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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刘某丙、刘某宇财物返还案

时间:1997-0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二中民一终字第307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二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X区X街小学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上诉人之夫),男,59岁,天津海运公司总工程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桂欣,天津市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被上诉人之夫),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疆乌鲁木齐市二建一团第三建筑公司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兴耕,天津市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基本情况同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第六中学退休教师,住(略)(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刘某丁之弟),基本情况同前。

上诉人李某甲因财物返还一案,不服本市X区人民法院(1996)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委托人郭某、王桂欣,被上诉人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某乙与刘某丙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李某乙与上诉人李某甲系姑侄女关系,被上诉人刘某丙与被上诉人刘某丁系兄弟关系,被上诉人刘某丁于1995年1月委托天津市天宝文化艺术珍品拍卖公司拍卖张大千仿新罗笔意山水画镜心一件,上诉人李某甲于1995年4月,在天津市天宝文化艺术珍品拍卖公司发现此画,认为该画原为其父李某权(已故)所有,于1993年11月丢失,要求中止拍卖,并于1995年5月起诉,要求三被上诉人返还张大千山水画,三被上诉人以拆争山水画系被上诉人李某乙于五十年代在北京购买,为联系方便以刘某丁名义委托拍卖为由,不同意返还,原审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诉讼受理费810元,其他费2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李某甲不服,持原由上诉,被上诉人则同意原审人民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一审案号(1996)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案号系笔误,原审人民法院于1996年3月19日以(1995)西民裁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补证为(1995)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其他事实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无异。现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为案为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诉争之张大千山水画系自己所有,证据不足,本院难予支持。故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10元及其他费200元,共计10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生

代理审判员安丽霞

代理审判员许素梅

一九九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景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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