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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佛山市绿奥花陶瓷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阿特兰瓷业有限公司、四川省丹棱县银和瓷业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6-09-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三初字第50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为x。

原告佛山市绿奥花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镇华夏陶瓷博览城地块编号6-7第一层A03铺。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董事长。

上述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阿特兰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街X号202房。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董事长。

被告四川省丹棱县银和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丹棱县X镇X村四社。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董事长。

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晓云、马学娟,四川索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佛山市绿奥花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称绿奥花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阿特兰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阿特兰公司)、四川省丹棱县银和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银和公司)侵犯专利权(专利号为x。X)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绿奥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强,被告阿特兰公司、银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晓云、马学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绿奥花公司诉称:2003年9月29日,南海市新威得利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称新威得利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瓷砖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4年8月25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x。X)。2005年7月15日,蔡某某受让了该专利。同月28日,蔡某某排他许可绿奥花公司实施该专利。被告阿特兰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市场上大量销售侵犯上述专利的侵权产品,且产品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的专利产品的声誉,给原告专利产品的生产销售产生了严重冲击,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经查,生产侵权产品的是银和公司。请求判令阿特兰公司和银和公司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库存的侵权产品;判令阿特兰公司和银和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由阿特兰公司和银和公司在《陶城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由阿特兰公司和银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蔡某某、绿奥花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专利检索资料。

证据2、专利资料。

证据3、许可合同。证据1-3证明专利权情况。

证据4、广告资料,证明宣传情况。

证据5、被控产品照片,证明侵权情况。

证据6、专利年费收据,证明专利权情况。

证据7、被控侵权广告照片,证明侵权情况。

被告阿特兰公司、银和公司对原告蔡某某、绿奥花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银和公司在本案专利授权前已生产被控产品,手续合格通知书只能证明受让人,而不是专利登记证明,不能证明本案原告当然地是专利的受让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转让公告,只有手续合格通知书,原告在2005年7月28日没有合法取得专利权,在没有权利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是虚假合同,转让费过高,且对方没有提供转让费的收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广告首页中称在2003年取得专利,与事实不符;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摄制人和摄制时间,来源不确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与证据5相同,不具备合法形式要件。

被告阿特兰公司、银和公司辩称:本案专利的原始权利人是新威得利公司,专利公告时间是2004年8月25日,银和公司生产被控产品的时间在对方取得专利之前。原告受让专利是在2005年8月,其称在2004年9月取得专利权是不正确的,受让时间以登记之日为准。因此在2004年时原告还不是专利权人。许可合同签订时间是2005年7月28日,蔡某某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受让时间是8月,许可合同可能是虚假的。阿特兰公司从未销售过银和公司生产的被控产品,原告主张阿特兰公司侵权缺乏依据。

被告阿特兰公司和银和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发票,证明被告在先权及原告使用图案时间等。

证据2、产成品入库单(总类),证明被告生产情况等。

证据3、产成品入库单(班组分类),证明被告相关品种分类生产情况等。

证据4、银和公司销售单,证明被告相关产品销售情况等。

证据5、银和公司成本核算表,证明被告生产的成本情况等。

原告蔡某某、绿奥花公司对被告阿特兰公司和银和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是在成都开的发票,印刷单位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图册等佐证,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至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是被告自己制作的。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9日,新威得利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瓷砖(绿色世界六)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4年8月25日获准授权,专利号为x。X。该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保护的包含有色彩。2005年3月30日,陆伟栓从新威得利公司受让了该专利。同年8月18日,蔡某某从陆伟栓处受让了该专利。2005年7月28日,蔡某某与绿奥花公司签订许可合同,约定从2005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排他许可绿奥花公司使用上述专利,许可使用费每年8。6万元等。蔡某某及绿奥花公司均未提供许可使用费的给付单据。

2005年11月21日,蔡某某、绿奥花公司向本院申请对阿特兰公司、银和公司的被控产品的样品和数量进行证据保全。本院于同年12月8日在银和公司扣押了其生产的外包装厂商为“阿特兰瓷业有限公司荣誉出品”、编号为3011的被控产品。

(专利图片)(被控产品照片)

经庭审对比,本案专利图片的图形由红色的小树枝、红、黄色相间的花朵和大量的绿色树叶构成,以黑颜色作为衬底,绿色树叶为主体,红、黄色相间的花朵点缀期间;图形的表现形式是照片效果的三维自然图形。被控产品的图形由偏黄色的绿叶、浅红色的树枝和花朵构成,叶片的分布没有专利图片的图形密集,以深绿色为图形的底色,图形的表现形式是通过电脑处理的二维平面图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蔡某某和绿奥花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以及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关于蔡某某和绿奥花公司的诉讼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第三款关于“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日起生效,该登记日即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变更手续合格通知书的发文某。蔡某某虽未提交有关公告,但其提交的发文某为2005年8月18日的手续合格通知书足以证明蔡某某在此日已享有专利号为x。X的专利权。因此,蔡某某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蔡某某虽然在转让专利权合同生效前与绿奥花公司签订了许可合同,但该合同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蔡某某此后实际享有本案专利权,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许可合同是蔡某某和绿奥花公司伪造的,故应认定该许可合同合法有效。因此,绿奥花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银和公司和阿特兰公司是否构成侵权问题。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的是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判断外观设计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应该以整体观察、间接对比、综合判断的方式进行。经对比本案专利图片和本院从银和公司处扣押的被控侵权产品,两者的单元图形有相似之处,但两者的表现形式不同,专利图片的表现形式是照片效果的三维图形,而被控产品则是二维平面图形;专利图片的图形以绿色树叶为主体,枝繁叶茂,以黑色为底色,整体视觉效果鲜艳明快,而被控产品则偏黄的绿色树叶分布较稀疏,以深绿色为图形的底色,其视觉效果与专利图片有较大差别。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产品与专利图片的显示的产品形态既不相同亦不相似,不构成专利侵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某、佛山市绿奥花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10元,由原告蔡某某、佛山市绿奥花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云雄

审判员温万民

代理审判员赵明

二00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郑正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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