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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科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刘某某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9-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6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科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某区X路文冲船厂西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军,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政权,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科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因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5)黄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9月22日,被上诉人、陈德坚与上诉人签订了一份《临时厂房、修理车间及维修设备承包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将位于黄某广新路X号临时厂房、修理车间及维修设备承包给被上诉人、陈德坚,以上诉人的名义对外进行汽车维修活动,而事故验车项目则由上诉人自主经营,承包期内由上诉人对修理经营项目所涉及的税务进行处理,承包期自2003年11月1日至2008年11月1日,每月承包费为x元;签订协议后一周内支付13万元承包保证金给上诉人,在合同期满双方不续签时由上诉人不计息退还;承包期内的场地租金由上诉人负责,水电费由被上诉人、陈德坚负担;承包期内任何一方均不得无故终止协议,否则应按三倍承包保证金的数额赔偿给对方。上述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与陈德坚在2004年9月15日又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陈德坚退出经营,其与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被上诉人。陈德坚退出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继续履行上述承包协议。另查实,双方承包协议中有关临时厂房、修理车间所占用的土地是上诉人的开办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市黄某支公司(下称黄某人保公司)以联营的名义向广州市黄某区文冲工贸公司(下称文冲公司)租来的,而文冲公司因租金的问题与黄某人保公司发生了纠纷,为解决纠纷,文冲公司擅自在2005年1月27日,用车将被上诉人经营的公司大门堵住,不让被上诉人正常经营,后经交涉,其才将车辆移开。同年2月2日,文冲公司再次将被上诉人经营的公司大门锁住,导致被上诉人无法正常开展经营活动,直至3月22日,经黄某人保公司的申请和法院的调解,文冲公司才于当天将门锁打开,法院在另案生效的判决书中认定黄某人保公司并未违约缴纳租金。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德坚与上诉人签订的《临时厂房、修理车间及维修设备承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切实遵守和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陈德坚将其与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被上诉人,但因陈德坚与被上诉人同为上述承包合同的一方而非他方,没有发生实质的转包,上诉人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并仍与被上诉人继续履约,故上述承包协议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依然有效,被上诉人、上诉人双方仍应遵守和履行。在履约过程中,上诉人是否违约呢从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堵塞和锁住被上诉人经营大门的并不是被上诉人所声称的上诉人,而是案外的文冲公司。那么是否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情况呢上诉人并没有因文冲公司封锁公司大门而提出终止协议、收回厂房、修理车间及维修设备或其它违约行为,相反,上诉人还协助被上诉人进行解决,对上诉人来讲,其在协议中的主要义务是将厂房、修理车间及维修设备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显然在本案中,上诉人早在2003年就已经交付上述财产,一旦交付,上诉人的主要义务就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在承包期内对以上财产就享有占有使用权,任何人无权干涉,除非上诉人无权处置上述财产和被上诉人非出于善意,可见文冲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何况上诉人与文冲公司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又能否认定上诉人违反了关于“承包期内的场地租金由上诉人负责”的约定呢虽然是场地租金问题引发了文冲公司的侵权,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在此约定中,上诉人自身没有叫被上诉人交付租金也没有让他人向被上诉人索要租金,上诉人只能约束自己的行为不违约,管不了该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即使上诉人有违约缴纳租金,也是对文冲公司或黄某人保公司的违约,应受其它合同调整,不必然导致封厂,更何况上诉人的开办者暨发包人黄某人保公司在租金的问题上也未对文冲公司构成违约,因此在本案中,上诉人既没有主动违约也没有因文冲公司的侵权行为而被动违约,更不能以文冲公司的侵权行为认定上诉人违约。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违约而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是不成立的。那么在上诉人未违约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能否要求解除合同呢本案中,上诉人虽然并未因第三人文冲公司的侵权行为违约,但合同约定承包范围的场地租金由上诉人负责,可见,文冲公司的侵权起因与上诉人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作为承包者的被上诉人并不清楚上诉人在场地租金的问题上与文冲公司有何种利害关系,故不敢贸然对其采取自救行为,只好采取公力救济,进行报警和提起民事诉讼以减少损失,尽管其提起民事诉讼的诉称理由不成立,但其有关解除合同的请求仍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文冲公司的侵权行为客观上造成被上诉人无法经营(上诉人以税务登记情况为由称被上诉人仍有经营行为,因被上诉人的税务由上诉人自行处理,完全在上诉人的掌控下,且上诉人本身也有些经营项目,故上诉人不能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仍有经营活动),即使在诉讼过程中停止了侵权行为,因被上诉人无法经营长达近两个月,势必造成客户流失、职员离职而难于继续经营的状况,事实上被上诉人到目前也确实未营业,此时若继续履行合同,被上诉人相当于重新开业,其成本必然加大,显然不符合被上诉人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的目的,被上诉人的损失也会进一步扩大,从公平公正的价值取向和衡平双方利益的角度,法院认为在此特殊情况下解除合同更能彰显公平。但解除合同依法应通知对方,而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在诉前已主张过解除合同,其仅在起诉书中明确了这一意思表示,故该起诉书可视为合同解除的通知,因而在法院将起诉书送达给上诉人时即2005年3月23日才可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生效以前的约定依然有效,被上诉人、上诉人双方仍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解除后,因被上诉人不是“无故终止协议”,上诉人也未违约终止协议,不符合双方有关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承包期内任何一方均不得无故终止协议,否则应按三倍承包保证金的数额赔偿给对方”,故双方均无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但上诉人则应返还被上诉人的承包保证金,被上诉人、上诉人因此遭受的其它损失和返还厂房、修理车间及维修设备等,因双方均没有提出请求,故可自行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另案起诉,法院在本案中不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广州市科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签订的《临时厂房、修理车间及维修设备承包协议书》自2O05年3月23日起解除。