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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常教社区新民股份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9-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43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街常教社区新民股份合作社,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淑惠,广东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涛,广东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黄某某因与佛山市顺德区X街常教社区新民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新民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土地厂房其他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伦教国际木工机械城X号地厂房126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作厂房之用,租赁期限从2004年10月1日至2005年12月30日止,每年每平方米6元,每年合计756元,水、电管网分摊费按照每平方18元,每年合计2268元。土地每平方40元,每年合计5044元,厂房每平方20元,每年合计2520元,总计金额为x元。之后,原告依约将厂房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从租赁厂房至3月止,依约向原告缴交租金,但从2005年4月至2006年2月未依约向原告缴纳租金。原告于2006年3月21日起诉。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土地厂房其他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欠原告租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依约向原告给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向原告给付租金及延期给付租金赔偿金的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街常教社区新民股份合作社与被告黄某某于2004年9月30日签订的《土地厂房其他租赁合同》。二、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街常教社区新民股份合作社给付租金9702元(已计至2006年2月)。三、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街常教社区新民股份合作社支付延迟给付租金赔偿金349。09元(该赔偿金从2005年4月11日起至2006年2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罚息率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512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17元,两项合计629元,由被告全部承担。

黄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适用简易程序未征得上诉人同意有违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租金的事实依据不足,原审判决对租金的计算不准确;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负诉讼费不对,应由被上诉人负诉讼费。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新民合作社答辩称:一、法律并无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双方及法院三方同意。从案情来看,本案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完全符合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故即使开庭前上诉人已明确对此提出了异议,该异议依法不能成立;二、租赁面积在合同签订时已在条款中列明,双方是自愿签订合同的,上诉人对租赁面积已予确认,原审判决对租赁面积为126平方米也已确认,而租金在合同签订时也已在条款中列明,双方也是同意的,否则不会签订合同;上诉人否认答辩人只收过上诉人于2005年9月28日交来当年1-3月共计2646元的租金,但又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自己何时还交过租金,故其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三、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答辩人在每月X号前收缴当月租金,故损失赔偿金是以拖欠金额为基数分时间段比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罚息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无据,于理不合。为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新民合作社双方签订的《土地厂房其他租赁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土地厂房其他租赁合同》的内容又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据合同履行;上诉人黄某某自2005年4月起一直未交纳租金,计至2006年2月止,已达十一个月,共欠租金9702元,从上诉人黄某某上述行为已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致使合同相对方被上诉人新民合作社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被上诉人新民合作社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要求上诉人黄某某支付租金和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属简单的民事案件,又无法律规定的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符合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上诉人黄某某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12元,由黄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建兴

审判员林义学

代理审判员吴亚平

二00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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