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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胡月军,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46岁。

委托代理人:赵德礼、郭某某,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月军,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6日刘某某(乙方)与李某某(甲方)经三门峡市正信置业咨询有限公司中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于五源路西段正和小区X号楼X单元X房一套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为144平方米,车库面积为18平方米(以房管局核准的面积为准);成交价为25万元,包括水、电、暖、煤气的接口费及绿化费,签订合同当日付定金12万元,甲方交乙方钥匙当日付12万元,余1万元等甲方将房产证办出或直接改到乙方名下时,给付甲方;甲方须保证100%的产权,如拖欠房款、产权纠纷等由甲方承担;甲方如能将房产证直接办到乙方名下,办证费用由乙方承担,如不能办到乙方名下,首次办证等费用由甲方负责,之后由乙方承担;本合同后,甲方如违约将该房转卖他人,应双倍返还乙方24万元及相应损失,乙方如毁约不买,无权要求甲方退还购房定金;双方约定的房价不得变动,如违约向对方赔偿8万元;房屋面积大于或小于1平方米,多退少补房款。合同签订当日,李某某收到刘某某购房定金12万元。2007年12月8日李某某因涉嫌诈骗刑事逮捕,原审法院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2008)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李某某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已生效。该判决认定李某某主要犯罪事实为一房多卖。其中李某某与刘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前,已将上述房屋转让给韩雪萍、乔学武,收取刘某某购房定金12万元及上述购房人的购房款。对所收刘某某的房款,判决认定李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签订房屋转让协议,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将单位集资房多次转让骗取他人款项,行为构成诈骗罪。由于李某某的犯罪行为,无法按合同履行,致刘某某起诉来院。审理中李某某请求对韩雪萍、乔学武、刘某某的购房款,如果房产拍卖,用房屋拍卖后的价款按比例返还。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所涉房屋由于李某某因一房多卖而构成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经生效的判决予以认定。故双方的协议依法无效。导致合同无效,系李某某的犯罪行为所致。故李某某以合同约定定金形式收取刘某某的房款,应为购房款,依法李某某应当承担返还刘某某购房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刘某某请求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某某购房款12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二、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李某某负担。

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其与李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合同的有效无效是以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交易标的的存在、有无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为依据。其与李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均符合国家法律对合同成立和有效的要求。原审判决以刑事判决认定其签订的协议无效,没有任何依据。合同诈骗行为在民事法律中具有欺诈行为,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只有受害人主动申请撤销,被依法撤销才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合同无效,没有根据;2、原审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对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将第一购房人确认为诈骗,属认定错误。没有第一购房人的行为,就不存在一房多卖的诈骗行为。所以,原审判决依据刑事判决认定确认民事行为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显属不当;3、原审判决的结果错误。合同有效,应当退还房款,赔偿损失。原审判决仅判令退还房款和利息,显属错误。

李某某答辩时请求为了弥补韩雪萍的损失,望法院将五源路西段正和小区X号楼X单元X房一套及车库拍卖,所得价款偿还给韩雪萍、乔学武、刘某某。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之间约定转让房产且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被上诉人李某某因所涉房屋一房多卖而被追究刑事责任,被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已生效。协议无效是因被上诉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所致,其应当承担返还上诉人刘某某的以定金形式收取的购房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故上诉人刘某某所述合同有效等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安生

审判员杨凯民

代审判员赵曜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陈巍(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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