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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诉周某甲等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江斌,安阳市北关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甲(永),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汤阴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X街。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略)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X路南段。

负责人刘某某,(略)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略)员工。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安漳大道X号。

负责人裴某某,(略)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略)员工,住(略)。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周某甲、汤阴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汇源出租汽车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依据原告石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对被告周某甲驾驶的豫x号出租汽车进行了查封,后又于2009年12月21日依据被告周某甲、汇源出租汽车公司的申请,裁定对该车辆变更强制措施为,查封期间允许两被告使用车辆进行营运,但不得变卖、毁损、抵押、藏匿、赠与等。并于同日依据两被告的申请,追加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0年5月20日原告石某某治疗终结后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安民众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石某某构成交通事故10级伤残。2010年7月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斌、被告周某甲并作为被告汇源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2009年11月30日14时30分许,被告周某甲驾驶被告汇源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豫x号出租汽车沿汤阴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电力实业公司门口处左转弯时,将相对方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我撞伤。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周某甲应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后经了解被告周某甲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我的医疗费x.50元、误工费7952.74元、护理费795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020元、交通费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电动自行车修复费300元、施救费170元、伤残鉴定费780元,共计x.10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周某甲、汇源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甲、汇源出租汽车公司辩称,我们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认定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被告周某甲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汇源出租汽车公司所有,并在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合理的赔偿请求,应由两家保险公司代为赔偿,不应由我们进行赔偿。

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认定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并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费用进行赔偿,其中医疗费限额为x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故对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医疗费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另外,原告支出的鉴定费、评估费等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原告部分赔偿请求过高,请求法院审查认定。

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认定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公司同意在其承保交强险的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赔偿之外不足部分对原告合理的费用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14时30分许,被告

周某甲驾驶被告汇源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豫x号出租汽车沿汤阴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电力实业公司门口处左转弯时,将相对方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石某某撞伤。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汤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甲应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石某某无过错责任。另查明,被告周某甲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x,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29日至2010年4月28日;并在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间为2009年7月14日至2010年7月13日。

再查明,原告石某某受伤后即被送至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2月3日,支付住院医疗费648元,因病情严重转院至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2月28日,支付住院医疗费x.50元,共计住院治疗28日,支付医疗费x.50元(提供住院结算单据、出院证、诊断证明各2张)。经诊断原告石某某伤情系:右肱骨骨折。期间,被告周某甲先行支付原告石某某医疗费1300元。庭审中,原告石某某以其户籍所在地汤阴县X村现为汤阴县产业集聚区,已无承包责任田耕种为由,要求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56元/年的标准赔偿其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02日的误工费7952.74元、202日的护理费7952.74元、残疾赔偿金x.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汤阴县政府相关文件、规划图。并要求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28日×15元=420元)、营养费2020元(202日×10元=2020元)、交通费570元(提供票据22张)。各被告对原告石某某在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及汤阴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用均无异议,但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认为被告周某甲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其公司只是投保有交强险,按照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限额为x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故对该三项费用其公司只负责赔偿x元,不足部分应由该肇事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石某某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认为根据原告石某某户籍显示其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述费用。对于原告石某某要求赔偿的营养费,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认为应只赔偿住院期间的28日。对于交通费要求法院酌情认定。对于原告石某某在事故中受损的电动自行车修复费用,由于未经评估,庭审中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认可为70元,对此原告亦无异议。对于原告石某某要求赔偿的现场施救费170元、伤残鉴定费780元,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虽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其赔偿范围。

上为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误工费、护理费等证据,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的责任应按照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即被告周某甲应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石某某无过错责任。被告周某甲作为被告汇源出租汽车公司雇用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存在重大过失,故应与其雇主被告汇源出租汽车公司连带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汇源出租汽车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周某甲、汇源出租汽车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数额,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主张,按照其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限额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故原告的此三项费用,其只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即原告石某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承担的数额为x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在第三者保险限额中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根据其所提供的一系列汤阴县人民政府文件和规划图,可证明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户籍所在地汤阴县X村已经被汤阴县人民政府规划为产业集聚区和城市范围,其赖以生存的耕地,已被政府征收,故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但其护理费要求202日明显过高,应以100日认定较妥。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为计算180日,每日10元,即180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酌情认定为300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电动自行车修复费用,原、被告一致认可为7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支付的伤残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受损程度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赔偿;施救费属于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亦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周某甲先行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300元,在履行时予以折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保单号为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7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7952.74元、护理费3937元、残疾赔偿金x.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自行车修复费用70元、施救费170元、伤残鉴定费780元,计款x.86元。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保单号为x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2913.50元。

三、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周某甲先行支付的1300元,在履行时予以折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1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154元,由被告周某甲、汤阴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29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被告周某甲、汤阴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保国

审判员屈克勇

人民陪审员张成功

二О一О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江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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