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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乔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46岁。

委托代理人:赵德礼、郭某某,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某,男,42岁。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乔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乔某某(乙方)经胡振清介绍并见证下于2006年4月16日与李某某(甲方)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主要约定,甲方自愿将其单位分配给本人的在五源路正和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包括车库及地下室转让给乙方,集资房款全部由乙方交给甲方转交甲方单位;甲方保证乙方所得的该套房屋具有法律意义上的100%的产权,甲方取得房产证后须及时为乙方提供房产证原件,并协助乙方到房屋登记机关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已交13万元房款,第三批5万元,乙方在协议签订之日交给甲方;乙方支付甲方转让酬金2万元,于协议签订时付清;从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乙方已实际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及使用权,甲方无权就该房屋做任何处置;任何一方违约,除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外,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8万元,并在交清房款之日起按国家贷款利息计息。本协议三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生效后,2006年6月20日李某某收乔某某房款13万元,酬金2万元,并将其单位收取房款的收据两张交付乔某某。2007年3月16日乔某某直接向李某某单位交付房款5万元,李某某向乔某某出具收到该房款的收条。2007年12月28日李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刑事逮捕,原审法院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2008)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1年。该判决认定李某某在2006年3月21日、5月22日与韩雪萍签订两份房屋转让协议,将上述房屋转让给韩雪萍,并收取韩雪萍的房款,但李某某一直未把单位开的收据给韩雪萍,未认定李某某认为的与韩雪萍的行为为民事纠纷的抗辩意见;认定李某某将房屋转让乔某某收取20万元,并把单位开的收据交与乔某某,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对乔某某交的房款20万元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刑事判决后,李某某不服上诉。为该房屋乔某某申请诉前保全,原审法院依乔某某的申请,将双方争执的房屋依法查封,乔某某即于2008年11月24日起诉来院。受理后,因李某某的刑事判决未生效,本案依法中止。2009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09)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原审法院(2008)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生效。本案依法恢复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乔某某、李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李某某虽然未取得法律要求的登记产权,但该房屋属于集资建房,由李某某全额交付房款,并且乔某某已将房款交付李某某,李某某亦将其交房款的收据交付乔某某,李某某的单位又直接收取了乔某某的第三次房款,李某某又予以认可,证明李某某的单位认可双方的转让行为。故双方的转让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业已生效的刑事判决,已认定双方的转让行为,未涉及犯罪,李某某并同意该房给付乔某某。故双方的转让协议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协议。李某某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向乔某某履行协议,交付房屋。虽然因犯罪而限制自由,但依法应当承担不能履约的民事责任和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乔某某主张x元,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乔某某、李某某2006年4月16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有效。二、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乔某某交付位于五源路正和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配套车库,房产证的办理按双方的约定履行。三、李某某支付乔某某违约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100元,保全费1420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是:2006年3月份其所在的单位三门峡市委讲师团,在位于五源路正和小区内为单位职工集资建造住宅楼,其分到五源路正和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的房屋及配套车库后,在2006年的3月21日、5月22日其与韩雪萍签订了两份房屋转让协议,将单位分给其的集资房转让给了韩雪萍。韩雪萍先后四次支付给其房款16万元,其中韩雪萍支付的第一笔款5万元作为该房屋的首付款交给了单位。2006年4月16日、6月20日其与乔某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又将集资房屋转让给了乔某某,乔某某向其支付了20万元,后来其不在家,姬彦兴将该房屋的购房手续私自交给了乔某某。2006年10月6日,其再次将房屋出售给刘文成,并与其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收取了刘文成12万元定金。为了弥补韩雪萍、乔某某、刘文成的损失,应将五源路正和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的房屋及配套车库拍卖后所得的价款偿还给韩雪萍、乔某某、刘文成。

乔某某答辩时请求维持原判,驳回李某某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法院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其不是李某某诈骗犯罪的受害人,双方是合法的买卖关系;2、房款是其和李某某的领导直接交到财务上的,然后财务上直接把收据给了其。而且其买李某某的房子,李某某单位的人都知道;3、当时其和李某某的领导害怕房子中间存在纠纷,专门给韩雪萍打电话,问李某某将韩雪萍的第一笔5万元房款退给她没有,韩雪萍说已经退了,这个有李某某的领导的证言为证;4、其已经拿到房子钥匙并已入住。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乔某某之间约定转让房产且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上诉人李某某因所涉房屋一房多卖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判决书中,认定双方的转让行为不涉及犯罪。且上诉人李某某的单位直接收取了被上诉人乔某某的第三次房款,现已将该房屋钥匙交付被上诉人乔某某,其已入住。因此,该《房产转让协议》应为有效。上诉人李某某应履行协议约定。上诉人李某某要求拍卖房屋的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安生

审判员杨凯民

代审判员赵曜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陈巍(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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