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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与广州大禹防漏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8-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41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强,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大禹防漏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兴雅苑E10-E15座首层X号铺。

负责人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新,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可娟,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二建),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该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头建安),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司职员。

上诉人黄某甲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2月24日,佛山市第三中学与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佛山市第三中学将“教学楼、实验楼、体育馆、游泳馆、图书馆、行政信息楼、艺术楼及连廊、饭堂”工程发包给广州二建施工,工程范围包括土建及消防设备安装、室内外装修。2004年3月3日,广州二建与汕头建安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广州二建将“佛山三中预制管桩、冲孔桩、挖土方、人工回填土方”工程发包给汕头建安施工,工程工期自2004年3月5日至2004年3月25日。2004年4月28日,佛山市第三中学与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佛山市第三中学将“学生宿舍楼、教工宿舍楼”工程发包给汕头建安施工,工程范围包括土建及消防设备安装、室内外装修。2004年7月28日,被告黄某甲与原告大禹公司签订了《屋面防水隔热施工合同》,约定:黄某甲将佛山市第三中学信息楼、教学楼、体育馆、图书馆、艺术楼的防水隔热工程委托给大禹公司施工,911聚氨酯防水隔热层每平方米按18.50元计算,但截至2004年8月30日前已完工的2000平方米按17元计算。原告大禹公司在合同上盖章,被告黄某甲在合同上签名。同年9月30日,被告黄某甲与原告大禹公司签订了《屋面隔热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是佛山市三中新学校屋面隔热板,约定挤塑板隔热层每平方米12元。原告大禹公司在合同上盖章,被告黄某甲在合同上签名。2005年7月,防水隔热工程完工并实际交付使用。2005年7月18日,原、被告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黄某甲的预算部工作人员袁稀玲制表,工程部主管李启辉复核并签字确认。工程结算结果为:教学楼、行政信息楼、实验楼、饭堂、艺术楼、图书馆、体育馆部分聚氨酯防水工程共为x.56平方米,挤塑板工程共为9167.04平方米;宿舍楼和教工楼部分挤塑板工程共2104。14平方米。2004年9月30日,被告广州二建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大禹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2004年10月15日,被告广州二建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大禹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x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一、关于本案合同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本案工程按照中标对象的不同,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佛山三中教学楼、实验楼、体育馆、游泳馆、图书馆、行政信息楼、艺术楼及连廊、饭堂工程,该部分工程由被告广州二建中标,并与佛山三中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另一部分是佛山三中学生宿舍楼、教工宿舍楼工程,该部分工程由被告汕头建安中标,并与佛山三中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佛山市第三中学与被告广州二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真实,符合我国法律关于工程招、投标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通过该合同,广州二建承包了佛山市第三中学教学楼、实验楼、体育馆、游泳馆、图书馆、行政信息楼、艺术楼及连廊、饭堂的整体工程,该合同的工程范围包括了本案诉争的防水隔热工程。广州二建承包该部分工程后,又与汕头建安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预制管桩、冲孔桩、挖土方、人工回填土”四部分工程转包给汕头建安,但该施工合同并未写明包含本案诉争的防水隔热工程。广州二建在庭审中向法庭陈某本案的防水隔热工程已一并转包给汕头建安,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汕头建安在庭审中对广州二建的这一陈某亦未明确认可,故广州二建抗辩已将本案诉争工程转包给汕头建安的理由,无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大禹公司与被告黄某甲签订的《屋面防水隔热施工合同》和《屋面隔热施工合同》,被告黄某甲作为发包方将佛山市第三中学信息楼、教学楼、体育馆、图书馆、艺术楼的防水隔热工程发包给原告大禹公司,在合同发包方一栏上签名。黄某甲在诉讼中向法庭陈某其是代表汕头建安签订合同,属职务行为,汕头建安予以认可,但黄某甲与汕头建安对该主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告对这一陈某有异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黄某甲对信息楼、教学楼等部分的防水隔热工程的工程来源未能作出明确解释。根据以上事实,广州二建承包了佛山三中信息楼、教学楼等工程,在未能举证证明防水隔热工程合法分包的情况下,黄某甲又作为发包人将该部分工程实际发包给原告大禹公司施工,法院认定被告广州二建将防水隔热工程分包给被告黄某甲,被告黄某甲再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大禹公司。由于黄某甲作为自然人无相应的建筑资质,广州二建将防水隔热工程分包给其的行为违法,黄某甲与大禹公司签订的《屋面防水隔热施工合同》和《屋面隔热施工合同》亦属于无效的民事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所受到的损失”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黄某甲作为合同的一方应当按照《屋面防水隔热施工合同》和《屋面隔热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广州二建明知被告黄某甲无相应的建筑资质,而将工程违法分包给黄某甲,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对被告黄某甲的合同行为负连带责任。佛山市第三中学与被告汕头建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真实,符合我国法律关于工程招、投标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通过该合同,汕头建安承包了佛山市第三中学学生宿舍楼、教工宿舍楼的整体工程,该合同的工程范围包括了本案诉争的防水隔热工程。汕头建安在庭审中确认,黄某甲代表其将学生宿舍楼和教工宿舍楼的防水隔热工程分包给原告大禹公司,故汕头建安对宿舍楼部分的防水隔热工程承担合同责任。二、关于本案工程是否已完工及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合同订立后,原告对承建的工程进行了防水隔热工程,工程完工后已实际交付使用,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黄某甲和被告汕头建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大禹公司支付工程款。三被告辩称工程未竣工验收,未经结算,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但经法院到佛山三中调查,本案防水隔热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实际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已经结算,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甲、汕头建安抗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举证,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大禹公司提供的证据《佛山三中聚氨酯防水、挤塑板工程结算表》,由被告黄某甲的工作人员袁稀玲制表,工程主管人员李启辉的复核签字确认,应视为原告大禹公司和被告黄某甲对工程的结算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对结算表予以确认。被告黄某甲以其没有在结算表上签字为由否认结算表的效力,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确定的单价和结算表上所确认的工程量,本案教学楼、信息楼、实验楼、饭堂、艺术楼、图书馆、体育馆部分的工程款为:聚氨酯防水工程2000平方米×17元/平方米=x元、(x.56-2000)平方米×18.50元/平方米=x.86元,挤塑板工程9167.04平方米×12元/平方米=x.48元,合计x.34元;宿舍楼部分的工程款为:挤塑板工程2104.14平方米×12元/平方米=x.68元。被告黄某甲应支付的部分扣减已经支付的工程款x元,欠付的工程款为x.34元。综上,本案工程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教学楼、行政信息楼、实验楼、饭堂、艺术楼、图书馆、体育馆工程,该部分工程由被告广州二建中标,并将防水隔热工程分包给被告黄某甲,黄某甲再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大禹公司,黄某甲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x.34元;另一部分是学生宿舍和教工宿舍,该部分工程由被告汕头建安公司中标,并将防水隔热工程分包给原告大禹公司,汕头建安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x.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大禹防漏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支付工程款x.34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某甲应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大禹防漏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支付工程款x。68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6186元,由被告黄某甲负担5548元,由被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38元。

