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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与张某某离婚案

时间:2006-08-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7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钟某某因离婚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后于2004年3月4日登记结婚,至今尚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双方产生矛盾。后原告认为被告隐瞒婚前与他人有性行为,且怀疑被告得有性病使原告亦被传染,还花去了医药费,夫妻发生争吵。原告于是在2005年9月起诉被告请求离婚,被原审法院驳回。但原、被告间的矛盾仍未缓解,双方于2005年10日9日分居,各自搬到自己的父母处居住。双方结婚后所居住的佛山市南海区乐安联星宿舍608房是原告单位宿舍,定月交租。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购买的财产有:1、1.8×2米拍健床垫,价值850元。2、茶水柜,价值150元。3、围椅,价值200元。4、梳妆台、床头柜,价值620元。5、书柜,价值530元。6、木衣架,价值130元。7、鞋柜,价值350元。8、南瓜灯,价值180元。9、彩电,价值2600元。10、木沙发,价值1400元。11、1。8×2米大床,价值1100元。12、五门衣柜,价值1600元。13、16A柜,价值170元。14、340酒柜,价值1500元。15、新奥3B收音机,价值160元。16、步步高家庭影院(1592元),步步高x机(598元)。17、x白18K金钻石戒指,价值1364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婚前彼此了解不深,婚后不时争吵,影响夫妻感情,乃至发展到后来一方起诉离婚、双方分居,己无和好可能,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应准予离婚。原告提供财产清单上的财产,是双方登记结婚后购买的,即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要共同分割。从照顾女方、有利于生活的原则,将财产清单中的9、12、16、17项财产分给被告,财产清单中的其他财产归原告所有。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退回礼金,因无证据证实,也不属于应退回的情形,不予支持。原告因治病支付的医药费和住房交付的房租,均是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二人的财产是混同共有,不存在一方向另一方求偿问题。原告对此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因被告将性病传染给自己而予以赔偿的请求,无证据足以证明,也不属《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赔偿的情形,故亦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财产清单中的9、12、16、17项财产归被告所有,1至8和10、11、13、14、15项财产归原告所有。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18元(该费原告己预交,被告承担部分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径付给原告,原审法院不另收退)。

上诉人钟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上诉人要求取回自己购买的物品。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共有财产的规定,双方在2004年3月4日登记结婚,这意味着当月夫妻共有财产为零值。因为打工者都是当月做工下月收钱,况且双方当时只有几百元收入,不可能在2004年3月份买x多元的财物,更不应将婚前个人存折的钱作为婚后共同财产论处。因此双方各自拿走自己购买的物品比较尊重客观实际。被上诉人婚前乱搞男女关系,婚后依然如此,致使上诉人被感染性病,对此有证据和事实为证,法院不应以照顾女方为由支持被上诉人分割上诉人的财物。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因传染性病所用去的3115.7元医药费(其中586。8元是第一、二次给被上诉人检查的费用)。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结婚时给付的5000元礼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按照该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归还上诉人在2004年5月20日给付的5000元礼金,因为双方共同生活是在2004年5月24日摆酒的当天。四、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被上诉人在佛山市同华东X号205房的一半房产是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请求合理平分该一半房产。

二审期间,上诉人钟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佛山市百货公司晨光钟某商店发票一张;2、购买万和热水器的发票一张;3、澳门华丰金铺的发票两张;4、佛山市雄兴布艺订货单一份;5、存折一个,证明上述物品是上诉人出钱购买的。被上诉人张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证据1、3中的“光戒”和金饰是他人送给被上诉人的赠品,属于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不宜分割。证据2中的热水器是婚后财产,证据4中的窗帘布是婚前财产,无法确认证据5所支出的款项的用途。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请求取回自己购买的财产于法无据。二、医药费不是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债务。夫妻一方生病,对方都有法定义务扶助和送治,不存在债权债务的关系。上诉人支付的医药费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双方的财产是混同共有的,不存在求偿的问题,上诉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回礼金,没有证据证实,也不属于应退回的情形。四、上诉人请求分割的房产是被上诉人父母的财产,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即使房屋是被上诉人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也不符合分割的情形。五、上诉人提供的财产清单中的20、21、22项财产是上诉人父母赠与被上诉人个人的财产,是被上诉人专用的个人物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在分割财产时个人专用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按常理,也可推定这种赠与是个人受赠性质,故不应把这种受赠与的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混合分割。另外,羽绒被、窗帘布、拉舍尔被子是被上诉人的婚前财产。对于财产清单中的23至30项财产,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没有提出分割,应视同上诉人对该部分财产弃权,默示23至30项财产为被上诉人个人所有。另外,上诉人藏置了被上诉人姐姐送的一枚价值501元的金戒指,上诉人应当退还。综上,请求:一、由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价值501元的金戒指一枚;二、维持原审法院对1至19项财产的分割,20至30项财产判归被上诉人所有。三、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并判令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的受理费。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张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羽绒被的收款收据一张,证明羽绒被是被上诉人母亲购买送给被上诉人的;2、金福金行的金戒指发票一张,证明金戒指是上诉人的姐姐送给被上诉人的;3、房地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个,证明同华东路X号205房的房产不是被上诉人的,而是被上诉人的父亲张潮坚的。上诉人钟某某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对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当事人要求对金戒指、金链、链嘴、窗帘布、万和热水器、三星洗衣机、美的电饭煲、羽绒被、蚊帐、床套及枕心、拉舍尔物品该十一项财产作出处理;另外,上诉人钟某某请求分割佛山市同华东X号205房房产,被上诉人张某某请求上诉人钟某某退还价值501元的金戒指,经审查,上述请求均属于当事人新增加的诉讼请求,由于上诉人钟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就上述请求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关于财产的分割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确定的十七项财产是夫妻双方登记结婚后购买的,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应予共同分割。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财产的分割亦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钟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张某某归还3115。7元医药费的问题。上诉人钟某某主张的医药费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由于在此期间夫妻二人的财产是混同共有,故不存在一方向另一方求偿的问题,上诉人钟某某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钟某某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张某某应归还5000元礼金。本案中,上诉人钟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于2004年3月4日登记结婚。二审期间,上诉人钟某某认为2004年5月24日摆酒后双方才共同生活,被上诉人张某某则认为双方在2004年5月24日之前有共同生活,2004年5月24日摆酒后也有共同生活。由此可见,双方对2004年5月24日后共同生活是没有异议的,故可以确认双方登记结婚后是有共同生活的,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因此,上诉人钟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张某某归还5000元礼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元,由上诉人钟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代理审判员王志恒

二00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幸金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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