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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王某甲妨害公务案

时间:2006-10-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昌刑初字第582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昌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37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5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6月18日被羁押,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39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6月18日被羁押,同年7月19日被取保侯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汪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18日3时30分许,北京市昌平公安分局史各庄派出所在接“110”报警后,民警李某某、刘某及联防队员王某、聂某到昌平区X镇定福皇庄铁道路口依法对杨某某(男,39岁)被殴打一事进行处理时,被告人汪某某、王某甲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对民警李某某、刘某及联防队员王某进行殴打,后将民警刘某的警号拽掉。经鉴定,李某某、刘某、王某丙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汪某某后被抓获,被告人王某甲于当日到公安机关自首。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其中被告人汪某某系累犯,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对被告人汪某某、王某甲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刘某、王某丙陈述,证人聂某、杨某某、桑某某、桂某某、王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接报案经过,诊断证明、伤情照片、人体损伤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王某甲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首,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8日起至2007年1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爱军

二00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郑忠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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