二、上诉人广州市科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上诉人的承包保证金13万元。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负担4110元,被上诉人负担6100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不存在解除《临时厂房、维修车间及维修设备承包协议书》(下称《协议书》)的约定或法定情形,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协议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协议书》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自愿签订,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无违约情况,被上诉人不得以上诉人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协议书》。本案纠纷产生之缘由,是文冲公司分别于2005年1月27日及2005年2月2日至3月22日,用违法手段将被上诉人承包经营的公司大门堵住或锁住,导致被上诉人无法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对于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属于文冲公司的侵权行为,上诉人对此事件没有过错。经一审法院查实,本案所涉场地是上诉人的开办者即黄某人保公司向文冲公司租来、并交给上诉人使用,再由上诉人承包给被上诉人经营的。虽然文冲公司的侵权行为始于文冲公司与黄某人保公司对上述经营场地的租金纠纷,但已生效的(2005)黄某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黄某人保公司在租金问题上未对文冲公司构成违约,一审法院也认定“原告以被告违约而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是不成立的”。2、本案不具有《合同法》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协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综合本案,上诉人并无上述规定之情形。本案纠纷源于文冲公司的侵权行为,属于第三者侵权,作为被侵权人的被上诉人,本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制止侵权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但被上诉人没有向文冲公司主张侵权赔偿责任,径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协议书》,把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误作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混淆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若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协议,应按《协议书》约定向上诉人支付相当于三倍承包保证金的违约金。二、被上诉人作为场地的承包经营者,在第三人文冲公司的侵权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完全可以依法律规定,采取合法有效的手段解决本案纠纷,一审法院没有考虑被上诉人依法享有的对文冲公司的诉权及损害赔偿权,把文冲公司应依法承担的侵权责任转嫁到上诉人身上,混淆了责任主体,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1、文冲公司的侵权行为长达两个月之久,被上诉人却没有及时采取合法、有效的手段,以排除妨害、减少损失。被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致其损失进一步扩大,被上诉人对此是有过错的。2、文冲公司的侵权行为属于被上诉人所应预知的正常经营风险的范畴,此类经营风险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书》时就可以预见或应当预见到。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在文冲公司侵权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理由是解除合同可以让被上诉人减少损失,但此判决无形之中把被上诉人的经营风险转嫁到上诉人身上,并要上诉人承担本属于文冲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认为,基于《协议书》是由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合法有效;而上诉人不存在违约情形,且本案事实不是《合同法》规定的可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以“特殊情况下解除协议彰显公平”为由判定《协议书》解除,超越了法官审判权限,不符合本案事实,也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请求:1、撤销(2005)黄某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规定。第一,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行为实际上已经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临时厂房、修理车间及维修设备承包协议书》,那么上诉人就该协议书的履行附有两个义务:第一个义务是将承包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场地及设备交由被上诉人经营、使用、收益,第二个义务是保证协议约定的场地、设备由被上诉人使用、收益。现在上诉人并没有保证到场地、设备由被上诉人正常使用、收益。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被上诉人不能经营,所以被上诉人认为是上诉人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直到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第二,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完全是附合本案事实,首先,是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其次是在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发生之后,也就是特定的第三人文冲公司封锁大门之后,被上诉人不能经营的时间达一个月之久,在大门还没有解开之前,被上诉人已经提起诉讼,所以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是完全符合规定的。第三,上诉人认为文冲公司的侵权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认为该观点与事实不符,首先被上诉人租用的土地是文冲公司的,文冲公司封锁大门不是无缘无故的,是因为上诉人以及上诉人的开办单位黄某人保公司与文冲公司就履行合同之间的协调出现问题,才导致文冲公司封锁了场地的大门,不让被上诉人经营,所以这个关联性是显而易见的,而且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就是说,上诉人未能按合同约定,保证场地符合约定的用途。另外关于是否有经营的问题,从原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2005年1月27日用汽车堵门,2005年2月2日将大门锁住,期间的两个月时间被上诉人都无法经营,这是明摆的事实。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是完全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同时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不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是错误,当然被上诉人基于其他的考虑,没有提起上诉,请求法庭予以维持一审关于解除双方的《临时厂房、修理车间及维修设备承包协议书》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6日,上诉人与黄某人保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黄某人保公司将广州市黄某区X路文冲船厂西区的修理厂的临时厂房、修理车间及维修设备承包给上诉人进行汽车维修活动。后上诉人、被上诉人、陈德坚于2003年9月22日签订了《临时厂房、修理车间及维修设备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被上诉人、陈德坚承包上述部分场地,以上诉人的名义对外进行汽车维修活动。

