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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乙诉蔡某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乙,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硕,莆田市涵江区新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某丙,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德明、王某某,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X路X号邮政大楼X层。

负责人林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金、吴某某,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乙诉被告蔡某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硕、被告蔡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蔡某丙驾驶自购货车撞伤原告,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x元、误工费(44+117)天×53.3元/天=8581元、护理费44天×53.3元/天=2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15元/天=66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6680元/年×16年=x元、营养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蔡某贵5016元/年×5年÷3人=8360元、朱春治5016元/年×5年÷3人=8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二被告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中承担x+(x-x)×70%=x元(本案致二人受伤,其余交强险赔偿由另一伤者享有),扣除已支付的x元,为x元。

被告蔡某丙辩称:1、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相关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其已垫付给原告及另一伤者共x元,并支付了修理费1407元,车辆检测费700元,应当摊入总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的交强险应当由两名伤者分享;2、原告要求的部分项目和金额不当;3、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18时45分许,被告蔡某丙驾驶自有的闽x货车,在省道306线26KM+280M处与原告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妻朱明莺)发生碰撞,致原告及朱明莺受伤。经事故认定,被告蔡某丙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左肾挫裂伤等)后,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4天后出院,住院期间行左肾切除术。2010年4月18日,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三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明:1、肇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保单特别约定:人伤医疗费用赔偿核定标准参照出险地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政策执行);2、被告蔡某丙已支付给原告x元;3、庭审中,各方达成一致,同意原告父母蔡某贵、朱春治的抚养人按5人计;4、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蔡某丙达成一致,原告同意承担蔡某丙支出的车损维修费、二车检测费中的300元;5、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医疗费x元中,非医保项目范围内用药为9291元;6、本案另一伤者朱明莺花费医疗费x余元,致十级伤残,也已向本院起诉并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享有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原告的相关住院材料、法医临床鉴定书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为证,可以认定。

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被告认为部分不合理,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主张医疗费x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为证,可以认定;其住院44天,主张护理费44天×53.3元/天=2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15元/天=660元,计算正确,可以支持;原告经有资质的鉴定机关鉴定为三级伤残,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足够的理由予以否定,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亦不予支持。故残疾赔偿金可计为6680元/年×16年=x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含有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两项内容,且有相关票据为证,可以支持;误工费计至定残前一日,应为117天×53.3元/天=6236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蔡某贵5016元/年×5年÷3人=8360元、朱春治5016元/年×5年÷3人=8360元,根据庭审时各方协调一致的结果,该项可计为5016元/年×5年÷5人+5016元/年×5年÷5人=x元;另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情况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等情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营养费为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元、护理费2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62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上述标准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本案致二人受伤,其中蔡某乙花费医疗费约x元,致三级伤残,朱明莺花费医疗费x余元,致十级伤残,故蔡某乙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享有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朱明莺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享有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分配合理,可以支持。

原告的其他损失根据交通事故中各方所承担的责任予以确定,应由被告蔡某丙承担70%的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保险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直接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的规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可在本案中依约扣除非医保用药9291元后,直接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的损失x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x+(x-9291-x)×70%=x元,被告蔡某丙承担9291×70%=6504元。由于被告蔡某丙已支付了x元,且原告另需承担蔡某丙损失中的300元,多支付的x+300-6504=x元为替保险公司垫付,故保险公司应予以退还。相应的,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赔偿变更为x-x=x元。现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相应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乙人民币十二万八千九百五十四元(不含被告蔡某丙已垫付的五万五千五百一十一元);

二、驳回原告蔡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36元,减半收取为1668元,由原告蔡某乙负担25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4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生

二0一0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谢正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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