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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某某与容某某、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9-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3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全江,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国亮,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阳,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X号。

负责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昌,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锦毅,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柏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月15日23时00分,被告容某某驾驶粤X/x号轻型货车沿广中线从顺德方向往桂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广中线8KM+600M处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南海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和被告容某某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南海平洲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2006年1月15日至同年1月28日期间需要特级护理,同年1月29日需要同年2月1日是Ⅰ级护理,同年2月2日后需要Ⅱ级护理。原告于2006年2月7日在南海平洲医院引产已怀孕七个月的胎儿。原告至今仍未治疗终结。至2006年3月3日止,原告在南海平洲医院住院治疗已用去医疗费x.31元,尚欠医疗费x。31元。原告已垫付医疗费押金8000元,被告吴某某垫付原告的医疗费押金3000元。另查,被告吴某某是粤X/x号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购买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05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06年3月26日24时止。被告容某某是被告吴某某的雇员,其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肇事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容某某驾驶粤X/x号的轻型货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与原告发生碰撞,对此原告与被告容某某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事故案件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第19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容某某承担6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容某某是被告吴某某的雇员,其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事故。被告吴某某又是粤X/x号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容某某所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吴某某承担。由于粤X/x号轻型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所发生时的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直接向受损害的第三者即原告赔偿。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从原告提供的2006年3月3日住院疾病证明已证实原告至该日已发生医疗费是x。31元,仅支付押金x元,至今仍拖欠医疗费,且原告未治疗终结,故已支付医疗费押金x元可先作出处理,被告应赔偿医疗费x元给原告。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的医疗费,因原告未实际支出,亦未与医院结算,故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对于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从原告提供的2006年3月3日、29日的住院疾病证明反映原告现未办理出院手续,住院时间到2006年3月,而被告吴某某、保险公司同意被告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至2006年3月29日止,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先赔偿至2006年3月29日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给原告,原告及三被告均同意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按原告住院73天得出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综上,本案中应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x元,按原告与被告容某某承担的赔偿比例划分,原告应承担5276元,被告容某某应承担7914元,扣减被告吴某某已垫付3000元,应赔偿4914元。对于原告请求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院的证明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误工费,因原告未治疗终结,无法核算原告的误工费,故本案不作处理,待原告治疗终结后再作处理。对于原告请求护理费,原告仅提供需要护理级别情况,至于原告的护理是由医院进行护理,还是由原告另行雇请人员对其护理,所发生护理费是否包括在未结算的住院医疗费中,原告均未能举证证实,故对原告主张护理费不予支持,可待原告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引产已怀孕七个月的胎儿精神受到损害,但原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过错责任,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是事故中有主要过错,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吴某某所有的粤X/x号轻型货车所购的保险是第三者商业保险,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X/x号轻型货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914元给原告柏某某。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2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3128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74元。

上诉人柏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在起诉之日起发生的各项费用(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大部分不予认定,而只对上诉人已支付的x元医疗费予以认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一、截止到上诉人起诉之日起,上诉人已发生医疗费x.20元、误工费6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住院营养费1350元、住院护理费1800元。这些费都是实际发生的。虽然部分费用(医疗费)是拖欠医院的,但其他费用都已实际发生,有事实依据,而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治疗终结”为由不作处理,属处理错误。因上诉人无钱支付医疗费,上诉人至今无法办理出院手续。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审法院虽认定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导致引产,但认为上诉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过错责任,这是不正确的。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虽然上诉人有过错,但被上诉人同样有过错。对此过错造成的精神损害不能由上诉人独自承担。这种伤害不是一般的伤害,而是七个月的胎儿被迫中止妊娠,被迫流产的伤害。这种结果,对上诉人的人体和精神,都构成了极大的伤害。由上诉人独自承担这一损害结果,对上诉人的打击很大,既不公平,也不合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10万元精神损失费的60%是合理的。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x。20元,并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上诉人柏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南海区平洲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一份及住院患者结算费用表一份。证明上诉人柏某某自2006年1月15日至2006年6月21日期间因伤在南海区平洲医院住院治疗,总的医疗费用为x.1元,入院时只交纳了x元押金,还欠x。1元未付。

