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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郝某某、陈某某、厦门亨利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纠纷案

时间:2008-0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厦民初字第291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厦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X路中银大厦。

代表人周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卢某某,职员。

被告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为x。

被告陈某某,男,香港居民,在福建省厦门市原住(略),香港地区居民身份证号码x(6)。系被告厦门亨利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厦门亨利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X镇枋湖安兜。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被告郝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厦门亨利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友国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叶炳坤、审判员郑光辉参与审理的合议庭,于2008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厦门亨利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诉称,被告郝某某于1994年5月12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卡个人卡一张,并提供被告陈某某、被告厦门亨利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经审查同意后为被告郝某某办理了所申办的信用卡(卡号为x,卡账号为x)。被告郝某某领用该卡后于2005年6月开始透支,截至2005年7月4日透支额本金达到人民币(下同)4336.9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郝某某催收未果,被告陈某某、厦门亨利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06年4月向法院申请支付令,因被告郝某某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申请。另外,2005年3月原告已更名为现名称。因被告郝某某拒不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的行为已违反信用卡章程的规定,造成原告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郝某某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336.97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07年5月16日为1482.23元,之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的规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陈某某、厦门亨利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郝某某的上述透支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郝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陈某某、被告厦门亨利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郝某某于1994年5月12日向原告提交《长城卡个人申请表》,申请办理长城卡个人卡一张,并提供被告陈某某、厦门亨利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两保证人承诺在持卡人发生透支而不按长城卡章程办理时,愿意负责偿还所欠债务,并可在其银行账户上扣除;在长城卡有效期内,不得自行退出担保地位,需退出时,应向发卡行提出书面申请;重新担保生效前限内,仍需继续承担有关经济责任。原告经审查同意后为被告郝某某办理了所申办的信用卡(卡号为x,卡账号为x)。被告郝某某领用该卡后于2005年6月开始透支,截至2005年7月4日透支额本金达到人民币4336.97元,之后,该卡项下截至2007年5月16日还发生了透支利息计1482.2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郝某某催收未果,被告陈某某、被告厦门亨利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因三被告拒不归还上述信用卡透支本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1、被告提交的《长城卡个人申请表》背面附有《中国银行人民币长城卡会员章程》,其中第十二条规定:人民币长城信用卡的管理权属发卡银行,发卡行有权注销或停止其使用,并可授权有关银行和特约商户收回该卡,同时有权追回持卡人的全部欠款;第十四条规定:本行有关信用卡使用纪录,均为真凭实据,对持卡人有绝对约束力;第十五条规定:中国银行保留随时修改长城卡章程的权利,不论持卡人是否接到通知,修改条款全部有效;第十六条规定:凡银行与用户发生的任何争议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2、原告曾于2006年4月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因被告郝某某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该院裁定驳回原告的申请。3、原告已于2005年3月更名为现名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长城卡个人申请表》、《中国银行人民币长城卡会员章程》、卡账户交易历史表、中国银行信用卡信息系统利息查询、银监局关于中国银行厦门市分行更名的批复、支付令、民事裁定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长城卡个人申请表》的签字地、发卡地在厦门,故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原告举证的《中国银行人民币长城卡会员章程》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院认为,被告郝某某向原告递交《长城卡个人申请表》申请办理长城卡个人卡,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郝某某既然申领并使用长城卡个人卡,愿意接受《长城卡个人申请表》背面所附的《中国银行人民币长城卡会员章程》的全部条款,即应严格遵守和履行。被告陈某某、被告厦门亨利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同意作为担保人为被告郝某某申办上述信用卡提供担保,亦应严格遵守和履行。自原告向被告郝某某发卡之日起,被告郝某某在该卡项下发生的透支款依法应认定为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的贷款,故原告与被告郝某某双方由此形成了借贷合同关系。截止2005年7月4日,被告郝某某在该卡项下发生透支额本金4336.97元,却未依约偿还透支款项,且长期拖欠不还,其行为属于恶意透支,应承担返还所借款项本息的违约责任。由于两担保人与原告在《长城卡个人申请表》中未就保证的方式作出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郝某某归还所欠的透支款本息,并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被告厦门亨利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郝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透支款本金4336.97元及其利息(利息暂计至2007年5月16日为1482.23元,之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的规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二、被告陈某某、被告厦门亨利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郝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郝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厦门亨利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被告郝某某、被告厦门亨利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友国

审判员叶炳坤

审判员郑光辉

二OO八年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邵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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