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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与姚某甲、聂某某、张某某、姚某乙、姚某丙、高某某、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9-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9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住佛山市顺德区X路祥兴苑11-X号。

法定代表人方行,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

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X镇X组。

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某明,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家华,广东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9月30日20时00分,被告高某某驾驶粤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高某某)牵引湘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车主为黎某某),车架上装载一大一小铁罐两个,在顺德区X镇良教工业区内由乐樵线往良教工业区方向行驶至毅美陶瓷厂对开路段时,挂车车架上一个铁罐在车箱左侧掉下,将在左侧路边闲坐的姚某洪、郑某伍碰压,造成两人当场死亡。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高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无证据证明姚某洪和郑某伍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因此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洪、郑某伍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某某为姚某洪家属支付了4000元的丧葬费。另查明,2005年2月22日,被告高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保险单,约定由中华公司对圣龙挂车进行承保,险别为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2005年3月30日,被告高某某与中华公司约定对2月22日签订的保单作如下修改:1、增加一项为本保险单只负责广东省范围内的保险赔偿责任,如果保险车辆在广东省范围外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2、号牌号码变更为湘x挂,直至保险期满。3、其他事项不变。2005年2月22日,被告高某某与中华公司再签订一保单,约定由中华公司对车牌号为粤X/x的东风乘龙x汽车进行承保,险别为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7月26日至2006年7月25日。又查,姚某洪住所为湖北省京山县,属农业户口,其父为姚某甲(本案原告一),其母为聂某某(本案原告二),其妻为张某某(本案原告三),其女为姚某乙(本案原告四),其子为姚某丙(本案原告五)。姚某洪于2004年4月12日进入佛山市顺德区X镇毅美陶瓷加工厂工作,直至2005年9月30日,即事故发生之日。又查,本案交通事故因造成了姚某洪、郑某伍死亡,被告高某某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郑某伍的亲属温仕容、郑某戊、郑某己、郑某庚、李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x.99元。2006年3月22日本院就该案作出(2006)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中华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郑某伍的亲属温仕容、郑某戊、郑某己、郑某庚、李某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人民币x。39元,高某某对上述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高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在行驶前没有对车辆的安全设施进行认真检查,以致车上铁罐在土路X路面行驶时由于颠簸而掉落,造成姚某洪、郑某伍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黎某某作为肇事重型平板半挂车(牌号为湘x挂)的所有人,应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某在事故发生前为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华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则依法应由该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丧葬费x元(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x.04元[其中,被扶养人姚某甲生活费x.2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3240.78元/年×17年),被扶养人聂某某生活费x.0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3240.78元/年×18年),被扶养人姚某乙生活费x.6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3240.78元/年×12年÷2),被扶养人姚某丙生活费x.0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3240.78元/年×18年÷2)。由于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所以在扣除超过法定数额部分后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0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3240.78元/年×18年)]、误工费430.6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365.87元/年÷365天/年×12天×3人)、交通费1263元(乘坐火车开支657元、乘坐佛山公共汽车开支76元、乘坐顺德公共汽车开支146元、乘坐的士开支384元)。伙食费980元。住宿费1080元(90元/天×12天)。此外,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精神受损,应予以赔偿,结合本案案情,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为宜。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以下款项: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04元、丧葬费6569元(法定数额x元扣除被告高某某已代为支付的4000元)、误工费430.60元、伙食费980元、交通费1263元、住宿费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合共x.64元。被告高某某和黎某某应向五原告连带赔偿上述款项,被告中华公司在3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连同(2005)顺刑初字第x号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被告中华公司应赔偿本案五原告及温仕容、郑某戊、郑某己、郑某庚、李某某等人的损失,最高某部赔偿额以30万元为限]。对被告高某某的主张,作如下回应:1、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请求的死亡补偿金x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原告提供证据证实了姚某洪在顺德居住、工作超过一年时间,因此依法应以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死亡补偿金(按此标准计算的金额为x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对被告高某某的此主张不予采纳。2、被告高某某辩称被扶养人的扶养费应为x.65元。原审法院认为,因本案中被扶养人为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扣除超过法定数额部分后最终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0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3240.78元/年×18年),因此对被告的此辩解不予采纳。3、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补偿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餐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原告已提供了其所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及餐费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而误工费虽没有提供证据,但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因此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餐费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对此辩解不予采纳。4、被告高某某辩称因要负担刑事附带民事责任,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因本案为民事诉讼,并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故对被告此主张不予采纳。对被告中华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作如下回应:1、中华公司辩称不应由高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而应由高某某及装货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此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2、中华公司辩称,由于中华公司与高某某在保险条款中的第三节第七条第五款中约定了由于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的造成保险车辆损失或第三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予赔偿,因此中华公司应根据此约定免除其保险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该义务属于法定义务而非合同约定的义务,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因此,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而存在。因此,除了法定的免责事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与肇事车辆的投保人签订的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约定的免责事由对抗受害人。所以,对被告中华公司的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中华公司辩称其保险限额应为2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尽管主车和挂车分别投保,但是由于主车和挂车是作为一个整体在道路上行驶,属于同一个风险整体,因此保险公司应该在主车和挂车的保险限额总和范围内对由此风险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姚某甲、聂某某、张某某、姚某乙、姚某丙死亡赔偿金、生活扶养费、丧葬费、误工费、伙食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64元[连同(2005)顺刑初字第x号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应赔偿本案五原告及温仕容、郑某戊、郑某己、郑某庚、李某某等人的损失,最高某偿额以x元为限],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高某某负责赔偿。被告黎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9848元及诉前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共x元,由原告承担227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承担9094元。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次事故我司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首先,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是因肇事车辆粤X/x重型牵引车牵引湘挂x上的油罐导致,完全是因油罐掉落引起,与车辆的驾驶没有任何关系。根据我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司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本次事故的原因在于车辆装载的油罐的掉落,根本原因在于捆绑油罐的绳索断裂所致,与高某某的驾驶行为没有必然关系。二、本案一审法院认定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姚某洪在顺德区居住、工作一年以上没有事实依据,明显错误。本案中,死者姚某洪根本不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条件,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三、被上诉人聂某某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聂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4周岁,其至多需要被抚养16年,因此,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x。26元。四、原审法院判决由我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适用法律错误。精神损害抚慰金只存在于侵权法律关系中,保险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才参加诉讼,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对于交通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其次,在我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亦约定该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原审法院判决由我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同时,根据保险条款第四十三条约定,本案中,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该免赔20%的保险责任。五、原审法院把保险车辆的主车与挂车的保险限额累计相加计算是错误的。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2000)》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对本案事故损失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只能以主车的20万元保险责任限额为限。况且,单纯的挂车是不可能发生交通事故的,挂车不应该独立按照责任限额来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审法院按照主车与挂车累加计算保险赔偿限额的方式,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六、原审法院判决我司承担诉讼费用是明显错误的。保险公司并非直接侵权者,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侵权法律关系中的诉讼费用。本案属侵权之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姚某甲、聂某某、张某某、姚某乙、姚某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高某某、黎某某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各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上诉人应否就本案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认定及姚某洪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问题。

