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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三环全元化肥有限公司与山东省惠民县皂户李供销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静经初字第377号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静经初字第X号

原告天津市三环全元化肥有限公司,地址静海县东双塘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被告山东省惠民县皂户李供销合作社,地址山东省惠民县X乡。

法定代表人苏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鲁邹,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三环全元化肥有限公司诉山东省惠民县皂户李供销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宝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派员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3月8日签订长期买卖全元复混化肥合同,到1999年11月23日,被告累欠原告化肥款(略)元,未付。故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略)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山东省惠民县皂户李供销合作社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3月8日签订一份长期买卖全元复混化肥的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共计11次从原告处提走化肥219吨,并陆续还款退回化肥,截止到1999年11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略)元未付。经原告催要未果,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政策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规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有向被告追索货款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29条第1款、第33条第2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省惠民县皂户李供销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货款(略)元整;延期付款违约金自1999年11月23日起至给付按日万分之四计算。

案件受理费2100元,实际支出费用1300元共计3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宝忠

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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