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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与佛山市三水三星制锁实业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8-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5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鹏,广东省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三水三星制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X镇工业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萍、谭某某,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三水分所律师。

上诉人韦某某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6)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韦某某于2004年7月15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且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工伤保险。2005年4月12日,被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往白坭华立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在该院两次住院治疗共53天,所需医疗费用均由被告及其亲属贷款支付。2005年12月30日,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于2005年4月12日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2006年1月16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006年1月24日,原告同意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就工伤待遇补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被告于2006年2月6日向三水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三水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1、三星制锁公司支付韦某某工伤医疗费x。2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4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80元、一次性后续治疗费x元和治疗工伤所需交通费1000元;2、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终结;3、驳回韦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于2006年3月28日签收该仲裁裁决书后,不服该仲裁裁决,于同年4月12日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原告于2006年3月28日签收仲裁裁决书,其起诉期限应当从3月29日开始计算十五天,截止4月12日。因此,原告于2006年4月12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计算被告工伤待遇的工资标准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月的平均缴费工资。因此,计算被告韦某某工伤待遇的工资标准应当是被告的月平均工资。被告主张的920元只是其在2006年3月份工资数,亦是其在原告处工作的最高月工资,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从原告提供的《韦某某工资发放明细表》、三水区X村信用合作社出具韦某某工资帐户的流水帐单、被告的工资存折以及2005年7月12日原告出具韦某某的工资证明,并结合原、被告的陈某,可以认定被告在原告处正常工作的月份和工资收入为:2004年8月、796元;9月、869元;10月、791元;11月、777元;12月、641元;2005年1月、827元;3月、920元。由上可知,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803元。因此,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03元/月×9月=722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03元/月×10月=80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03元/月×15月=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03元/月×4月=3212元,对被告在仲裁中诉请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对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的工伤治疗费x。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3元均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因交通事故致重伤,伤残达八级伤残,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住院期间以一人陪护为宜,故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0元/天×53天=1590元,对被告在仲裁中诉请高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在仲裁中主张交通费,应当负有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证的举证义务,但是被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中只有运发公司出具西南-宜州的车票(票价100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他广西河池地道路客运发票均为编号相连的发票,被告及其亲属不可能连续的坐车往返三水和宜州,其关联性无法证实,故认定被告的交通费为100元,对被告在仲裁中诉请高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的医疗机构出具被告仍需继续康复治疗和后续治疗费用的证明,但是《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都没有规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尚未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故被告在仲裁中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佛山市三水三星制锁实业有限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韦某某工伤医疗费x.20元、护理费1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3元、交通费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2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12元,合共x。20元。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终结。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仲裁费2797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20元和处理费577元,原告负担处理费2200元。

上诉人韦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被上诉人逾期起诉,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于2006年3月28日签收仲裁裁决书,故自2006年3月28日起至2006年4月11日24时止,上诉人不向原审法院起诉的,仲裁裁决即在2006年4月11日24时发生法律效力。但上诉人是在2006年4月12日起诉,已超出法定起诉期限。二、1、原审计算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的工资标准错误。上诉人因工种不同,所获得的劳动报酬也不同,上诉人从2004年7月15日至2005年2月期间是点数工,2005年3月至同年4月12日受伤期间是开单出货工,应根据上诉人是开单出货工的实际工资920元及被上诉人出具的上诉人开单出货工的工资证明920元确定工伤待遇的计算标准;2、佛山市2005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是1836元,即使该标准的60%也高于上诉人请求的920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上诉人请求按92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也是合理的。三、原审部分支持上诉人的交通费请求错误。上诉人是外地人,因工受伤,进行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应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交通费。四、原审不支持上诉人后续治疗费错误。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头部重伤,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后遗症,经评残后,仍需要继续治疗,医疗费需要五万元,被上诉人同意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但上诉人的医疗尚未终结,故应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后续治疗费。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自愿撤回其认为被上诉人超过法定期间起诉和交通费的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自愿撤回该两项上诉请求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三星制锁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佛山市统计局公布的在2004年7月至2005年6月期间发生工伤事故,所执行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是1470元/月。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自认其因工种不同,所获得的劳动报酬也不同,其一段时间从事的是点数工,一段时间从事的是开单出货工,故上诉人的实际平均工资不能仅以其从事的开单出货工所获得的最高工资920元来确定,而应当综合其从事的不同工种和获得的不同劳动报酬平均衡量。从《韦某某工资发放明细表》、佛山市三水区X村信用合作社关于上诉人工资帐户的流水帐单、上诉人的工资存折以及2005年7月12日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工资证明,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上诉人的实际平均工资确为803元/月。但根据本院另查明的事实,佛山市统计局公布的在2004年7月至2005年6月期间发生工伤事故,所执行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是1470元/月。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关于“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的规定,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按照每月882元(1470元×60%)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按照803元的标准计算是错误的,本院依法纠正。上诉人对于工资标准计算的有理部分,本院依法支持。因此,上诉人的停工留薪工资应为7938元(882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8820元(882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x元(882元/月×15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3528元(882元/月×4个月)。对于上诉人诉请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都没有规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尚未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且上诉人已经在其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案中(该交通事故认定为本案工伤)得到了后续治疗费的支持,故上诉人再在本案中主张后续治疗费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6)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6)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三星制锁实业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韦某某工伤医疗费x.20元、护理费1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3元、交通费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93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28元,合共x。20元。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三星制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仲裁费2797元,由上诉人韦某某负担受理费20元和处理费577元,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三星制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处理费2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三星制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刘雁兵

二00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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