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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广东省佛山市公安消防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8-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7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暂住(略)-X号天鸿阁X室,身份证号码:x(3)。

委托代理人丁浚,广东信良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继军,广东信良兆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佛山市公安消防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松坚,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是(香港)恒基消防工程公司的股东。1993年至1995年间,被告以其在香港注册的恒基消防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名义在佛山市承接消防工程。1994年6月,恒基公司因工作需要购买了两辆摩托车,由于恒基公司没有在佛山市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经与原告协商,摩托车遂以原告的名义办理了车辆登记,其中一辆摩托车登记的号牌为广东04/x(后变更为粤x)。2005年3月17日19时10分,一无名氏驾驶粤x号牌摩托车在汕头市潮阳区从该区往峡山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2线x+650M处与粤x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粤x号牌摩托车驾驶员林代秀、行人昌新鹏、罗宇三人受伤住院,无名氏弃车逃逸的交通事故。林代秀至今仍在住院治疗。事发后,原告于3月31日找到被告,反映了摩托车肇事的情况,被告确认摩托车实际的所有者为恒基公司,同时认为摩托车在1996年春节期间不见的,当时没有报失。2005年5月16日,当地交警部门召集了事故受伤者与粤x号牌摩托车的车主即本案原告进行调解,原告一次性支付了x元给昌新鹏和罗宇作治疗和误工费用。林代秀则因损失额过大而无法达成协议,遂于2005年4月29日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经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佛山市公安消防局是肇事摩托车的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该局赔偿林代秀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x.57元,并负担诉讼费5735元。林代秀以后的费用另案处理。判决后,佛山市公安消防局支付了上述款项x.57元。2005年9月13日,林代秀再次向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起诉佛山市公安消防局,要求赔偿前次判决后所发生的费用,法院缺席判决该局再向林代秀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x。78元,并承担诉讼费5916元。另查明,被告当时对摩托车的管理比较混乱,摩托车可随意被他人取走。被告的证人钟朋章(被告的内弟)证实,肇事摩托车是其擅自取走后,在2001年12月中旬去广西桂林期间被盗,已向当地派出所报案。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所引起的财产损害侵权纠纷。原告作为肇事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承担了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导致其财产受到损害,该损害结果与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和财产所有人恒基公司对其财产疏于管理,在摩托车被其他人擅自开走被盗后,没有及时到车管部门办理报失登记手续的行为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以没有在当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备案的恒基公司的名义开展消防工程业务,违反了国家有关外资企业管理规定的法律法规,其行为应视为其个人行为,恒基公司的民事法律行为后果应由被告个人承担。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的财产受到损害,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朱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公安消防局支付赔偿款x。35元。本案受理费9616元,财产保全费2889元,合共x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上诉人朱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审认定民事责任主体错误。1、除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公司和股东分别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上诉人是恒基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而恒基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境外法人,二者是不同的民事主体,应分别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各自的责任。2、原审强令股东承担公司责任,无非是在规避诉讼难题。本案中,涉案摩托车的实际车主是恒基公司,这在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也认为涉案摩托车的实际控制人是恒基公司。被上诉人既然认为其损失应当由实际车主或实际控制人承担,就应当起诉恒基公司。二、恒基公司未办理车辆报失登记的不作为与被告财产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1、上诉人的不作为与被上诉人的损失之间没有成立因果关系的可能。恒基公司并不具有“办理报失登记的特定义务”,因而也就没有可能因该不作为承担任何民事侵权法律责任。2、是否办理车辆报失登记对被上诉人财产损失没有丝毫影响。办理了报失登记也不能避免涉案车辆肇事,也不能避免被上诉人财产受损。3、原审判决在因果关系认定上自相矛盾。原审既然认定恒基公司的行为与被上诉人损失的结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就说明本案还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那么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亦应承担责任,而原审却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4、本案中,驾驶涉案被盗摩托车肇事的无名氏是侵权行为的最终责任人,其应当对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承担责任。由于机动车辆被盗后,车辆的所有人已经丧失了对车辆运行的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归属,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对使用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并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上诉规定,对涉案被盗摩托车肇事的侵权责任,无论是作为名义车主的被上诉人还是作为实际车主的上诉人,都不应承担责任。这个侵权责任应由驾驶涉案摩托车肇事的无名氏承担,被上诉人应当向无名氏追偿损失而不是向上诉人追偿。5、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中积极处分自己的财产权利、消极应诉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是造成其财产损失的根本原因。在涉案被盗摩托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中,被上诉人明知应由无名氏负全部责任,仍“出于人道主义”与受害人昌新鹏、罗宇达成调解协议,自愿“补偿”二人x元。在受害人林代秀以被上诉人作为唯一被告提起的第一次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被上诉人明知涉案摩托车被盗的事实而不作抗辩,明知涉案摩托车的实际车主是上诉人而不申请法院追加被告,也不向上诉人通知因涉案摩托车车辆肇事被诉的事实,在法院推定作为名义车主的被上诉人同时亦为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并判令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不提起上诉;在同一事由的第二次诉讼中则不去应诉。三、一审存在未审即判问题,严重违法了民事诉讼程序规定。是上诉人在当地开展消防业务,还是以上诉人为法定代表人的恒基公司在当地开展消防业务,开展有关业务有没有在当地工商部门登记备案,是否违反了国家有关外资企业管理规定等等,这些问题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原审法官也没有要求双方对这些问题进行举证。对以上问题,原审根本没有审理,剥夺了上诉人对这些问题进行举证和辩论等的诉讼权利。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广东省佛山市公安消防局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广东省佛山市公安消防局承担。

