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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于2009年5月23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9日由周口市公安局下发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西华县公安局管辖。西华县公安局以郑某乙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提请西华县人民检察院逮捕,同年6月17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肖某丙,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郑某丁,系被告人郑某乙之哥。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

告人郑某乙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建勇、代理检察员梁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乙及其辩护人肖某丙、郑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XX自1998年以来纠集社会闲杂人员和有劣迹人员经营周口、商水、淮阳至天津客运路线。2005年3月15日以张XX为首,以郑某乙、刘XX、魏XX等人为骨干,以张XX、黄XX等人为成员,成立了“668”专线公司,该团伙层次分明,分工明确,经常集结开会,其成员定期发放工资,统一着装,在张XX的组织领导下,有组织的多次进行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668”专线公司成立以后,基本上垄断了周口至天津的客运市场,该团伙采取威胁、恐吓、殴打等手段阻止非“668”专线公司的车辆在周口、天津两地的正常运营,并以此为基础,从事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被告人郑某乙作为该公司股东之一,积极参与该公司规章、制度的制定,并分管路政协调工作。“668”专线公司相关人员案发后,在被告人郑某乙及曹XX等人的积极组织安排下,对公司车辆等财产进行了善后处置。其中,被告人郑某乙分得冀x宇通客车一辆。2006年1月25日,“668”公司下属客车豫x从天津返回途经山东泰安时因严重超员被当地交警部门查扣,山东交警将乘客分流至泰安客车鲁x上,鲁x客车将乘客送到周口在返回途中,张XX指使刘XX将山东的客车拦下,当时,郑某乙开着警车拉着刘XX、曹XX、刘XX将山东客车鲁x拦下,并殴打司机赵XX,赵XX就强行开车前行,这时黄某站驾驶冀x客车迎面撞击鲁x客车,将该车的前脸及挡风玻璃撞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乙组织、领导、参加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已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郑某乙伙同刘XX、曹海参随意拦截、殴打他人,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郑某乙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乙辩解参加“668”公司是以经商为目的,是党XX委托以其名义参加;没有参与拦截山东鲁x客车,亦没有参与殴打客车司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某乙参加该公司是为了做生意,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被告人郑某乙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没有证据证实郑某乙参与殴打山东鲁x客车司机,均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1998年以来,张XX(已判刑)纠集社会闲杂人员和有劣迹人员经营周口、商水、淮阳至天津客运路线。2005年3月15日以张XX为首,与刘XX、魏XX、张宜鑫(均已判刑)、郑某乙等人成立了“668”专线公司,该团伙层次分明,分工明确,其成员定期发放工资,统一着装,在张XX的组织领导下,有组织的多次进行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668”专线公司成立以后,基本上垄断了周口至天津的客运市场,该团伙采取威胁、恐吓、殴打等手段阻止非“668”专线公司的车辆在周口、天津两地的正常运营,并以此为基础,从事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被告人郑某乙作为该公司股东之一,积极参与该公司规章、制度的制定,并分管路政协调工作。“668”专线公司相关人员案发后,在被告人郑某乙及曹XX(已判刑)等人的积极组织安排下,对公司车辆等财产进行了善后处置。其中,被告人郑某乙分得冀x宇通客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郑某乙的供述:“668”专线公司在其名下的股份是其三嫂党XX的。

2、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郑某乙是“668”公司股东,入股形式是现金入股,资金的一部分来源是在郑某信用社的贷款,职务是董事,负责路政协调,主要负责同路上的交警、运管等几个查车的部门协调关系。2005年3月15日公司成立时郑某乙入有20万元的股,郑某乙在公司领工资和分红,公司规章、制度的制定郑某乙参与制定。党XX在“668”公司没有股份。并辩认出公司的一些票据支出上有郑某乙的签字。

3、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郑某乙知道“668”公司是一个由十一个股东组成的没有注册的公司,郑某乙是第二大股东,在公司主要负责交警、路政部门的协调。参与制定谁拉周口至天津的乘客就打谁这条制度,每一起寻衅滋事后郑某乙都知道并积极进行协调。并辩认出公司协调事情的一些支出票据是郑某乙本人所签。

4、证人魏XX的证言证实:郑某乙是“668”公司的股东之一,负责与路政、交警部门协调。郑某乙知道公司的运营方式、公司的手段及违法情况,党XX不是“668”公司的股东。

5、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郑某乙是公司股东之一,具体参与公司的规章制定,在公司负责路政协调,对公司的性质、运营方式、手段都清楚,寻衅滋事事后郑某乙知道情况,郑某乙的亲属包括党XX在公司没有股份。

6、证人魏XX(已判刑)的证言证实:郑某乙是“668”公司的股东,郑某乙的亲属包括党XX在公司没有入股。

7、证人曹XX(已判刑)的证言证实:郑某乙是公司股东,公司成立时通过张XX入的股,在公司负责路政协调,主要是车辆被扣与交警、路政等部门有关的事情,郑某乙了解公司的经营方式及寻衅滋事的情况,寻衅滋事后的事情处理由张XX和郑某乙商量。

8、证人曹XX(已判刑)的证言证实:郑某乙是公司股东,“668”公司的几名主要股东被抓后,2007年7、8月份郑某乙参与在魏XX家商量分车并发表了意见,郑某乙分到冀R-x那辆宇通车,由他内弟梁二刚管理。

