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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某与光华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9-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0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略),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旭景家园旭景街X号商铺。

委托代理人李文利,广东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光华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蓬莱X号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内。

负责人:x。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中国劳动保障报社主任。

上诉人甘某某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于2003年12月3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工作岗位为保洁主管。原被告双方曾签订三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合同期限从2003年12月3日至2004年12月2日;第二份合同期限从2004年5月8日至2004年12月31日;第三份合同期限从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2005年3月以前被告月工资为2000元;2005年3月以后工资为2060元。二、2004年12月2日,被告在顺德第一人民医院巡视检查完门诊大厅的保洁情况后,在继续出去外围检查的途中,因门诊雨棚台阶处有少量水迹,被告在走下台阶时不慎摔倒;后经顺德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三、2005年1月24日,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一份《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四、2005年7月7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佛劳鉴(顺)X号《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将被告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五、被告于2004年12月2日受伤后一直没有到原告处上班,没有向原告办理从2005年8月之后的请假手续;但原告一直按原正常标准支付被告工资至2005年10月20日。2005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提交请假证明履行请假手续通知书》,向被告声明被告于2005年8月1日至2005年12月1日共4个月,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一直未上班,通知被告于2005年12月3日前按照《员工手册》规定补齐请假手续,否则按《员工手册》规定处理;但被告对此没有回复。2005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违纪解聘通知书》,声明被告因从2005年12月6日至2005年12月13日共6天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情况下,无故旷工,因被告的违纪行为,按照有关规定,原告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且无任何补偿。六、2006年2月13日,被告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40元、17天公休日加班工资3196元、2005年10月21日至2005年12月5日工资3760元。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此在2006年3月27日作出顺劳仲案字【2006】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00元。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书》,于2006年4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企业职工因工致残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的,可享受以下待遇:(一)、用人单位应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的,数额应为6个月的职工本人工资;因被告于2004年12月2日受伤时月工资为2000元,为此,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x元。但被告在顺劳仲案字【2006】X号案中没有向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在本案中也没有要求处理,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二)、如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虽然被告甘某某被认定为工伤且评定为十级伤残,但也应该按照被告公司有关的规定办理相应的请假手续;但被告在受伤后一直没有到原告处上班,也没有向原告办理从2005年8月之后的请假手续。对被告的上述行为,原告也曾于2005年12月2日向被告发出一份《提交请假证明履行请假手续通知书》,要求被告补齐有关请假手续;在被告不予理睬的情况下,原告为此向被告发出一份《违纪解聘通知书》,声明被告因从2005年12月6日至2005年12月13日共6天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情况下,无故旷工,因被告的违纪行为,按照有关规定,原告对被告作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没有违反有关的法律规定,属合法解聘。为此,本案情况不属于“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之一,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主张有理,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光华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不须支付被告甘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原告光华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于2005年12月14日对被告作出的违纪解聘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甘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受伤后一直没有向被上诉人办理从2005年8月之后的请假手续”及“从2005年12月6日至2005年12月13日共6天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情况下,无故旷工”,与事实不符,属错误认定。事实上,上诉人于2005年8月1日已向被上诉人提出因工伤休假申请,休假期为2005年8月1日至2005年12月1日止。被上诉人又单方面于2005年12月5日通知上诉人在《劳动合同》于2005年12月底期满时不再续签。因此,上诉人因工伤自2005年8月1日至2005年12月14日被解聘这段期间内在休假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对此是清楚的,至少对上诉人的休假行为是默认的。但是,被上诉人为了避免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而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不顾上诉人正在因工伤休假的事实真相,于2005年12月14日违法解聘上诉人,以达到其上述之目的。因此,被上诉人解聘上诉人属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负伤并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即使用人单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违纪职工做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以此为理由不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按照该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和原则,工伤事故只要是在合同期满或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发生的,无论合同是怎样解除,用人单位都必须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向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在本案中,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之后,上诉人无论是因什么原因被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都应对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补助金。因此,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无故旷工将其解聘“不属于‘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之一,不应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被上诉人光华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答辩认为:被上诉人是一家国际服务公司,在中国主要为医院、学校、工厂提供后勤保障管理服务。上诉人于2003年12月进入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工作岗位为保洁主管,合同期限至2005年12月31日。自2004年12月至2005年12月14日原告一直未到被告公司上班,且2005年8月开始原告一直为按《员工手册》请假制度履行正常的请假手续,请参见《员工手册》和签收单。2005年12月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提交请假证明、履行请假手续通知书》,通知书中明确要求上诉人按照《员工手册》提交请假证明。上诉人不但不按规定提交证明还打砸办公室,仍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一直不到岗。被上诉人按《员工手册》处理条款于2005年12月14日对上诉人因连续旷工做出违纪解聘处理,同时向上诉人发出书面的违纪解聘通知书。被上诉人认为,公司对员工假期申报有明确的规定要求,上诉人在了解这些规定要求的情况下,拒不执行,且时间长达四个月之久,属于恶意违反企业规章制度,被上诉人在此情况下做出违纪解聘是符合法律法规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明确列出享受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的两种必然条件。因此原告提出的享受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要求没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给上诉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对五级至十级残疾的职工,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五至六级残疾职工,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或者在用人单位关闭破产时,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至十级残疾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五级计发五十个月,六级计发四十个月,七级计发二十五个月,八级计发十五个月,九级计发八个月,十级计发四个月。(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五级计发十个月,六级计发八个月,七级计发六个月,八级计发四个月,九级计发二个月,十级计发一个月。”按照该条规定,对五级至十级残疾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是不能解除劳动关系的,但是工伤职工有权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在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案中,上诉人因工受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不能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由于上诉人自受伤后一直休息而未回公司上班,且自2005年12月2日起没有依公司的规章制度履行请假手续,在被上诉人书面通知后,在规定时间内仍没有办理请假手续或回公司上班,应视为其自动辞职,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之一,因此,在双方实际上已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依法支付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00元(2000元×4)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0元(2000元×1),合共x元。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不须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光华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合共x元予上诉人甘某某。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光华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刘雁兵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00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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