对于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吴某某、容某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费用与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主张不一致,其中的护理费也没有另外支付。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诉人提供该证据实际上是增加了诉讼请求,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是上诉人的医疗机构依法出具,可证实上诉人的医疗费用,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认为:一、关于医疗费的问题,上诉人虽然提供了证明材料,但实际上并没有支出这么多费用。二、关于护理费,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三、关于营养费,应根据最高院的解释和医院的建议,但对方并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明。四、关于误工费,原审认为要等到医疗终结才考虑一并判决是有错误的,实际上诉人已经医疗终结。五、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上诉人对交通事故的引产有直接因果关系,但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既然双方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那么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被上诉人容某某答辩认为: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三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除对“原告至今仍未治疗终结。至2006年3月3日止,原告在南海区平洲医院住院治疗已用去医疗费x.31元,尚欠医疗费x.31元”的事实认定有误外,其余部分的事实认定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柏某某自2006年1月15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入住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医院,被诊断为颅脑外伤、头皮血肿、头皮挫裂伤、颅内出血、左锁骨骨折、怀孕7月引产,至2006年6月21日治疗终结出院,共住院156日,医疗总费用为x.1元。经医院核算,扣除上诉人前期的住院押金x元,上诉人尚欠医院医疗费x。1元。上诉人柏某某在受伤前一直在佛山市南海区平洲金仲裁利鞋面加工厂工作,平均月工资1200元。

再查明,一审法院在2006年6月30日就本案诉讼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中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确定各方的赔偿责任的负担比例没有提出上诉,对于原审判决关于该部分的内容,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某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上诉人柏某某自2006年1月15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入住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医院,至2006年6月21日治疗终结出院,共支出医疗费x.1元。虽然部分医疗费并未实际支付给医院,但该部分费用已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故应当作为受害人的损失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上诉人柏某某共住院1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80元(30元×156日)。由于上诉人柏某某受伤较为严重,结合其伤情,确需他人护理,故对其请求护理费的主张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收入计算为4680元(30元×156日)。关于误工费计算的问题。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自接受治疗到康复所需时间确定,其标准以相应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依据。由于本案上诉人柏某某在诉讼中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确定上诉人柏某某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即上诉人柏某某的误工费为6240元(1200元/月×156日÷30)。关于营养费问题,由于上诉人柏某某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明确其需额外营养的意见,故本院对其关于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柏某某较为严重的伤害,致其住院近半年,而且由于治疗的药物可能对上诉人柏某某腹中胎儿造成影响,致使其将怀孕7个月的胎儿引产,造成其较大的精神痛苦,侵权人应赔偿其精神损害。由于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故依法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上诉人柏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上诉人柏某某请求x元过高,本院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柏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为医疗费x.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护理费4680元、误工费6240元,合共x.1元,赔偿义务人应承担其中60%的赔偿及x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即x.86元,减除被上诉人吴某某已付的3000元,赔偿义务人还应承担x。86元。被上诉人容某某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依法应由其雇主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上述赔偿数额未超过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故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对被上诉人吴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柏某某请求被上诉人吴某某与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虽然上诉人柏某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中有关的赔偿项目只计算至2006年3月28日,但根据上诉人柏某某二审提供的新证据,其治疗终结后出院时间是2006年6月21日,所有费用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发生,且其所获得支持的赔偿总额亦未超过其一审诉讼请求的数额,因此,基于诉讼经济原则,本院对上诉人柏某某二审提出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所有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柏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吴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柏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86元;

四、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对上述判项确定的被上诉人吴某某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302元,上诉人柏某某负担1742元,被上诉人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1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2元,上诉人柏某某负担1742元,被上诉人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1560元(一、二审受理费均由上诉人申请缓交,尚未交纳)。当事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七日内按照本院确定的负担份额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刘雁兵

代理审判员吴某南

二00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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