上诉人举证的了经公证处公证的当时锁门现场的照片及证人证言,证明文冲公司用铁链锁住大门的情况,可以将铁链放下来,铁链基本上与地面是平行的,车辆可以在上面通过。证实锁门期间被上诉人仍然可以经营。

2005年3月22日门锁打开后,被上诉人一直未将经营场地及设备交付给上诉人。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德坚与上诉人签订的《临时厂房、修理车间及维修设备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陈德坚将其在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被上诉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并仍与被上诉人继续履约,故上述承包协议仍然有效,承包合同的相对方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上诉人双方仍应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违约及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

关于上诉人是否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1、《临时厂房、修理车间及维修设备承包协议书》签订后,上诉人已依约将厂房、修理车间及维修设备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也已进行经营,上诉人已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在被上诉人经营过程中,实施以车辆堵门及锁住被上诉人经营大门行为的是文冲公司,虽文冲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但文冲公司的行为导致了上诉人无法继续履行交付场地、设备给被上诉人继续经营的合同义务,上诉人已构成违约,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而因文冲公司原因造成的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可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约定另行解决。因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构成违约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锁门后被上诉人的经营确实受到影响,被上诉人一直表示不再继续经营,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本院认为合同可予以解除。由于被上诉人一直未履行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且一直占有经营场地及设备,导致上诉人无法继续经营,增加了上诉人的损失,因此,合同解除的时间可以一审判决书送达的时间2005年11月11日为准。合同解除后,因被上诉人不是“无故终止协议”,上诉人虽违约但未单方终止协议,不符合双方有关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承包期内任何一方均不得无故终止协议,否则应按三倍承包保证金的数额赔偿给对方”,故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但上诉人则应返还被上诉人的承包保证金。综上所述,原审事实认定不正确,处理不当,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5)黄某民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及受理费部分的判决;

二、变更广州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5)黄某民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广州市科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签订的《临时厂房、修理车间及维修设备承包协议书》自2O05年11月11日解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符锐兰

代理审判员张一扬

代理审判员谢欣欣

二00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张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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