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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银行长沙市赤岗支行办公室经理,住(略)。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疾控中心护士,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升平,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因与被告刘某乙发生离婚纠纷,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林独任审理,于200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刘某乙系1986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于1987年3月18日在长沙市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男孩刘某功。从1995年起,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致感情不和。2009年1月10日后,我在外租房居住。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吵求法院判决:准许我与刘某乙离婚。

被告刘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姻基础良好,婚后生活是很幸福的。双方并无原则性的问题,刘某甲在外租房是为方便照顾母亲,并非因夫妻感情不和。因此,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不准予离婚。

经审理查明:刘某甲与刘某乙系1986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于1987年3月18日在长沙市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87年11月16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刘某功,现已独立生活。1995年始,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致感情不和。刘某甲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刘某甲与刘某乙于1987年登记结婚。尽管双方相识时间较短就结婚了,但根据双方当庭的陈述,双方婚姻基础还是良好的。结婚同年,还共同生育儿子刘某功。在婚后的生活中,双方虽偶有矛盾和争吵,但都是生活中一些琐事所致。刘某乙对刘某甲的家人比较关心,双方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和分歧。刘某甲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彼此坦诚相待,及时消除误会,共同致力于家庭的和睦与发展,双方的关系可以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完全可以和好如初。因此,对刘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甲要求与刘某乙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建林

二0一0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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