关于上诉人应否就本案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粤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挂x)驾驶员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系由交通主管部门作出,认定程序合法。因此,上诉人作为该粤X/x号肇事车辆(牵引湘挂x)的承保人,在其未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就本案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虽然上诉人主张其在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在车上货物掉落的情况下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由于上诉人所承担的是一种基于法律直接规定的法律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不能以该事由直接对抗本案被上诉人聂某某等人。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险责任限额的认定问题。虽然本案中的肇事车辆系主车与挂车分别投保,但在实际的运行过程中,由于主车与挂车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二者所具有的风险密不可分,主车牵引挂车后,其所具有的危险程度增加,则上诉人作为承保人,其所负的保险义务也相应增加。故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限额确定为主车保险责任限额与挂车保险责任限额之和30万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姚某洪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佛山市顺德区X镇毅美陶瓷加工厂出具的时间分别为2005年10月3日、2005年10月5日的证明书以及证人刘文建、吴某刚、赵远涛所作证人证人,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姚某洪生前在顺德区工作、居住已满一年,有固定收入,故原审法院据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姚某洪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确定问题。被上诉人聂某某出生于1942年6月30日,至本案事故发生时2005年9月30日止,被上诉人聂某某实际年满63周岁,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应为17年,被上诉人姚某甲出生于1941年6月29日,至本案事故发生时2005年9月30日止,被上诉人姚某甲实际年满64周岁,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应为16年,据此,在被抚养人为数人的情况下,本院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为x.6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3240.78元/年×1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3240.78元/年×1年×1/2)。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问题。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聂某某等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在内的损害均系因人身侵权引起,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在肇事车辆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下,其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一种法定赔偿责任,应当对事故受害人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各项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与投保人在保险条款中的免赔约定不能成为其对抗受害人的事由,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核定被上诉人姚某甲、聂某某、张某某、姚某乙、姚某丙的死亡赔偿金、生活抚养费、丧葬费、误工费、伙食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2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限额x元内赔偿被上诉人姚某甲、聂某某、张某某、姚某乙、姚某丙死亡赔偿金、生活扶养费、丧葬费、误工费、伙食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25元[连同(2005)顺刑初字第x号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应赔偿本案五被上诉人及温仕容、郑某戊、郑某己、郑某庚、李某某等人的损失,最高某偿额以x元为限],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上诉人高某某负责赔偿,被上诉人黎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9848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x元,由被上诉人姚某甲、聂某某、张某某、姚某乙、姚某丙负担2274元,被上诉人高某某负担7094元,被上诉人黎某某负担1000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48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9000元,被上诉人姚某甲、聂某某、张某某、姚某乙、姚某丙负担8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王志恒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二00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幸金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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