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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南海市黄某供销社、南海市南融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6-08-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执三字第3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佛中法执三字第X号

异议人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南海市黄某供销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朱某某,均系佛山市南海区X镇资产管理办公室职员。

被执行人南海市南融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计委五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南海市南融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本院在执行南海市黄某供销社(以下简称黄某供销社)与南海市南融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融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异议人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二建)于2006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06年5月23日立案审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听证。异议人广州二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申请执行人黄某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执行人南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广州二建称:本院在2006年3月作出裁定,对座落于广州市白云区X路X街X号的致荔楼A、B栋(除已预售房产)进行查封。致荔楼原为南融公司与我公司合作项目,双方因合作纠纷而打官司,最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日作出(2000)粤高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致荔楼归属我公司,而我公司返还投资款1742。5万元给南融公司。南融公司于2001年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公司(案号为(2001)穗中法执字第X号),我公司于2001年至2002年间分数次已偿还南融公司投资款项(还款全部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划转)。因此,黄某供销社作为南融公司的债权人已不可能再在致荔楼中享受权益。请求本院解除致荔楼的查封。

异议人广州二建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穗中法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3、(2001)穗中法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复印件);4、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出的广东省法院系统《代管款(物)收据》(复印件)。

申请执行人黄某供销社答辩:认为异议人广州二建偿还给被执行人南融公司的1500多万元中,有750万元是偿还给广州市X村区城建开发总公司。异议人对被执行人还有750万元的债务。

申请执行人黄某供销社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1998)穗中法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2001)穗中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

被执行人南融公司答辩: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告知我公司异议人广州二建已偿还我公司1700多万元的债务,但由于我公司还欠其他公司的债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笔执行款怎样处理,我公司不清楚。

被执行人南融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广州二建因与南融公司、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区X街X村民委员会合作开发“致荔楼”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南融公司不具备在广州市进行房地产经营活动的资格,其与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区X街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建商业住宅楼合同书》、与广州二建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工程及管理业务协议书》、《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均无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故应属无效;市二建是“致荔楼”项目的开发商,应返还南融公司的投资款x.67元及利息;南融公司将“致荔楼”部分房屋对外销售,并收取了款项,应返还给广州二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30日作出(1999)穗中法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南融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X街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建商业住宅楼合同书》、广州二建与南融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工程及管理业务协议书》、《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无效;二、广州二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投资款x.67元及利息返还给南融公司,同时,南融公司将售房款x.01元及利息返还给广州二建;三、驳回广州二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广州二建对上述判决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11日座落于广州市白云区X路X街X号的致荔楼,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日作出(2000)粤高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穗中法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穗中法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州二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投资款1742。5万元返还给南融公司。上述判决生效后,南融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27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01)穗中法执字第X号。在执行过程中,广州二建于2001年8月24日至2002年5月24日间,将9笔执行款共1742万元划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用以清偿其欠南融公司的投资,上述款项汇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因南融公司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故上述款项分别偿还给南融公司的债权人广州市X村区城建开发总公司和广东省基础工程公司,现(2001)穗中法执字第X号执行案件已执行完毕。

另查明:本院在执行黄某供销社与南融公司借款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06年3月10日在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查封了登记在广州二建名下的座落于广州市白云区X路X街X号的致荔楼A、B栋未预售的房产(证号为穗房预字第x号)。2006年4月19日,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向本院出具《广州市房地产产权情况表》,证明座落于广州市白云区X路X街X号的致荔楼A、B栋房产(含未销售的房产)的产权人是广州二建。2006年5月8日,广州二建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依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穗中法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粤高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其返还了南融公司的投资款后,“致荔楼”归其所有,请求本院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穗中法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粤高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及(2001)穗中法执字第X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情况,异议人广州二建返还了南融公司的全部投资款后,“致荔楼”项目归异议人广州二建开发销售,故南融公司对“致荔楼”项目并不享有权利。此外,根据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提供的《广州市房地产产权情况表》,座落于广州市白云区X路X街X号的致荔楼A、B栋房产(含未销售的房产)登记在异议人广州名下,并没有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因此,本院查封座落于广州市白云区X路X街X号的致荔楼A、B栋未预售的房产不当,应予解除查封。综上,异议人广州二建请求本院解除查封广州市白云区X路X街X号的致荔楼A、B栋未预售的房产,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座落于广州市白云区X路X街X号的致荔楼A、B栋未预售的房产(证号为穗房预字第x号)解除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邱卫玲

审判员王健

代理审判员钱伟

二00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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