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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被告吕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项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贾某,男,河南刘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xx,男,河南刘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周xx被告吕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任勇敢、被告吕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我与被告吕x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吕xx,现年1周岁,由于我与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生气,且原告对我使用家庭暴力,为躲避被告我回娘家居住已达一年之久,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吕xx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吕xx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在生活中我们双方偶因琐事生气,在所难免,但我绝未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事实是我们婚后夫妻感情很好,根本不存在感情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xx与被告吕xx于2007年8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1月29日办理婚姻登记,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女取名吕xx(X年X月X日出生),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而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但不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印证,为了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应判原、被告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周xx与被告吕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家立

审判员郭伟

审判员夏康红

二零零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朱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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