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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李某、宋某丙等与天津市静海县第一中学、孙某壬、孙某癸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0-11-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静民初字第942号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崔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崔某艳之父)。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崔某艳之母)。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宋某某平之父)。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宋某某平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军人,住(略)。

原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略)(张靖之父)。

原告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张靖之母)。

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梁某美之父)。

原告董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梁某美之母)。

原告牛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牛某娜之父)。

原告张某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牛某娜之母)。

原告刘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刘某之父)。

原告纪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刘某之母)。

以上12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某辛,男,X年X月X日生,天津市陈塘热电有限公司干部,住本市X区X路延水道X号。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景海,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静海县第一中学。

法定代表人赵某。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利、孙某梅,金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壬,女,X年X月X日生,现在天津女子监狱服刑。

被告孙某癸,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孙某壬之父)。

被告庞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孙某壬之母)。

委托代理人冯玉光,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刘某珊之父)。

被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刘某珊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锡德,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甲、李某、宋某丙、杨某、张某戊、于某、梁某、董某、牛某、张某己、刘某庚、纪某诉被告天津市静海县第一中学、孙某壬、孙某癸、庞某、刘某某、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宋某丙、杨某、张某戊、梁某、牛某、刘某庚原告方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某乙、张某丁、刘某辛、陈景海、被告方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利、孙某梅、冯玉光、王锡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于某、董某、张某己、纪某、被告天津市第一中学法定代表人赵某;被告孙某癸、庞某、孙某壬、刘某某、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因特殊原因未能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十二原告之六女儿被被告孙某壬及被告刘某某、宋某某之女刘某珊合谋故意在被告静海一中女生宿舍毒死。虽然案发时孙某壬、刘某珊未成年,但其父母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被告天津市静海县第一中学未尽监护及管理职责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方某每个被害女儿及家长损失25万元总计赔偿额为150万元。其中包括每个被害女生家长的精神损失费(略)元、丧葬费1000元、死亡补偿费(略)元及误工费、医疗费、交通费等。

被告天津市静海县第一中学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本学校对学生不存在监护责任,而且在此事件中静海县第一中学无过错,故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且一中已经给付原告每家(略)元的安抚费及为处理此事花去的费用共计(略)元。

被告孙某壬、孙某癸、庞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该方某不承担民事责任,其理由在于某一被告孙某壬不存在杀害其他同学的故意,其二当同学服毒时孙某壬未制止,不构成案件发生的根据,故我方某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而一中和刘某珊的父母应承担责任。

被告刘某某、宋某某辩称,女儿刘某珊出事后,无任何机关向其家长说明情况,况且女儿在学校上学很少回家,家长与女儿已脱离了实际监护的可能,因此应由一中承担其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宋某某之女刘某珊(17岁)与被告孙某壬(17岁)及十二原告的6个女儿崔某燕(18岁)、宋某某平(19岁)、张靖(18岁)、梁某美(18岁)、牛某娜(17岁)、刘某(17岁)同系静海县第一中学高三年级九班的住校学生,同住该校女生宿舍X室,被告孙某壬与刘某珊关系较好,1997年9月刘某珊与同班同学陈春名谈恋爱,到1998年9月二人解除恋爱关系,刘某珊因无法摆脱恋情,故产生了悲观厌世的自杀之念。

1998年12月22日,被告孙某壬受刘某珊委托在静海县农业局蔬菜门市部购买了0.5公斤一瓶的有机磷农药甲拌磷(俗称3911)。被告孙某壬回学校后将买回农药之事告知刘某珊,当晚10时许,刘某珊拿着被告孙某壬为其购买的农药及太空杯将被告孙某壬约至宿舍外的楼道内,刘某珊向被告孙某壬讲明自己欲喝农药自杀,因怕死后“孤独”,欲欺骗同宿舍其他六人与其喝农药一同死亡。刘某珊还唯恐他人喝农药后喊叫,求被告孙某壬在其他女生服下农药后照顾好大家。被告孙某壬遂应允。后二人回到宿舍内,刘某珊谎称拿来防治结核病的药水,让同宿舍的其他六名女生先后服下有机磷农药甲拌磷。后刘某珊也服下了该农药。被告孙某壬见六女生服下农药后非常痛苦,故为其递水喝、拿水果吃。次日上午6时许,被他人发现报警,六女生及刘某珊均因服用有机磷农药甲拌磷中毒死亡。

