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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广州市茗典商贸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8-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467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系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嘉禾制衣厂经营者),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钟观海,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茗典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X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职务:经理。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广州市茗典商贸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钟观海、被告广州市茗典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是第x号“婴姿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所生产的“婴姿坊”品牌童装销往全国十七个省、直辖市约80多个经销点及美国、马来西亚、沙特阿拉伯等国家,曾获x国际质量体系认证、全国质量服务消费者满意企业、全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合格、中国名优妇女儿童用品采购指定品牌和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等称号。原告曾于2002年至2003年间授权被告经销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x号“婴姿坊”商标童装系列。2004年2月开始,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假冒原告持有的第x号商标的童装夏装。因此,原告及其代理人等从2004年5月20日起至2005年4月23日止,分别在广州市天河城广场吉之岛、中华广场、佛山市东方广场购买了假冒原告商标的童装系列夏装45套,并分别开具了发票。被告擅自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并损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社会信誉。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假冒第x号“婴姿坊”商标的侵权行为;2、被告在《南方日报》刊登致歉声明,并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向原告赔偿侵权损失50万元;4、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x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即第x号和第x号两个“婴姿坊”图形加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享有上述两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在本案中原告只主张第x号商标的权利。

证据7-12,即购买假冒“婴姿坊”童装一览表、原告自行购买涉嫌侵权“婴姿坊”童装夏装的发票及小票、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及照片、原被告使用“婴姿坊”吊牌、主唛、洗水唛的情况、被告与广东吉之岛天贸百货有限公司签订的代销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实施了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童装系列夏装产品的行为。

证据2-6,即x国际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全国质量服务消费者满意企业证书、全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合格证书、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证书、中国名优妇女儿童用品采购指定品牌证书、原告授权佛山市婴姿坊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为童装系列业务总代理和总监制的委托书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原告与曾娅玲等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若干、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采购合同、“马来西亚王桂樱”致罗志忠的订购信函、出货装箱明细表、买卖合同及打包单、质地样板单、证明、销售合同等。拟证明原告享有的第x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在国内外销售该品牌童装的范围。

证据13-16,即汽车发票、服务定额发票若干、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粤价【2003】X号《关于印发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拟证明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广州市茗典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不是由被告生产的,而是被告2002-2003年间从原告处购买进货后、放到吉之岛等商场销售的尾货。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5份证据,即原告出具的《委托证明》、交通银行储蓄磁卡存款凭条5张、嘉禾制衣厂送货单62张、收据3张、婴姿坊婴童用品有限公司送货单2张、署名“嘉禾:朱焕洪”的手写收条2页、佛山市婴姿坊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以及原告嘉禾制衣厂的企业产品宣传册。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在2002-2003年间存在委托销售关系,原告早在2004年以前就已经在其生产、并交给被告销售的童装产品上使用了第x号商标。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都是从原告处购买进货,然后再交给商场销售,被告只是赚取差价。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认为:1、对证据1没有异议,确认原告享有第x号和第x号两个“婴姿坊”图形加文字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对证据2-6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3、证据7是个表,不是直接证据。对证据8-10、12没有异议,但是并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由被告生产的,事实上被告只是从原告嘉禾制衣厂处买回来销售;4、对原告的证据11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过去没有生产过标注有“广州市茗典商贸有限公司”字样的吊牌。事实上,原告委托被告销售的童服的吊牌上是印有原、被告双方名称的;5、对原告的证据13-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因此这些费用与被告无关。

原告对被告证据1-5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确认原告曾于2002-2003年间提供“婴姿坊”牌童服给被告销售,以及原告在2004年前确已在自己生产的童装产品上实际使用了第x号商标。但原告认为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不是由原告生产的,也不属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送货单中由原告送给被告的货品,因为原告授权给被告销售的只是第x号“婴姿坊”商标的童装系列,而且双方在2003年9月以后已经没有往来。

经审理查明,编号为x号的商标是“婴姿坊”文字加图形组合商标,由原告张某甲经营的原南海市桂城城区嘉禾制衣厂注册享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童装、服装、裤子、纺织品婴儿尿布、帽、婴儿全套衣、连裤内衣、(小孩用)非纸制围涎。有效期限自2004年2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止。该商标为文字加图形组合商标,分上下两部分:上部是x字母的空心艺术体,在“YIN”和“x”之间插入一个类似小鸡的卡通图案;下部主体是“婴姿坊”三个字,位置在小鸡图案的正下方,三个字之间以两个小圆点隔开,两边配以水平直线。

2002年5月27日,原告出具《委托证明》,内容为:“嘉禾制衣厂《婴姿坊》品牌儿童用品系列委托广州市茗典商贸有限公司,开展广东省内各大百货公司、超市专门店等销售业务。特此证明。”此外,在2002年4月到2003年9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送货和收取货款。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银行存款凭条、送货单、收据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也确认在上述期间内双方曾有生意往来,即由原告供货给被告销售,2003年9月后交易关系终止。

2004年5月至2005年4月间,原告及其代理人多次自行购买了“婴姿坊”夏装童服多套,并分别取得盖有“广东吉之岛天贸百货有限公司”、“广东天河城百货发展有限公司”、“永旺(中国)商业有限公司佛山东方广场分公司”印章的发票若干。

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即挂有“婴姿坊”商标的夏装童服系由被告广州市茗典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给广东吉之岛天贸百货有限公司、中华广场、东方广场等商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享有的第x号注册商标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吊牌上标有“广州市茗典商贸有限公司”、“制造商:嘉禾制衣厂”及相关地址、电话等字样。

庭审中,被告称其只是销售、并未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以及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于2002-2003年间从原告处所进货物的尾货,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

另查明,2004年2月10日,南海市桂城城区嘉禾制衣厂更名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嘉禾制衣厂,经营地址由桂城格沙工业区变更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格沙工业区,经营范围由“针棉织服装、皮制品”变更为“针棉织服装、皮制品,加工,制造”。

又查,原告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支出了公证费、律师代理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等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某甲是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嘉禾制衣厂的业主,其以南海市桂城城区嘉禾制衣厂的名义申请注册并依法取得“婴姿坊”文字加图形组合商标(编号x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由张某甲享有,该注册商标尚处于有效期内。因此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即与原告第x号“婴姿坊”商标相同的商品夏装童服是否由被告广州市茗典商贸有限公司生产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称其只是销售、并未生产过被控侵权产品,且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于2002-2003年间从原告处所进货物的尾货,但对此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另外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吊牌上均标注有“广州市茗典商贸有限公司”、“制造商:嘉禾制衣厂”等字样,被告称上述吊牌是由原告制造,但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综合以上证据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广州市茗典商贸有限公司实施了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广州市茗典商贸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夏装童服上使用的“婴姿坊”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未对其损失或者被告的获利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将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恶意程度、商标的声誉,以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还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由于被告侵权行为导致其商誉上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侵犯的是原告享有的财产权,并未侵犯原告的商誉,因此不能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茗典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张某甲享有的编号为x号“婴姿坊”文字加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茗典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甲经济损失、合理开支共计x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4870元,被告广州市茗典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641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广州市茗典商贸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第二项时迳付6641元给原告张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雪梅

代理审判员冯岚

代理审判员刘冬梅

二00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彭亮

书记员丁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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