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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潘某某定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9-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0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个体工商户广州市荔湾区亮奇服饰配料店的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伍彬,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禹,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潘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4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伍彬,被上诉人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禹到庭参加了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6月23日,李某某与潘某某签订了一份模具协议,约定李某某向潘某某定作手机扣(内扣)模具一套,一个月内完成,保修一年,同时李某某向潘某某支付了订金2000元。同日,双方又以收据形式约定李某某向潘某某另定作手机扣模具两套,一个月内完成,保修一年,同时李某某向潘某某支付了订金7000元。同年9月2日,李某某向潘某某支付了模具款x元。

2006年4月12日,李某某以潘某某未交付模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李某某与潘某某之间的承揽(定作)合同关系;二、潘某某立即返还李某某模具款x元;三、案件诉讼费由潘某某承担。在诉讼中,潘某某提出反诉,认为其已依约完成模具的生产,李某某领取了全部模具并支付了剩余模具款x元,余款500元以留作保修期内的保证金为由拒付,故反诉请求判令:一、李某某立即支付剩余模具款500元;二、案件诉讼费由李某某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某某与潘某某双方设立的定作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潘某某是否不依合同约定交付三套手机扣模具给李某某。破解该焦点,需以双方举证的以下三份证据的内容作出分析和判断。

第一份证据是2005年6月23日形成的模具协议:“亮奇委托掁伟模具厂承造手机扣(内扣)模具一套,一模32腔,材料用瑞典龙记718#硬模,单价5500元正,一个月内完成,保修一年,现收订金2000元正,模具试版合格后付清尾数。”

第二份证据是2005年6月23日形成的收据:“亮奇委托掁伟模具厂承造手机扣模具两套(一出32腔内扣,外扣一出20腔),材料用瑞典龙记718#硬模,单价x元正,一个月内完成,现收订金7000元正,模具完成合格后付清尾数,保修一年。”

第三份证据是2005年9月2日形成的收款收据:“李某某·模具款x元。”

审查上列第一份和第二份证据内容明确地表示了李某某、潘某某的约定:在签订协议和收据之日起一个月内交收模具,测试合格后付清价款尾数。以此约定为已知条件,运用经验法则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透析第三份证据的内容,便可推定出没有表面证据直接证明的事实----李某某已收取潘某某交付符合双方约定的手机扣模具,且已支付了大部分价款,尚欠500元未支付。反诉中,李某某对第三份证据记载的内容加以否定,并解释为支付潘某某的材料款,但李某某没有承担举证责任倒置,提出证据予以证实。换一个角度而言,李某某的解释,严重地有悖于常理:潘某某耗时一个月制作价款x元的三套模具,经调试合格后才获得500元的毛利。