1998年12月22日发生事件的当晚11时50分左右,同在女生宿舍楼居住的X室对门X室的女同学发现屋内有很强烈的刺激气味就将本室内的窗户打开并由该宿舍的女生薛从京,曲兆秀二人起床找到了负责该宿舍楼警卫的曹国志、王秀兰夫妇二人共同在楼道内搜寻了一番认为113、112、111、110这个方某向的气味最大,遂后几个人回到该楼的警卫室给教师楼的教导处等地方某打电话,想将该情况告知校方某领导但无人接电话,两名女生又同王秀兰一同去了教师楼找值班人员,也未找到,又一同去了大门警卫室敲门也未找到值班人员,仨人只好回到女生的宿舍楼又给教导处打电话仍然无人接电话。这时已是夜间一点多钟,王秀兰让两名女生回去睡觉了。事故发生后一中已给付六被害女生的家长(略)元的安抚费,并为此事件花去费用共计(略)元。

另查,发生事件时被告孙某壬被告刘某某梁某玲之女刘某珊均17岁,未成年。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宋某某之女刘某珊,采取欺骗手段,故意损害他人身体造成六女生中毒死亡,刘某珊应对此事件负主要民事责任,由于某珊珊当时未满18岁,属未成年人,因此作为刘某珊的法定监护人的被告刘某某、宋某某应依法承担事件的主要赔偿责任既赔偿原告方某依法认定损失的45%;被告孙某壬帮助刘某珊对其它六女生实施损害行为,应对此事件负次要的民事责任,由于某告孙某壬亦未满18岁,属未成年人,因此作为被告孙某壬的法定监护人的被告孙某癸、庞某应依法承担此事件的次要赔偿责任,既赔偿原告方某依法认定损失的30%;被告静海县第一中学无值班领导,疏漏管理,发现楼内有刺激气味后做为女生宿舍楼内值班的曹国志、王秀兰夫妇二人未采取亲自检查宿舍或报“110”等果断措施,错过了抢救中毒女生的最佳时机。对此事件的发生被告静海县第一中学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和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既赔偿原告方某依法认定损失的25%。由于某告静海县第一中学已给付及花费的金额超过了其应承担的赔偿额,故所占比例不再另行给付,超出部分系当事人自愿处分的行为,不再追回;由于某珊珊、孙某壬共同故意损害他人身体,故被告刘某某、宋某某、孙某癸、庞某互负连带责任。原告方某所提出的赔偿六被害女生及家长每方某25万元总计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能全部支持,对原告方某提出的丧葬费1000元及死亡补偿费应当确认,但死亡补偿费根据年龄的不同,数额不同。具体情况为:崔某燕丧葬费1000元、死亡补偿费(略)元;宋某某平丧葬费1000元、死亡补偿费(略)元;张靖丧葬费1000元、死亡补偿费(略)元;梁某美丧葬费1000元、死亡补偿费(略)元;牛某娜丧葬费1000元、死亡补偿费(略)元;刘某丧葬费1000元、死亡补偿费(略)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6条、第119条、130条、133条、134条第7项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宋某某赔偿原告崔某甲、李某人民币(略).5元,赔偿原告宋某丙、杨某人民币(略).5元,赔偿原告张某戊、于某人民币(略).5元,赔偿原告梁某、董某人民币(略).5元,赔偿原告牛某、张某己人民币(略).25元,赔偿原告刘某庚、纪某(略).25元。被告孙某癸、庞某赔偿原告崔某甲、李某人民币(略)元,赔偿原告宋某丙、杨某人民币(略)元,赔偿原告张某戊、于某人民币(略)元,赔偿原告梁某、董某人民币(略)元,赔偿原告牛某、张某己人民币(略).5元,赔偿原告刘某庚、纪某人民币(略).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

二、被告刘某某、宋某某、孙某癸、庞某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刘某某、宋某某、孙某癸、庞某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福起

审判员张俊祥

审判员宫会新

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韩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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