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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东营区西营农村信用合作社诉李某某、程某某、王某丙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民二初字第7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东营市东营区X村信用合作社,住址:东营市X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X村信用合作社信贷员。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编号:x。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编号:x。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编号:x。

原告东营市东营区X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李某某、程某某、王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31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x元,月息千分之6.6375,期限自2003年12月31日至2004年10月21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程某某、王某丙签订保证合同,由程某某、王某丙对李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逾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程某某、王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31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西营)农信借字(2003)第X号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x元,月息千分之6.6375,期限自2003年12月31日至2004年10月21日,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万分之三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程某某、王某丙签订(西营)农信保字(2003)第X号保证合同,由被告程某某、王某丙对被告李某某(西营)农信借字(2003)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偿还,拖欠至今。原告于2006年10月9日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程某某、王某丙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李某某签字的借款凭证为证,经审查真实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程某某、王某丙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被告李某某在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判令其偿还借款并按合同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程某某、王某丙自愿为被告李某某此项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内,应对此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利息x元及自2004年10月22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归还日的利息。

二、被告程某某、王某丙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x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纪勇

审判员董庆忠

审判员呼振泉

二○○七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国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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