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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甲与汪某房屋租赁纠纷案

时间:2006-09-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246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绮彤,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培歆,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乙,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谭某甲因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6)越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座落于广州市X路青龙坊X号房屋原是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所有的房屋。被告是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职工,并由该公司安排入住该X楼X房半间房屋等地方(自编为B房,即入门口左边,承租居住面积8平方米,公用厨厕,另自搭有阁楼)。第三人谭某乙、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分别是被告之子、被告之媳。2000年1月27日,被告与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职工宿舍租赁合同协议》,其中载明: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将环市X路青龙坊X号的集体宿舍406房租给被告作住宅使用,租赁期限为十年;租用宿舍的月租金按广州市房管局、物价局核定的公房租金标准执行。

2002年5月29日,梁丽娥、李宇鸣参加广州市公物拍卖行举行的拍卖会,竟投购买了上述X号房屋。之后,原告向梁丽娥、李宇鸣购买取得上述X号X楼房屋(建筑面积433。07平方米)的所有权。2003年4月25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原告核发了上述X楼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x号)。2003年6月1日,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向广州市X路青龙坊X号全体住户发出通知,其中载明:“X号业主已变更为汪某等人,从2002年9月1日起未缴交房租、水电费用的住户,请尽快将所欠的费用直接向新业主缴交。公司从2003年6月1日起将房租水电费的收缴等工作移交给新业主汪某等人负责”。原告取得上述房屋产权后,与被告因租赁纠纷,于2004年4月19日经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东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其中判决:一、确认原、被告对本市X路青龙坊X号406房存在租赁关系,租赁期限至2010年1月27日;二、原告谭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按房管部门评定的同期公房住宅标准租金向被告汪某支付从200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租金;以后的租金按该标准逐月支付给被告。之后,原告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2004年8月19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2004)穗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向原告交纳租金至2005年5月止。从2005年6月起,被告没有交纳租金给原告。现被告及第三人夫妇共三人在上述承租房居住。

另据广州市东山区房屋安全鉴定所于2003年7月9日发出的东房鉴字(2003)第x号《房屋安全鉴定书》记载:“房屋地址:广州市X路青龙坊X号;鉴定原因:房屋安全程度鉴定;评定等级:严重损坏房;鉴定结论:须维修加固;鉴定日期:2003年7月7日;有效日期:2004年7月6日。”

一审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所述上述房屋被停电的情况不属实,被告也没有提供有关证据证实。住户负有交纳水电费的义务,导致停电并非与原告所为,且水电费的交纳问题与租金无关。被告称找不到业主,无法交纳租金,但被告完全可以采用其它方式履行义务。被告则陈某:由于生活困难,有时会出现暂交不起租金及水电费的情况。另被告就上述房屋被停水电问题未能于一审法院指定的15天举证期间内提供有关确凿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承租人依法负有按时交纳租金的义务。被告于法院判决应逐月支付租金给原告后,从2005年6月起长期拖欠租金至今,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收回上述讼争房屋是合法有理的,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户应立即腾退上述房屋给原告。被告以多次找不到对方的财务人员为由,辩称无法向原告交纳租金,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同时以原告没有尽到管理职责,没有交纳水电费,致使供电局多次停电为由拒绝交纳租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接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于2006年5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原告汪某、被告谭某甲就(略)半间房屋的租赁关系予以解除。二、被告谭某甲及第三人谭某乙、陈某某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共同将承租的(略)半间房屋等地方(自编B房,即入门口左边)腾空交还给原告汪某使用。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谭某甲承担。

一审宣判后,谭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事实不清,作出判决不公、是错误的。上诉人并不存在有意拖欠租金,上诉人有多次到一楼找业主交租金,但被上诉人的财务不在及其与被上诉人从未见过面,无法交租金。2、由于被上诉人在水、电方面疏于管理,造成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大多数住户自发解决水电费问题。3、上诉人是省三建下岗工人,没有稳定工作且公司也没有房屋分配,青龙坊X号楼转卖给业主是不交吉的,所以上诉人在住房问题上非常困难,无法迁出X号406B房。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汪某二审答辩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谭某乙、陈某某二审答辩同意上诉人谭某甲的上诉意见,不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汪某是座落广州市X路青龙坊X号X楼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全部所有权能。上诉人谭某甲是该406房半间房屋是承租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按时向被上诉人交纳租金既是其合同义务,也是法定义务。由于上诉人自2005年6月起拖欠租金至今,故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双方租赁关系,收回上述房屋,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被上诉人取得上述房屋产权后,曾与上诉人因房屋租赁产生纠纷并经法院处理。因此,上诉人辩称与被上诉人从未见过面,无法交租金,明显与事实不符。即使如上诉人认为无法找到被上诉人的财务人员,也应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存租金,以及时履行其交租义务。另外,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是因上诉人长期拖欠租金构成违约而被解除,与该房屋此前的拍卖事实并无关联。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谭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汉华

代理审判员黄晓清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00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苏华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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