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澳门中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某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澳门新口岸长崎街新华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耀强、杨某,均为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中国旅行社,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X路X号A2。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该社职员。
原告澳门中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中国旅行社旅游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耀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一直以来都有业务往来。期间,被告经常性拖欠原告业务款项。2002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后,被告确认,至2002年10月3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业务款项港币x.10元(折合人民币x.83元)。2004年7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还清以上款项,但被告至今尚未归还。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其拖欠原告的业务款项和利息。其中,业务款项x.10港元,折合人民币x.83元(根据2006年3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银行间外汇市场港元对人民币汇率的中间价1港元=1.0360人民币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x.8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逾期贷款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自2002年12月2日起算,计至判决指定付款日,暂计至2006年3月6日止为人民币x.37元;判决生效后,被告逾期支付的,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诉请,原告提供证据有:1、函件,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确认债务。2、被告复函,证明被告书面确认债务。3、函件、律师函、催款单,证明原告多次主张权利并催款。
被告广州市中国旅行社以书面答辩状形式辩称,原告于2002年11月27日发出的信函,要求我司确认原告旅游团费港币x.10元。我司并没有对该款经财务核对后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我司财务部2002年12月2日给原告的确认信函,并非事实,该确认信函没有我司的公章印鉴和签名。2、原告提供的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2004年3月1日的律师函,没有律师函的编号,我司从未收到过该函件。3、原告提供2003年2月28日给我司的函件上称我司已确认上述欠款,我司已在第1点作了明确答辩。且原告该函件并无单位印鉴或签名,我司亦从未收到过该函件。4、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在2004年7月向我司发出过律师函,我司从未收到过该函件。5、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我司清还的团费欠款,均是2002年底前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原告现在提出诉讼,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间,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答辩,被告提供证据有:侨办文件和关某购买中旅的协议书,但未写明证明内容。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其旅游欠款,但其并未提供相关某同、结算单据等证据。只提供一张抬头为被告“广州市中国旅行社”的信纸,该信纸内容为:“澳门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关某贵公司2002年11月27日函已收悉。截止2002年10月31日止,我社共欠贵公司澳门游旅费金额为港币x。10元,此证。广州市中国旅行社财务部2002年12月2日”。但上并无任何签名、盖章,被告也在答辩状中对该函件真实性予以否认,称并非事实。
原告称其财务部在2002年11月27日有函件给被告要求被告确认欠款,但也无被告签收。原告称在2003年2月28日、2004年3月1日、2005年6月14日给被告先后发出催款函、律师信、催款单,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在答辩状中对此予以否认,称未收到上述函件。原告也未提供上述函件确已寄出的相关某明。
原告于2006年5月起诉被告。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对被告的《广州市中国旅行社_ich被告广州市中国旅行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立鹤
代理审判员王美英
人民陪审员严建华
二00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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