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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甲、关某乙、李某与谷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9-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0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关某乙、李某,系被告关某甲的父母,即以下两上诉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谷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关某甲、关某乙、李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谷某丙与被告关某甲为佛山市同济小学同班同学。2003年12月8日上午上音乐课,在排队走进教室时,因原告谷某丙与其他同学讲话,被告关某甲上前劝阻并责备,遭原告谷某丙言语顶撞后,被告关某甲心存不满。准备上课时,被告关某甲乘原告不备将其推倒,致原告脸部碰撞到课桌边角而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之后又陆续到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用被告己支付。在同济小学的协调下,原告的父母和关某甲的父母关某乙、李某就原告受伤赔偿事宜多次进行协商调解,因差距较大,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起诉。另查明,2006年4月21日,因伤愈后面部留下疤痕,原告再次到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医院建议做手术,费用约1500元,但术后可能仍有线状疤痕。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由于被告关某甲的故意行为致原告受伤,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失负全部责任。关某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经查,原告受伤后原告父母多次找被告父母协商赔偿事宜,2006年3月1日在同济小学的协调下,原告的父母和关某甲的父母关某乙、李某就原告受伤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调解,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6年3月1日起计算,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被告此项抗辩理由不成应,不予采纳。原告现在伤口留有疤痕,必然要按照医疗证明所嘱,继续进行手术治疗,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请求后续治疗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为1500元。因原告脸部伤后留有疤痕,影响外貌,也继而给日后工作、生活造成影响,显然会造成精神上的创伤和痛苦,并在心理上留下阴影,影响其健康成长,精神损害的后果较为严重。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数额过高,原审法院酌定为x元。被告关某甲实施侵权行为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所造成的侵权损害后果,应由监护人关某乙、李某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关某乙、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谷某丙赔偿后续治疗费1500元。二、被告关某乙、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谷某丙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关某乙、李某承担。

上诉人关某甲、关某乙、李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由于被告关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原告受伤,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失负全部责任。”上诉人认为关某甲在学校课室里推一下谷某丙致损伤是事实,这是未成年学生因小事在课室打架所致,(当时是上课时候,并有老师在场)与成年人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应有区别。小孩的父母,对小孩的管教不严有一定的责任,但学校的教育管理不严也是有责任的。关某原审法院认定“因原告脸部伤后留有疤痕影响外貌,也继而给日后工作、生活造成影响,显然会造成精神上的创伤和痛苦,并在心理上留下阴影,影响其健康成长,精神损害的后果较为严重,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认定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这完全是偏听被上诉人一面之词,强加给上诉人的。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成年在校学生相互打架,双方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尚未懂性的小孩。当时被上诉人谷某丙经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一声对伤口缝了几针,之后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建议对谷某丙再做一次手术即可消除小疤痕。被上诉人谷某丙既未达到轻伤,更不属于重伤,也没有残疾,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原审法院推断“因原告脸部伤后留有疤痕,影响外貌,也继而给日后工作、生活造成影响,精神损害的后果较为严重”,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二、上诉人关某甲是2003年12月8日推倒被上诉人,致其受伤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受伤的时间至2006年3月1日同济小学主持协商调解,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2006年3月1日同济小学主持协商调解时,上诉人也没有同意按被上诉人提出的数额进行赔偿;被上诉人起诉时,也反映上诉人两年多一次电话也没有打给被上诉人,所以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谷某丙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关某乙、李某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于情有理,于法有据。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第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关某甲故意伤害被上诉人,致使被上诉人脸部留下无法消除的疤痕,给被上诉人及其父母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被上诉人的受伤虽是皮外伤,但伤在脸部,疤痕明显,时至今日仍无法消除,即便是做手术进行修复也将留下线性疤痕,严重影响了外貌。在被上诉人上学期间,常因脸上的疤痕遭到同学们的嗤笑,心里频遭打击、伤害,造成心理上的自卑、敏感,性格上的孤僻、自闭,也给被上诉人的父母带来了精神上的焦虑和痛苦。且被上诉人尚为少年,人生漫长,脸部的疤痕在其心理上留下了一生难以磨灭的阴影,对日后的学习、工作、生活都将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后果不可谓不严重。此外,关某甲故意打骂、推倒被上诉人,致使被上诉人受伤,主观上存在恶意;公然在教室里,在老师和全班同学面前既打又骂还推倒被上诉人,情节很是严重。故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关某乙、李某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既于情有理,又于法有据。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关某乙、李某赔偿被上诉人后续治疗费1500元是正确的。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因被上诉人脸上的疤痕严重影响了外貌,经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整形科医师诊断,应当进行手术切除疤痕并予以缝合,手术费和治疗费共需1500元。该整容手术是必需的,费用是合理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关某乙、李某赔偿被上诉人后续治疗费1500元是正确的。三、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自2003年12月8日受关某甲伤害之后,被上诉人的父母曾多次直接或通过第三方调解要求关某乙、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现有证据表明,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了如下多次调解,但皆未达成一致协议:2003年12月8日时间发生之后,由佛山市同济小学(以下简称同济小学)梁校长进行调解;2004年11月30日,由同济小学副校长杨宏远进行调解;2005年5月至7月,由禅城区教育局思政科副科长朱辉华、同济派出所和同济小学副校长杨宏远分别多次进行调解;2006年3月1日,由同济小学副校长杨宏远进行调解,双方签订《关某谷某丙受关某甲伤害赔偿调解的记录》。由上可知,本案诉讼时效因被上诉人的父母通过第三方调解要求关某乙和李某承担赔偿责任而多次中断。从最后一次中断时间即2006年3月1日起算,本案并未过一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同济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对该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时间记载错误。本院认为,同济小学为本案两当事人谷某丙与关某甲的所属学校,其在事发后对双方的纠纷予以了调解,故该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自被上诉人谷某丙于2003年12月8日受伤后,至2006年3月1日双方签订《关某谷某丙受关某甲伤害赔偿调解的记录》期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一直由佛山市同济小学、佛山市禅城区教育局、佛山市同济派出所等单位有关某员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过错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关某甲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已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作为在校生,应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并能认知到在课室内故意推倒被上诉人谷某丙行为的危险性,但仍实施该行为致发生被上诉人谷某丙跌倒撞伤的事故,故上诉人关某甲对被上诉人谷某丙受伤的损害结果存在过错,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因上诉人关某甲是未成年人,他对本次事故所负责任,由其监护人关某乙、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同济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对上诉人关某甲对被上诉人谷某丙实施侵权行为不能预见,且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谷某丙并未要求同济小学承担民事责任,故上诉人关某甲、关某乙、李某要求学校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某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本次事故的发生给被上诉人谷某丙造成了面部留疤的损害后果,使其承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但由于该事故并未造成被上诉人谷某丙达到伤残等级,且该疤痕长约一厘米,可以通过再做一次手术予以缓解。被上诉人谷某丙没有其它证据证实本案事故给其造成其它更为严重的后果,根据上诉人关某甲的过错程度、损害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由上诉人关某甲向被上诉人谷某丙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审判决上诉人关某甲向被上诉人谷某丙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本院予以纠正。三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某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事故于2003年12月8日发生后至2006年3月1日,双方当事人一直都在有关某门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以2006年3月1日起重新计算,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略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部分有理,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关某乙、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上诉人谷某丙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谷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合计140元,由上诉人关某乙、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林波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二00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黄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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