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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曙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洛阳惠中兽药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曙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波,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惠中兽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向峰,索亚星,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曙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惠中兽药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波,被告原委托代理人高平均,何耀芳,现委托代理人王向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二00五年五月八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加工协议,协议规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医药中间体,被告提供主原料及生产操作方法,并负责指导原告进行前三批产品生产和设备安装。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严格履行协议的规定,在被告指导下采购辅料,并按其提供的主原料及生产操作方法,在被告方技术人员指导下进行产品生产。二00六年七月四日,在原告为被告生产加工第三批医药中间体过程中,反应釜发生爆炸,造成各项损失三十三万六千五百五十五元六角一分,所幸未造成人员伤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无任何举动与原告协商处理此事,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生产加工第三批医药中间体发生爆炸产生的各项损失三十三万六千五百五十五元六角一分。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不明,即被告在本案中承担的是违约赔偿责任还是侵权赔偿责任,或其他赔偿责任。二、原被告系加工承揽关系,本事故中被告既未违约也未侵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本案之诉不能成立。三、本事故发生在加工承揽过程中,被告方无人在事故现场,该事故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二00五年五月八日,原被告签订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医药中间体的产品加工协议一份,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生产操作方法,主原料甲硫化物和硝苯醚及分析方法、质量标准。并负责指导原告前三批生产和设备安装。原告负责保证按照被告提供的生产操作方法进行生产,并达到规定的产品收率,并负责除主原料外的所有辅料及水、电、汽等的采购,费用自理。结算方法为,原告每生产出一批合格氯代物(六百公斤),被告验收合格后付给原告一万四千一百元,每生产出一批异氰酸酯(二百公斤),被告验收合格后,付给原告一万七千五百元。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双方另在合同中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陆续在被告指导下进行了两次加工医药中间体生产,但产品质量均未达到要求。二00六年七月四日上午,原告方操作人员白令军、杨俊杰在被告方工程师刘兴金指导下进行第三批加工医药中间体生产,在加工生产过程中的上午十时许,因刘兴金工程师还需要到本公司指导生产,让原告操作人员将加工生产时的真空蒸馏温度提升到100ºC后,即离开原告加工生产现场回本公司指导生产。上午十一时十分左右,原告在加工生产过程中,正在生产使用中的设备反应釜发生爆炸,使原告厂房及设备受到严重毁损,并导致厂外群众部分财产受损。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生产设备反应釜爆炸给其造成的厂房、设备及其他财产损失进行价值鉴定,并委托洛阳大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为原告受损厂房安全使用进行房屋加固设计方案。二00九年元月十日,洛阳大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作出洛阳大美x号房屋安全加固报告及房屋加固设计图纸六份。二0一0年元月十五日,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依据原告提供的厂房施工图及受损设备明细,被告对现场勘察的意见,现场勘察记录,洛阳大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厂房加固修复施工图及房屋安全加固报告作出了豫九都司鉴所(2009)工鉴补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设备爆炸所造成的损失为三十三万八千八百一十三元九角四分(其中厂房修复加固费为二十四万八千八百零三元六角八分,石棉瓦棚修复费用为一千五百零四元八角五分,设备损失为八万八千五百零五元四角一分)。在庭审中,原告对洛阳大美x号房屋安全加固报告及豫九都司鉴所(2009)工鉴补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被告对洛阳大美x号房屋安全加固报告的质证意见:(1)加固报告没有附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的资质情况。(2)该报告依据的是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的爆炸现场,应该依据二00六年七月四日爆炸发生后当时的现场作为鉴定依据。对豫九都司鉴所(2009)工鉴补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质证意见为:(1)法院委托的是鉴定爆炸的损失,这个鉴定报告没有描述是否是爆炸造成的,没有围绕法院委托的目的进行鉴定。(2)设备损失按照鉴定报告实际是没有办法鉴定的,鉴定人没有依据现场设备状况,而是依据原告提出的被告没有认可的设备清单,不具有客观性。(3)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存在瑕疵,在鉴定机构接受鉴定时应通知法院对鉴定的资料进行质证,经过质证的才可以作为依据。(4)造价鉴定依据不足,资料依据的六条中,除第六条被告二00九年五月八日现场勘察意见外,其它五条不能作为依据,不客观真实,现场勘察应是爆炸后及时的现场勘查,这个现场勘察记录是二年后的,修复加固图纸是在现场勘察记录的基础上做的,不具有客观性。另外,被告依法向本院申请,请求对爆炸的生产设备反应釜是否属于压力容器及反应釜爆炸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但因其它原因鉴定无法进行。

另查明,原告加工医药中间体期间发生爆炸的生产设备反应釜容积为二立方米。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特种设备目录》及《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方法》第二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生产设备反应釜属于压力容器,压力容器属于特种设备,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登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依照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原告在加工医药中间体中所使用的生产设备容积为二立方米的反应釜,未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原告在生产期间也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其两名作业人员也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证书。原告为证明自己除受到场内厂房、设备损失外,还受到了因爆炸对厂外造成的财产损失二万九千一百八十七元七角,并提交了许灵安代表八户村民于二00六年八月二日收到原告赔偿玻璃及安装费款六百八十三元七角的收条一张,及二00六年八月二十日杨军堂写的领到原告因爆炸给其房屋造成的损坏赔偿款二万八千五百零四元领条一份予以证明。现原告诉诸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生产加工第三批医药中间体发生爆炸产生的各项费用三十三万六千五百五十五元六角一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产品加工协议后,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应当负责指导原告前三批的加工医药中间体生产,但被告技术指导人员在原告为其加工第三批医药中间体期间,半途离开加工医药中间体生产岗位,违反了合同约定,对原告生产设备反应釜在生产期间发生爆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技术人员在原告加工生产医药中间体期间离开生产岗位时,原告方未加以劝阻,在被告技术人员未在现场指导下仍继续生产,对生产设备反应釜发生爆炸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加工医药中间体所使用的生产设备反应釜属于特种设备,但原告未按规定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登记,其设备作业人员也未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原告所加工的医药中间体生产属危险化学品生产,在加工生产时原告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对生产设备反应釜发生爆炸,还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被告按照产品加工协议约定,除进行生产技术指导外,还应负责指导原告的设备安装,在原告生产设备反应釜未按规定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登记,设备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证书,原告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就指导原告进行设备安装及加工医药中间体生产,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对洛阳大美x号房屋安全加固报告和豫九都司鉴所(2009)工鉴补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及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并不能说明房屋安全加固报告及鉴定结论具有不客观性、不公正性、不合理性,故本院对洛阳大美x号房屋安全加固报告及豫九都司鉴所(2009)工鉴补字第X号司法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因生产设备反应釜产生爆炸所受到的损失,应当包括厂内及厂外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惠中兽药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洛阳曙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因生产设备反应釜产生爆炸所受到的厂内、厂外财产损失(承担二分之一责任)一十八万四千元八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洛阳曙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六千三百四十八元,鉴定费一万二千六百元,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丽君

审判员:孙斌

陪审员:李某红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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