宣判后,上诉人黄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证据采信错误。1、对佛山市第三中学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采信是错误的。这份2005年9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清楚表明“体育馆、游泳馆的工程尚在施工中”,但是一审法院却不予采信,错误地认为双方已经进行了所谓的结算,并以2006年2月15日的法院调查笔录描述的工程已验收来推论得出起诉时约定项目已完工的错误结论。上诉人多次催促大禹公司完成施工项目未果后才另行委托他方进行施工补救,是大禹公司违约。2、对所谓的结算单认定错误。《2005年7月18日佛山三中聚氨酯防水、挤塑板工程结算单》在形式上不具备双方正式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要件,只是我方先行估算的内部依据,既没有向大禹公司提出以该单作为结算依据,也没有双方正式签名确认,事后上诉人也未予认可。因此不能以该份所谓结算单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是错误的。1、在本案涉及两份施工合同所约定的施工项目中,被上诉人大禹公司作为施工方并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全部施工义务,亦未按合同约定确保工程质量。2、对于工程款的数额计算,由于双方从未进行正式结算,施工的具体面积也从未进行实际的测量,所以无法对工程款进行核算。3、在付款具体期限以及进度方面我方并未违约。三、被上诉人大禹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一、撤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广州大禹防漏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广州大禹防漏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承担。

