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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财物返还案

时间:2000-10-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高民再终字第22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高民再终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X区西南楼小学退休教师,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疆乌鲁木齐市二建一团第三建筑公司退休工人,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第六中学退休教师,住(略)。

原审上诉人李某甲与原审被上诉人李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财物返还一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2月13日作出(1995)二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0年6月22日本院以(1999)高审监民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霄云,原审被上诉人刘某丙并代理原审被上诉人李某乙、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李某乙与李某甲系姑侄女关系,李某乙与刘某丙系夫妻关系,刘某丙与刘某丁系兄弟关系。刘某丁于1995年1月委托天津市天宝文化艺术珍品拍卖公司(以下简称拍卖公司)拍卖张大千仿新罗笔意山水画镜心一件,李某甲于1995年4月在拍卖公司发现此画,认为该画原为其父李某权(已故)所有,在1993年11月丢失,要求中止拍卖,并于5月30起诉要求李某乙等三人返还张大千山水画。李某乙等则以讼争画是李某乙于五十年代在北京购买为联系便为刘某丁名义委托拍卖为由不同意返还。一审法院认为,李某甲主张讼争画是自己所有证据不足,判决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李某甲不服上诉,被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后,持原由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讼争画是由其祖父的朋友查弼臣帮忙找人向张大千求画,给裱好镶入镜框于1936年送到其家,是祖父送给父亲李某权的结婚礼物,之后一直挂于其父屋内。文革期间,与父亲李某权把讼争画及马晋的奔马图、柳树站马图、陈丰丁葡萄等六幅画剪去裱边卷在一起收藏。1993年11月间因李某权屋内失火,因怕字画被水浇湿,在晾晒时致争画等丢失。在1994年3月李某乙起诉李某权等继承一案的诉讼中,李某权就提出讼争画被李某乙夫妇拿走,要求对其二人财产进行清点,当时李某乙夫妇均否认家中有此字画。后在拍卖公司发现该画已被重新装裱,一、二审法院依据天津文物委员会所做出的讼争画系原装原裱的鉴定结论定案错误,要求再审改判讼争画归其所有。李某乙、刘某丙等则认为,此画是李某乙于55年在北京地质部工作时购买的,收藏至今数十年,该画为立式、画片无轴、该绫裱为原始制作品,并曾多次托人拍卖过,李某甲所述纯属无中生有,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依法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李某甲所述讼争画是其祖父送给其父李某权的结婚礼物,一直挂于其李某权屋内以及讼争画于1993年11月间因李某权屋内失火丢失一节,李某乙、李某权的同胞姐妹李某华和李某乙、李某权的堂姐妹李某棣及李某华的丈夫的同事朱文克予以做证。天津市政法学院的路云歧教授证明在1994年初曾接待过李某甲为找回丢失字画所进行的法律咨询。李某乙、刘某丙等所述讼争画是李某乙于55年在北京地质部工作时购买、收藏至今数十年,该画结余裱为原始制作品,并曾多次托人拍卖过一节,有刘某丙的朋友、同事曹丽贞、李某曾、赵乃林、刘某亚、龚致海、张学梦予以证明。

针对论争画是否重新装裱这一焦点问题,在一审诉讼期间,审判人员即携带讼争画到北京故宫博物院科技部进行技术咨询,该部正研究员、书画装裱专家张金英和该部主任、副研究员曹静楼看过讼争画后均认为:“从画心看露出了托纸,装裱的年限不会很长,不是原裱,这幅画的锦边有裁切的痕迹,该画做过重新装裱。”一审法院为慎重起见,又委托天津市文物鉴定委员会对讼争画进行鉴定,该委员会的鉴定意见为:“此幅作品的装裱几方和谐,黄色斑痕由画心秀至裱褙,画的四周未见剪刀裁痕,经鉴定系原装原裱,未发现重新装裱痕迹。”在二审审理期间,亦就讼争画是否重新装裱问题到北京故宫博物院科技部进行核实,该部主任曹静楼仍肯定认为,讼争画的确是重新装裱过的,并强调指出,底衬和画心仅相差1mm,一般的技术人员是看不出来的。在本院审理中,又持讼争画到北京故宫博物院科技部就是否重新装裱问题进行技术咨询,该部主任曹静楼仍坚持原来所出意见,肯定讼争画系重新装裱过的。故宫博物院办公室为曹静楼出具了身份证明。

另查明,在1994年3月李某乙起诉李某权、李某华继承一案的诉讼中,李某乙于2月20日向本市河西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河西法院4月1日对李某权家的财产进行清点,在场人有刘某光、李某权、李某甲及李某甲的女儿、女婿和当地居委会的张秀荣、李某媛主任。在清点李某权住房内的财产中,李某权对在场的人讲,因自己有病住院和家中失火、李某乙和刘某丙夫妻俩拿走自己珍藏的字画,有张大千的山水画、江东二娇、马晋的奔马图等很多字画,并要求法院到李某乙家中进行清点造册。在场的刘某丙当即明确表示,既没拿过李某权的字画,自己也没有这样的字画,并强调这些字画都在李某权家中。李某乙也否认自己家中有此字画。

上述事实有上列诸证人的证言,北京故宫博物院科技部书画装裱专家张金英、曹静楼的咨询意见,故宫博物院办公室的证明,天津市文物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书,以及曾承办过李某乙与李某权继承一案的审判人员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和当地居委会主任的证言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在本案成讼之前,李某乙、刘某丙均否认自己家中存有双方讼争之画。在李某甲发现讼争画被刘某丙、刘某丁委托拍卖公司拍卖并起诉到法院要求返还后,李某乙、刘某光又称讼争画系李某乙早年在北京购买且已收藏多年,此种说法显然与李某乙、刘某丙1994年在和李某权继承诉讼中的说法相矛盾。李某乙所述讼争画的来源无从考证,刘某丙几位朋友和同事的证言亦难以采信。而发生在亲属间的财产纷争,最知情的双方的亲属,现双方的亲属均证实讼争画原为李某权所有,故其证言可作为定案的参考。

讼争画是否重新装裱过,是讼争画本身的重要特征,也是双方的争议焦点。虽然天津市文物委员会对讼争画作出了系原装原裱的鉴定结论,但其鉴定意见是“未见剪刀裁痕”、“未发现重新装裱痕迹”,不如北京故宫博物院科技部书画装裱专家的鉴定意见更加肯定。再从鉴定的专业性上考虑,应采信北京故宫博物院科技部书画装裱专家的鉴定意见,认为讼争画系经过重新装裱。

综上所述,李某乙、刘某丙关于讼争画是李某乙于55年在北京工作时购买,收藏至今数十年,该画结余裱为原始制作品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讼争画应认定归李某甲所有。本案经本院审判员委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1995)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6)二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上诉人刘某丁委托天津市天宝文化艺术珍品拍卖公司的张大千仿新罗笔意山水画镜心一件返还给原审上诉人李某甲。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2020元由原审被上诉人李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承担。

李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存福

审判员陈敬

审判员肖剑秋

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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