中原实业公司证明),声明人李某戊,于二00六年元月二十五日将上述房产转让于李某丁,并于当日签订了该《房屋转让协议》;2、声明人李某戊保证该《房屋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并保证上述房产产权清楚,无抵押,无任何经济纠纷,否则,声明人承担一切责任;3、声明书系声明人自愿签写,特此声明。并于当日经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公证(2006)安文证民字第X号。

原审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所指房屋被告于2002年7月30日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安郊房私字第x号,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已将该房产证交于原告,现在原告处。

原审认为,声明书是被告自愿签写并已经公证程序公证,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合同约定付清房款,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时间将房屋腾清交于原告,并履行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腾清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证据理由充分,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安阳市北关区X街路北X号住房(安郊房私字第x号)腾清交于原告李某丁并协助原告李某丁将该房产权办理至原告李某丁名下(产权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戊负担。

再审申请人王某甲称,我和李某戊是夫妻。位于安阳市北关区X街X号院(安郊房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住房,房产所有权虽登记为李某戊,但不是李某戊所有。该房屋是我于2003年3月在我娘家的帮助下才建的,全部修建费用计x元,李某戊无业、无收入,盖房大部分钱是借我娘家的。李某戊用于赌博借李某丁的款,又用住房抵借款,把住房转让给李某丁,没有和我协商,在法院执行判决,叫我腾房时我才知道,李某丁和李某戊2006年1月25日签定的房屋转让合同应为无效。这些情况有李某戊找他人代写并由他人转交给我的“我认识错误后的实话”和任占胜的证明,均可证明。李某丁和李某戊2006年1月25日签定的《房屋转让合同》第六条约定“公证后生效”,2007年6月19日,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依法撤消了(2006)安文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李某丁和李某戊2006年1月25日签定的《房屋转让合同》也就不生效了。李某丁和李某戊的行为,属违法行为,构成对我的房屋所有权的侵害。要求撤销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6)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再审申请人王某甲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1、1993年2月13日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载明王某甲与李某戊于1993年2月13日申请登记结婚;2、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2007)安文证撤字第X号决定书:现决定撤销(2006)安文证民子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自始无效;3、安郊房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李某戊,房屋坐落郊区中原实业公司霍家村X号,建筑面积230平方米;4、霍家村X号安国用(35)第X号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李某戊,使用权面积121、50平方米。5、2007年4月21日任占胜证明,主要内容为:我与李某戊2005年12月26日共同借李某丁现金x元,我已拿走x元,将来出现任何问题,我本人原承担x元债务。6、2007年5月28日李某戊“我认识错误后的实话”一份,主要内容为:因赌博,我用假房产证做抵押,借了李某丁的款,李某丁逼我写成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是王某甲借她母亲的款建造的;7、2008年2月23日安阳市中天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李某戊在公证处证明其于2007年5月28日向法院和王某甲提供《我认识错误后的实话》的内容属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对以上证据李某丁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申请人未向法庭提供2006年5月18日李某戊与王某甲的离婚手续;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6无异议;对证据5属证人证言,该证人应出庭,而其任占胜从未出庭作证,且不存在不出庭的理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一个欺骗父母后所声明的内容可信度有多高公证书中所述的事实与本案中存在矛盾之处,其2003年3月借款盖的房屋,但安郊房屋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其房屋是2002年所建,申请人所述房屋与本案所涉房屋不是同一房屋。李某戊应出庭,而从未出过庭。另外,如公证书中内容是真实的,但上面的签名与协议上的签名字迹不一样。

被申请人李某丁认为:李某戊与李某丁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产生法律效力。依照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以一方的名义对外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再审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被申请人李某丁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1、公证书;2、安阳市中原实业公司证明;3、李某戊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以上证据证明李某戊与李某丁在公证员面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房产证,其合法有效,合同发生法律效率;4、收条,证明李某戊收到李某丁交付的房款。

对以上证据王某甲质证认为:对证据1公证书已撤销不予质证;对证据2证明不予质证;对证据3、4,收条上无日期显示,不写时间,是为了掩盖其中的欺诈行为。

申请人王某甲认为:被申请人的推断不能成立,不能说所有赌徒说的都是假话。

被申请人李某戊未答辩。

再审查明与原审查明一致外,另查明,李某戊与于素娟于1992年10月28日离婚。王某甲1993年2月13日与李某戊登记结婚,2006年5月18日离婚;王某甲现持有安阳市北关区X街路北X号院房屋的安郊房私字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安阳市北关区X街路北X号院房屋的安国用(35)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人为李某戊。李某戊给李某丁的安阳市北关区X街路北X号院房屋的安郊房私字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与王某甲持有的房产证内容一致,但该房产证是假房产证。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2006)安文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已被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2007年6月19日以(2007)安文证撤字第X号决定书撤销。2008年2月23日,李某戊在安阳市中天公证处,公证其于2007年5月28日向法院和王某甲提供《我认识错误后的实话》的内容属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公证处于同日作出该公证书。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李某丁与原审被告李某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双方约定的房屋事实上按合同约定已不能履行,因此,本案合同终止履行。故原审原告李某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李某戊因该合同取得原审原告李某丁取得的x元,应当予以返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06年1月25日起至原审被告李某戊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再审申请人王某甲与原审被告李某戊虽然已离婚,但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王某甲、李某戊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李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x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06年1月25日起至原审被告李某戊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再审申请人王某甲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审原告李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450元,由原审被告李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缪惠玲

审判员钱伟

代理审判员冯瑞英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利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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