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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梁某某返还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6-09-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四初字第225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某(英文名x),男,X年X月X日生,(略)籍,现住(略)。护照号:x。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谭英权,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梁某某返还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谭英权、被告梁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1996年以办厂为由向原告借取了人民币伍拾壹万壹仟伍佰元,港元壹拾万零肆仟捌佰元。后被告还了人民币捌仟外,至今仍欠人民币伍拾万零叁仟伍佰元,港币壹拾万零肆仟捌佰元未偿还。其中2005年12月还了2000元,其余的6000元何某偿还记不清楚了。经原告长期追讨,被告分别于2003年4月15日、2005年2月17日写下欠条,均言明分期清还越多越好,直到还清为止,每月归还伍仟元。但至今被告却不履行诺言,一分钱也不予归还。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被告拖欠不归还借款,不守诺言,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给原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叁仟伍佰元(后变更为x元),港币壹拾万零肆仟捌佰元(按1:1.04计折人民币x元);2.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款之日止,被告以所欠款总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利息给原告;3.诉讼受理费由被告支付。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告陈述的金额不正确,2005年2月17日以后至2006年4月5日被告共偿还原告7000元。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也不正确,实际上被告和原告合作开修理厂,被告和原告是亲戚关系,当时原告出资60万元占40%的股份,后来由于经营不善修理厂关闭,因对方是老人家,被告自愿跟原告说亏损算被告欠他的钱,欠条是被告写给原告的姐姐,钱也是还给原告的姐姐和姐夫。被告一直有还钱,并非未还过钱。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被告分别于2000年3月31日、2003年4月15日、2005年2月17日写下的欠条三张。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1996年10月15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和第三方签订的合作经营汽车修配厂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和原告有合作关系;证据2.2002年2月26日被告写的欠条,证明被告一直有还钱。证据3.原告姐夫梁某彬的银行存折复印件,证明存折中有一笔2006年4月5日的存款3000元是被告还给何某某的。证据4。被告称是原告姐姐写的还款字据,上面写的最后一笔是2001年9月份之前的款项,该字据无人签名。原告对上述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实际上根本没有证据1上提到的工厂,由于当时没有办成工厂,所以被告才写了欠条。证据3不能证实是被告的还款。证据4没有原告姐姐的签名,不真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因1996年合作经营汽车修理厂事宜,被告欠下原告款项。1996年10月15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和第三方曾签订在广州合作经营汽车修配厂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被告分别于2000年3月31日、2002年2月26日、2003年4月15日、2005年2月17日给原告写下欠条,每次欠条的欠款数额逐渐减少,依次为港币x元,人民币60万元;港币x元,人民币x元;港币x元,人民币x元;港币x元,人民币x元。最后一次的2005年2月17日欠条写明:被告自1996年至今积欠原告共计港币x元,人民币x元,此款是96-98年合作汽车修理厂所欠的款,被告决定今后将分期清还,越多越好,直到还清为止。(尽可能每月归还5000元)。

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于2006年6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陈述的在2005年2月17日后已还款7000元人民币,并将诉讼请求第一项的欠款数额变更为人民币x元,港币x元。被告称对还款无意见,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另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本院管辖本案无异议,并均同意本案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处理。

本院认为,因原告何某某是(略)人,故本案属于涉外还款合同纠纷。因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广州市,被告对本院管辖本案亦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我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被告立下字据确认欠原告的款项,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切实履行还款义务。虽然被告一直在还款,但还款速度太慢,时间太长,亦远未达到被告承诺的每月5000元的数额,现原告起诉主张被告还款,被告亦同意还款,本院予以支持。还款的数额以双方确认的尚欠款港币x元和人民币x元为准。原告以此数额为准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案件受理费作相应减少。至于原告主张自起诉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收利息,亦是合法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何某某的款项港币x元和人民币x元,并自2006年6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原告多缴的受理费70元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何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梁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胜

代理审判员张筱锴

代理审判员张明艳

二00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徐玉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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