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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康乐氏制药有限公司与盛方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500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香港康乐氏制药有限公司(x),住所地:香港九龙长沙某912-X号时信中心X楼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覃兆江,广东中粤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方发展中国有限公司(x),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某山林道4-4A号恒贸商业中心X楼。

法定代表人沙某某,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智萍、丁某某,均为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香港康乐氏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盛方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兆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港康乐氏制药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盛方发展中国有限公司是“沙某军”品牌的持有者。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2月28日在广州市X路X号金羊大厦909-X室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份协议书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代生产“沙某军”品牌的“广东老火汤”及“广东老火炖汤”系列产品。协议书第2条约定该品牌销售区域将包括中国大陆、香港。“沙某军”在中国大陆的销售方被告盛方发展中国有限公司将委托其直属公司东莞盛丰贸易有限公司为中国总经销。原告香港康乐氏制药有限公司将指定其在国内联营公司广州市晖展食品有限公司负责生产事宜。被告同意原告由其直属公司广州市晖展食品有限公司在国内向东莞盛丰贸易有限公司供应“沙某军”货品,并由广州市晖展食品有限公司开发票,与东莞盛丰贸易有限公司直接交易。协议第十条约定协议有效期从2003年2月1日到2008年1月31日,为期5年。协议书第十二条约定若有争议应提交广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决。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从2003年12月至2004年1月间不断为被告生产“沙某军”品牌的“广东老火汤”及“广东老火炖汤”系列产品,且有关货品已按约定交货给被告的直属公司东莞盛丰贸易有限公司。原告也有委托广州市晖展食品有限公司定期向东莞盛丰有限公司传真《对帐单》,而每次均由东莞盛丰贸易有限公司在《对帐单》上签名盖章确认并回传给广州市晖展食品有限公司。经统计,原告从2003年12月至2004年1月间共向被告出售“广东老火汤”及“广东老火炖汤”系列产品x罐,总货款为人民币x.52元,但被告仅以现金或支票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x.40元,经原告不断追讨,被告至今尚欠货款x.12元未付。鉴此,原告认为已经履行与被告所签订之协议书的义务,但被告无理拖欠货款,属于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于法院。故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x.12元及相应利息(从2004年3月2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为证明其诉请,原告提供证据有:

1、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以证明双方于2003年2月28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代生产“沙某军”品牌的广东老火汤及广东老火炖汤系列产品,双方就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

2、《对帐单》的传真件,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原告为被告生产的产品数量、单价、应付金额、欠付金额进行确认,被告至今仍拖欠货款本金人民币x.12元。

3、原告律师函及被告回复函,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催收货款律师函,被告收到后以原告生产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回复原告拒不付款。

4、岛内价宣传单、“沙某军”品牌的广东老火汤及广东老火炖汤系列罐头产品实物及销售发票,以证明被告一直在商场销售原告为其生产的“沙某军”品牌的广东老火汤及广东老火炖汤系列罐头产品。

被告盛方发展中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从2003年2月份开始与原告签订协议,建立委托代生产“沙某军”品牌的“广东老火汤”及“广东老火炖汤”系列产品的关系,其实际供销关系的运作由东莞盛丰贸易有限公司和广州市晖展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东莞盛丰贸易有限公司按协议收取供货,及按时付货款给广州市晖展食品有限公司。2004年4月开始陆续有客户投诉上述产品发现罐头内出现了蟑螂、杂物等。我方通知了原告,并于2004年4月21日由东莞盛丰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晖展食品有限公司及其委托加工方易得利的代表进行联合抽检,抽检中发现汤里含有铁丝类不明物质,经三方确认并拍照后,作了详细的报告。发现产品质量其实出现问题后,我方与原告及广州市晖展食品有限公司多次交涉,要求赔偿及退回货款,但原告没有作出相关的处理。此后,东莞盛丰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再收取广州市晖展食品有限公司的供货,也没有拖欠其货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答辩,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广州市晖展食品有限公司发给东莞盛丰贸易有限公司的传真函件,以证明原告对其产品质量问题及被告的要求作出反馈意见。

2、东莞盛丰贸易有限公司给广州市晖展食品有限公司发送的传真函件,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提抽检方案。

3、检验报告,以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4、照片,以证明从原告产品中抽验发现有杂质。