综上所述,李某某本诉无理无据,不予支持。潘某某反诉有理有据,应予支持。李某某不全面支付价款给潘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二、李某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一次性支付模具款500元给潘某某。李某某如逾期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给潘某某。三、本诉受理费770元,反诉费50元,合计受理费820元由李某某承担。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潘某某确实没有向李某某交付模具。潘某某是长期经营模具加工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具备一般的交易常识,在收款时出具了收款收据,故在送货时肯定会要求收货人在送货单上签收。而且,模具加工业务一般是按交订金、加工模具、交付模具、测试模具是否合格、模具测试合格后付款的流程进行,在交付模具和测试模具合格后付款之间必定会间隔一天或几天,这决定模具加工业务不可能做到及时清结,因此,若潘某某已向李某某交付模具,不可能没有李某某签署的送货凭证。现潘某某无法提交送货凭证,证明潘某某并没有向李某某交付模具。二、一审法院认定潘某某已向李某某交付模具,属无理推断,应予纠正。理由如下:(一)李某某向潘某某付款是个独立的行为,收据只能证明李某某已付款,李某某与潘某某之间的模具加工合同关系并非即时清结的交易活动,合同中也没有约定收到款即视为已交付模具,一审法院以此推断潘某某已交付模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李某某向潘某某支付模具款1万元,是因为潘某某迟迟未能交付模具,并以没有资金购买模具材料等各种理由推搪,李某某考虑到手机扣是时尚装饰用品,有应时的特性,一旦过时则没有销路,为了尽快拿到手机扣模具,就提前向潘某某支付了整数1万元,李某某付款不代表潘某某已交付模具;(二)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潘某某辩解中的矛盾之处。潘某某一审时辩称:其于2005年9月2日向李某某交付模具,李某某同时向其支付模具款1万元。这显然与双方的模具协议相矛盾,模具协议约定李某某在试模合格后才支付模具款尾数,而李某某从潘某某处将模具运回广州测试,至少要一两天才能测试模具是否合格,因此,李某某根本不可能当日就向潘某某付款;(三)即使按一审法院的“付清模具款即推定已交货”的判案逻辑,因李某某并未付清全部模具款(还有500元未付),根据模具协议中关于“模具试版合格后付清尾数”的约定,也应该推定潘某某还未交付模具。潘某某所称的“质量保证金”属无中生有,模具协议中根本没有“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四)一审法院还认为“潘某某加工x元的模具不可能只有500元的毛利”,并一次认定李某某“支付x元是材料款”的解释不合常理,这纯粹是一审法院为潘某某的无理抗辩主张找借口。如前所述,因为李某某以没有资金购买模具材料等理由迟迟不能交付模具,李某某为了尽快拿到手机扣模具,才向潘某某支付1万元。李某某当时并没有计算潘某某的毛利有多少,并且李某某也不可能知道潘某某的毛利有多少。所以,一审法院以李某某提前支付款项的行为推定潘某某已交付模具,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故李某某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解除李某某与潘某某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2、潘某某立即返还李某某模具款x元;驳回潘某某的反诉请求;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潘某某承担。

上诉人李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潘某某答辩称:在双方签订模具或订金的收据里,没有任何口头或书面的约定要支付材料款,对方称1万元是预付材料款是不属实的。模具款项是在模具调试验收合格后交付,李某某为了保证模具能享受保修期的保修,强行扣了500元没有支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潘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潘某某是否已经向李某某交付了模具。

首先,根据李某某所主张的模具加工流程----按交订金、加工模具、交付模具、测试模具是否合格、模具测试合格后付款,以及李某某、潘某某双方约定“模具试版合格后付清尾数”、“模具完成合格后付清尾数”的内容,在李某某已基本付清全部货款(总货款x元,已支付x元)情况下,说明模具已经测试合格,而按照李某某所主张的加工流程,是先交付模具,后测试模具,这说明潘某某已经向李某某交付了模具。

其次,按照双方在2005年6月23日签订的协议,三套模具均要在一个月内完成,潘某某应在2005年7月23日前将模具交付给李某某,即李某某在2005年7月24日就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既然潘某某迟迟不履行协议,而且李某某也没有收到模具,那么李某某又何必在履行期限届满的一个多月后(即2005年9月2日)仍然愿意支付剩余的模具款1万元给潘某某,对此李某某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李某某称潘某某仍未交付模具,有悖于常理和一般交易习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某称因手机扣是时尚用品,为了尽快拿到手机扣模具,所以才在没有收到模具的情况下就向潘某某支付了1万元的辩解。按照李某某的解释,李某某从2005年6月23日开始订作模具,依约应在2005年7月23日前取得模具,但直到2005年9月2日还未能取得模具,在急于使用模具的情况下,李某某不是另向其他商家订作,反而在明知潘某某没有履行能力又未能取到模具的情况下还向其支付1万元,这显然与常理不符。故对李某某的这一辩解,本院亦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分析,依法可以认定潘某某已向李某某交付了模具,李某某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模具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郑英豪

代理审判员李某红

二00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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