被上诉人广东省佛山市公安消防局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认定民事责任主体正确。1、上诉人是恒基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而恒基公司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一个公司法人,已于2004年3月31日结业,该公司并不等同于在香港以外的中国大陆地区享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法人,且恒基公司并没有在中国大陆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备案,也就是说这一主体在香港以外是根本不存在的。上诉人以一个法律上不存在的自行虚构的主体名义所从事的法律民事行为,实际上是其个人行为,产生的后果亦应由其个人承担。2、基于恒基公司的主体问题,涉案摩托车的实际车主、使用人、实际支配人就是上诉人,而并非如上诉人所称是恒基公司。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并非是强令股东承担公司责任,而是因为恒基公司在国内根本不存在,其民事行为应视为上诉人个人的行为。二、原审认定上诉人不及时办理车辆报失登记的行为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失之间有间接因果关系是完全正确的。由于上诉人对其财产疏于管理,在摩托车被擅自开走被盗后,又不及时办理报失登记手续,上诉人亦在2005年3月31日的会议上确认了这一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广东高级人民法院对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批复和解释,如上诉人及时办理报失登记核实,提起诉讼后被上诉人最终完全可以不用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在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应诉的一系列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没有不当行使权利。三、原审不存在未审即判问题,并无违反民事诉讼程序规定。关于恒基公司的主体问题,被上诉人在起诉状第二页第三段已有陈述,同时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香港的“商业登记规例”,该份证据亦可证明恒基公司早已在香港结业,在庭上双方已就该证据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对此亦认可,故上诉人提出原审对恒基公司的主体问题未审即判是无根据的。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朱某某以个人名义申请在香港经营恒基消防工程公司,该公司于1999年12月1日在香港登记注册开业,2004年3月31日登记结业。

本院认为:本案首先应确定上诉人是否适格当事人的问题。从案卷现有证据来看,1993年至1995年间,上诉人一直以恒基公司名义在佛山市承接消防工程,但该司当时尚未在香港登记注册,且由始至终亦未在香港以外的中国大陆地区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故恒基公司在本市开展消防工程业务违反了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该司实际投资者,应承担该司民事行为的后果。而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恒基公司曾是肇事的粤x号牌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故上诉人系本案适格当事人。现被上诉人作为粤x号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以其承担了该车造成的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为由,主张上诉人偿付其相应财产损失x。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有关法律规定,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作为车辆运行的风险控制者和利益享有者,应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但上诉人提交了广西荔浦县马岭派出所出具的报警回执一份,证实肇事的粤x号摩托车已于2001年被盗,此后亦已完全脱离了其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的管理和掌控范围。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中的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本案中,由于肇事的摩托车属于被盗窃的车辆,其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即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无法定的赔偿义务,则本院审查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赔偿其财产损失的诉请,主要从上诉人是否存在侵犯他人财产权益的过错方面予以考虑。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2005年3月17日案涉的交通事故在汕头市潮阳区发生后,受害者之一林代秀向被上诉人提起第一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并于2005年4月29日由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而同年3月3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确认肇事摩托车的有关事项时,上诉人已明确表示肇事摩托车大约于1996年春节不见,被盗之后就一直没理。被上诉人在已经知道肇事摩托车可能属于被盗车辆的情况下,既未向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肇事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即上诉人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说明肇事摩托车属于被盗车辆,放弃了抗辩权利,消极应诉,致使法院一审判决其承担所有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对此亦未提起上诉。其后,在林代秀提起的第二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被上诉人未到庭应诉,致法院缺席判决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述两次诉讼,被上诉人共计支付了x.35元(含诉讼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由此遭受的财产损失与其自身消极抗辩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至于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与受害者中的昌新鹏、罗宇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其x元治疗和误工费用,亦应视为被上诉人对其财产的自主处分。综上,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偿付其相应财产损失x。35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为上诉人对摩托车疏于管理,且未及时到车管部门办理报失登记,故应对被上诉人财产受到损害的后果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此外,关于恒基公司的主体问题,被上诉人在起诉状及一审庭审过程中均已提及,双方并就此进行了相关证据质证,上诉人称原审对该问题未审即判违反了法律程序,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广东省佛山市公安消防局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616元,财产保全费28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16元,均由被上诉人广东省佛山市公安消防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周芹

代理审判员舒琴

二00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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