上诉人黄某甲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证据。

被上诉人大禹公司答辩称:首先,对于一审法院不采用《情况说明》,我方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明与《情况说明》的内容相反。第二,对于工程结算单,我方认为是合法有效的,证实我方与上诉人之间的防水隔热工程已经进行结算。虽然数字有所修改,但修改的数字比原有数字小,有利于上诉人,可见结算表是真实的。双方对工程量已有确认,结算表可以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第三,我方认为我方已经按合同要求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将工程交付使用,除了法院调取的证据,佛山三中也已经承认使用了讼争工程,亦无提起存在质量问题,可见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第四,对于付款方面,上诉人称按进度付款,但上诉人才付了一半的工程款,现在工程完结,上诉人尚无按约定付清工程款。结算表证明双方对工程已经进行结算,我方也已经按合同约定给予上诉人15天的宽限期,但上诉人一直未完全支付工程款。

被上诉人大禹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证据。

被上诉人广州二建答辩称:我方认可上诉人上诉状的事实和理由。

被上诉人广州二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证据。

被上诉人汕头建安答辩称:第一,体育馆至今仍未完工,何来结算且目前完成的部分存在漏水现象,存在质量问题。所谓的结算只是内部的核对意见,并非结算依据。第二,对于防水工程,大禹公司未完成的部分现正由其他公司进行。本案讼争工程还在进行中。

被上诉人汕头建安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查,被上诉人大禹公司提供的证据《佛山三中聚氨酯防水、挤塑板工程结算表》不能作为双方已结算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上诉人黄某甲与被上诉人大禹公司对佛山三中聚氨酯防水、挤塑板工程没有结算,除此之外,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大禹公司提供的证据《佛山三中聚氨酯防水、挤塑板工程结算表》是否能作为双方已结算的依据。从此证据的内容看,表格的标题是“佛山三中聚氨酯防水、挤塑板工程”,没有“结算表”的字样,表格下部为预算部工作人员袁稀玲签名,工程部主管李启辉复核,此表格内容没有结算的含义,也没有被上诉人大禹公司方的签名盖章,故将此表格认定为黄某甲方的内部估算较为妥当。从本案的事实方面看,表格制表的时间是2005年7月18日,而2005年9月3日由佛山三中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表格中的“体育馆”的工程尚在施工中,防水工程还未完工,这间接证明了2005年7月18日制作的《佛山三中聚氨酯防水、挤塑板工程》表格不是上诉人黄某甲与被上诉人大禹公司对佛山三中聚氨酯防水、挤塑板工程的结算表。此外,被上诉人大禹公司也不能提供佛山三中聚氨酯防水、挤塑板工程的验收及验收合格的证明。虽然原审法院于2006年2月15日制作的一份调查笔录证明当时涉案工程已验收,但此笔录与由佛山三中出具的《情况说明》并不矛盾,且不能证明于2005年7月18日制作《佛山三中聚氨酯防水、挤塑板工程》表格时工程已完工验收。因此,《佛山三中聚氨酯防水、挤塑板工程结算表》不能作为双方已结算的依据。对被上诉人大禹公司依据《佛山三中聚氨酯防水、挤塑板工程结算表》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大禹公司可在与上诉人黄某甲方确认已完成的工程量后另行主张权利。至于被上诉人汕头建安应向被上诉人大禹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问题,汕头建安没有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黄某甲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广州大禹防漏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x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大禹防漏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负担x元,被上诉人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7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诉讼费,被上诉人广州大禹防漏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和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给上诉人黄某甲4910元和1276元,法院不另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逸

代理审判员罗凯原

代理审判员杨崇康

二00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飞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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