9、证人曹XX(已判刑)的证言证实:郑某乙是公司股东之一,当时公司制度是十一个股东共同制定的,郑某乙负责周口至商丘的交警路政协调工作,他通过张XX、刘XX拿现金入的股。郑某乙在公司领过钱分过红,公司包括郑某乙在内的十一个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就制定了为了防止外地客车拉乘客,只要是公司职员都要采取殴打、威胁手段把客源抢过来这一制度。

10、证人魏XX(已判刑)的证言证实:郑某乙是股东,郑某乙通过张XX先后买了两次股份,有事张XX和郑某乙商量,党XX在公司没有股,公司出事后自已与郑某乙分别联系了股东家属在其家由郑某乙主持开了一次会,郑某乙分得一辆宇通客车。

11、证人郑XX的证言证实:“668”公司是2005年3月15日成立的,郑某乙是公司股东。公司地址在淮阳西边华林集团对面,公司没有在管理机关进行过登记,也没有办过任何手续。

12、证人张XX(已判刑)的证言证实:“668”公司先明确职务,划分级别,张XX是董事长,魏XX是总经理,刘XX、张宜新是副总经理,下边股东包括有郑某乙。

13、证人梁XX(已判刑)的证言证实:认识郑某乙,郑某乙有时去公司时开着予x白色本田去找公司的领导,听说他有股份。

14、证人曹XX(已判刑)的证言证实:公司股东分红名单上有郑某乙的名字。

15、证人许XX的证言证实:郑某乙在公司有股份,主要负责路政、交警部门的协调工作。公司的车被查扣后由郑某乙出面协调。

16、证人钟XX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8日郑某乙以其妻子梁红的名义在郑某信用社贷款五万元整,贷款用途是买淮阳至天津的大客车。

17、证人朱X的证言证实:2006年12月30日其贷给郑某乙款三万元,郑某乙用他妻子的身份证办理贷款手续,郑某乙说买淮阳跑天津的客车,钱给了郑某乙。

18、证人刘X的证言证实:2007年7、8月份在魏XX家商量分车时,郑某乙分到冀R-x客车,是他妻弟梁XX负责经营。

19、证人褚XX的证言证实:听说在周口至商丘的客车上的超员事故等方面都归郑某乙协调。

20、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668”专线公司成立后由张XX负责全面业务,郑某乙是股东,负责协调要车。

21、(2007)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7)豫刑一终字第X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对张XX等20余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即终审判决:该判决认定“668”公司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22、鹿邑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郑某乙的任职证明:证明被告人郑某乙在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

23、周口至天津“668”专线公司制度、分工名单、股份分值额数表、分红、工资表:证实郑某乙是“668”公司的股东之一。

24、郑某乙签名的借条、欠条、支出情况:证明平时郑某乙与公司之间的借款、欠款情况及花销情况。

25、朱X为梁红办理贷款3万元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据上面有郑某乙的签名。

26、名为梁X的9万元中国农村信合抵押担保借款契约。

27、(2009)X号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寻衅滋事罪

2006年1月25日,“668”公司下属客车豫x从天津返回途经山东泰安时因严重超员被当地交警部门查扣,山东交警将乘客分流至泰安客车鲁x上,鲁x客车将乘客送到周口,在返回途中,张XX指使刘XX将山东的客车拦下,当时,郑某乙开着警车拉着刘XX、曹海深等送至其公司门前,刘XX、曹XX、刘XX等人将山东客车鲁x拦下,并殴打司机赵XX,赵XX就强行开车前行,这时黄某站(已判刑)驾驶冀x客车迎面撞击鲁x客车,将该车的前脸及挡风玻璃撞坏。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实:2006年1月25日上午其遭到拦停,其中一人透过车窗户朝其脸部打了两拳。对方车辆撞到其车头部,把客车挡风玻璃和右侧的车灯以及前脸撞坏。

2、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实:其车遭到拦停,其中一人透过车窗户朝司机打了两拳,对方车辆冀x撞击其车辆。

3、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在华林集团撞车一事是其安排刘XX把山东泰安的车拦下来,黄XX开车和山东客车撞上。

4、证人曹XX的证言证实:刘XX安排他在淮阳环城路口那等山东的客车,后在公司郑某乙开着本田警车拉着他和刘XX出去转一圈又回到公司门前路边,他和刘XX下车后在华林集团门口伙同刘XX拦的车。

5、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华林集团门前那次撞车事件,是郑某乙开着一个两厢的警车拉着其和曹XX先去追的其公司的冀R-x客车,追上黄某占安排好后,又坐上郑某乙的警车回到公司门前,其和曹XX下车伙同刘工厂拦车,郑某乙朝公司西行驶后停在路边,黄XX开车撞击山东车辆。

6、证人魏XX的证言证实:其公司故意撞山东的客车当时不在场,事后听说是张XX和郑某乙策划的。

7、证人褚XX的证言证实:听说郑某乙开着警车拦截山东分流车辆,让黄某占开着撞,故意制造交通事故。

8、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听说是郑某乙开车带着刘XX和曹海深去拦截山东客车,黄某占开车撞的山东的车。

9、被告人郑某乙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XX等人为垄断周口至天津的部分客运市场,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2005年3月15日成立“668”专线公司,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组织地通过多次违法犯罪活动在一定区域内形成非法控制,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被告人郑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作为该公司股东之一,分管路政协调工作。被告人郑某乙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郑某乙参与刘XX、曹XX等人拦截鲁x客车的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郑某乙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某乙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郑某乙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水成

审判员刘红梅

审判员李相君

二00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高雷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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