5、被告发给广州市晖展食品有限公司传真函件二份,以证明对原告提出异议及追讨。

6、库存数,以证明原告产品大量积压与库存。

7、广州市晖展食品有限公司企业产品标准说明书,以证明关衍祥先生为原告与产品质量负责人。

经质证,被告未能提供其证据3检验报告的原件,原告对该件真实性也予否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康乐氏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盛方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于2003年2月28日在广州市签订了一份被告授权原告代生产“沙某军”品牌的“广东老火汤”及“广东老火炖汤”系列产品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1、合同签订方为原告(下简称“康乐氏”)与被告(下简称“盛方”)。2、“沙某军”销售区域包括中国大陆、香港。在中国大陆的销售方即盛方将委托其直属公司东莞盛丰贸易有限公司为中国总经销。康乐氏将指定其在国内联营公司广州市晖展食品有限公司负责生产事宜。盛方同意康乐氏由其直属公司晖展在国内供应东莞盛丰的“沙某军”货品,将由晖展发票,与东莞盛丰直接交易。3、产品质量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的相关标准执行。康乐氏/晖展将保证产品质量,保证产品符合销售市场的产品标准要求。盛方在销售过程中,如有因产品质量出现问题引致损失,将由康乐氏承担。4、盛方与康乐氏将定期检讨供货价。康乐氏将全力控制生产成本,令供应盛方的产品价格保持市场竞争力。5、盛方将投入不少于相当于营业额(以拨发价计)10%广告/促销费用,推动“沙某军”的销售,以提高盛方及康乐氏经营“沙某军”产品的经济效益。6、盛方公司第一年(以12个月算)销售量不低于100万罐,从第二年至第五年,每年预按年递增20%。第六年起,销售指标双方另议。7、康乐氏为盛方设计“沙某军”的配方及烹调方法,为康乐氏独有,但专供盛方独用。在本协议有效期期间及盛方经销地区,康乐氏/晖展不能为其它公司供应“罐头汤”类产品,或在盛方经销地区不能使用与“沙某军”相同的配方为任何公司生产、销售同类产品。盛方则在协议期内不能委托其他供应商生产相同配方或相似配方之同类产品。8、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六个月,盛方下订单之日起五天内,预付50%,余款至康乐氏交货之日起45天内付清盛方将于每月首5个工作天内为康乐氏/晖展提供下个月订货单,及连本月在内的三个月滚动销售计划,盛方每次订货数量不少于100,000罐以方便康乐氏/晖展安排生产。康乐氏/晖展交货数量与订单数量可有5%上调或下调之空间。9、“沙某军”为盛方投入开发之品牌。盛方在销售“沙某军”产品过程牵涉与购货商、零售商等、广告商之债权债务,一切与康乐氏/晖展库存印有“沙某军”品牌及设计的包装材料、物料等,可与盛方商议价格,转卖给盛方。如有任何包装材料、物料质量有问题或不符合规定要求,须双方共同监督销毁,由过失方需负责赔偿损失。10、协议有效期由2003年2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为期5年。期满前半年,双方可商讨续期。11、协议执行期如有任何问题,双方应和平友好协商解决,解决无效,任一方可向违约方提供3个月通知撤销本协议。12、若有争议应提交广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决。13、签约地点是广州市X路X号金羊大厦909-X室。此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从2003年12月至2004年1月间一直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协议生产“沙某军”品牌的“广东老火汤”及“广东老炖汤”系列产品,并按时把x罐产品交付给被告直属公司东莞盛丰贸易有限公司。上述货物总货款为x.52元,被告业已支付x。4元。双方财务往来一直以传真件方式进行,由原告委托广州晖展公司定期向东莞盛丰贸易有限公司传真《对帐单》,东莞盛丰贸易有限公司在该传真《对帐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并传真回晖展公司。

从2004年4月开始,被告认为该批货品质量存在问题,称其通知了原告后于2004年4月21日由东莞盛丰贸易有限公司及广州市晖展食品有限公司及其委托加工方易得利的代表进行联合抽验,并称该抽验中发现了铁丝类不明物质。被告因此曾发函要求原告及其直属公司广州市晖展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及退货,并拒收广州市晖展食品有限公司的供货以及拒绝支付剩余货款x。12元,故成讼。

此外,被告在庭审前曾向本院申请对存在质量问题的罐头产品进行质量鉴定,但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撤回该申请。庭审后,被告于2006年4月13日自行委托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原告生产的罐头产品进行质量鉴定,认定该产品质量不合格。被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该检验报告,原告质证后对该报告不予认可。另查,原告于2003年12月至2004年1月期间生产的罐头产品保质期均为两年。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港买卖合同纠纷,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原告与被告在买卖合同中已明确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为解决争议之法院,故本院作为有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集中管辖权之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在我国内地,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我国内地法律应作为本案审理的准据法。

本案中,原告香港康乐氏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盛方发展中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协议书》约定明确,双方亦实际履行其约定的义务,故应确认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由于原告只就2003年12月到2004年1月份的货款主张权利,经双方质证,可以确认该段时期内原告向被告总供货x罐,总货款为人民币x.52元,被告已经支付x.40元,尚欠x.12元。被告以该段时期原告所供货品存在质量为由拒付上述剩余货款,但其为此而提交的证据3检验报告及补充的新检验报告均缺乏证明力。证据3为被告称经原告方代表及被告方代表签名证实其真实性的检验报告,被告却无法提交该证据的原件证明其真实性,原告对该件真实性也予否认,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补充检验报告,本案于开庭审理时已经明确询问被告是否需要本院委托鉴定部门检验该批货物,原告当时亦明确回绝,此后又另行私自委托检验部门对该批货物进行检验,被告对该检验报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供检验的该批货品的保质期为两年,即原告于2003年12月至2004年1月期间生产产品的保质期全部于2006年1月前届满,而补充的新检验报告中明示该单位抽样日期为2006年4月13日,明显过了该批产品的保质期限,鉴定机构据此作出的鉴定结论显然缺乏客观公正性及合理性。鉴于该份检验报告不具备作为证据所必须符合的关联性、合法性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无法就2003年12月至2004年1月的货物确实质量问题提交更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其以产品质量问题作为拒不付剩余货款行使抗辩权,理由不成立,被告仍须履行支付尚欠货款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盛方发展中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向原告香港康乐氏制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x。12元及相应利息(从2004年3月2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89元由被告盛方发展中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香港康乐氏制药有限公司、被告盛方发展中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立鹤

代理审判员王美英

人民陪审员严建华

二00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明艳

书记员颜玉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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