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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搬运工,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9月8日被河南省地方铁路公安局周口分局刑事拘留,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9月23日被河南省地方铁路公安局周口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24日下午,被告人康某某与胡某某等五人在文明路南段喝白酒4斤和啤酒,酒后康某某与胡某某因搬运工作发生纠纷,有相互殴打行为,被劝离。到下午4点多,康某某在铁路建材城千叶红地板店门口找到胡某某,二人又发生争执、殴打,胡某某被打伤。经(略)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某左耳膜穿孔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下午,被告人康某某与胡某某等五人在文明路南段喝白酒4斤和啤酒,酒后康某某与胡某某因搬运工作发生纠纷,有相互殴打行为,被劝离。到下午4点多,康某某在铁路建材城千叶红地板店门口找到胡某某,二人又发生争执、殴打,胡某某被打致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人王某、冯某某、徐某某等证言,报案记录,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君

审判员张莉莉

审判员孙楠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艳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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