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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远(北京)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力高经济发展公司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6-08-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337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远(北京)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文砚,北京市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力高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X路X号广州市农业干部学院东边。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跃,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继东,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远(北京)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力高经济发展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6)云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的《企业账项询证函》,被上诉人未予确认。故该《企业账项询证函》并非双方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现上诉人仅依据该《企业账项询证函》主张被上诉人尚欠其x.43元的债务,法院不予支持。但被上诉人在出具给上诉人的《说明》中确认,其尚欠上诉人x.43元,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款被上诉人应予清偿。因无证据证实双方就付款期限进行过约定,故被上诉人仅应自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上诉人请求自2004年6月14日起计付利息无依据,法院对此予以驳回。关于上诉人主张其财务人员张京燕曾代理其向被上诉人汇款x.00元一节,因被上诉人以该汇款为张京燕与陆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予以抗辩,且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上亦无张京燕本人签名,而汇款人张京燕与收款人陆某某又均未到庭出具证言,导致法院无法认定该项汇款是张京燕与陆某某之间的个人行为抑或是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法人行为,故法院对此不予处理。上诉人可以待证据充分时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上诉人广州力高经济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上诉人中远(北京)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x.43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299元,由上诉人负担4068元,被上诉人负担1231元。

上诉人中远(北京)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不能查明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货款x.43元的事实,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只欠上诉人货款x。43元。上诉人向法院出具的证据《企业帐项询证函》及《说明》是一份不可分开的证据,签署日期是2005年4月30日,而在《说明》中,被上诉人称于2005年3月30日发出一批编号为X-X-XE和06B-109-477的涨紧器,价值合计x元,此外尚欠上诉人货款x.43元,由此可以推断被上诉人对欠款总额x.43元没有异议。但是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这批货物,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其确已发货,以及上诉人收到这批货物的证据,因此被上诉人不能以这批货物充抵x元的货款,故实际仍需返还上诉人货款x.43元。被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商务函和两张《行包特快专列托运货单》,其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超过了举证期限,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x.43元及迟延还款期间的利息x.82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广州力高经济发展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素有贸易往来。2005年4月3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企业账项询证函》,列示被上诉人欠其x.43元,要求被上诉人予以核查。被上诉人在该函“记录有误”处盖章,对上述欠款未予确认,并随附《说明》:我公司于2005年3月30日发出涨紧器一批,总金额壹拾贰万玖仟陆某另壹元整(x.00元)。经核查我公司实际欠贵公司的货款应是肆万肆仟零肆元肆角叁分(x.43元)。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两份富奎集团行包特快专列托运货单及上诉人2005年6月8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函件,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发出价值x元的涨紧器一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根据《企业帐项询证函》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但并未提供被上诉人欠款的相关凭证,虽然该《企业帐项询证函》随附了被上诉人出具的《说明》,但该说明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承认尚欠上诉人货款x.43元,故上诉人据此主张被上诉人欠款x.43元证据不足。上诉人在《企业帐项询证函》中要求被上诉人对双方往来帐项核查确认,被上诉人在出具给上诉人的证明中确认尚欠上诉人货款x.43元,属对不利事实的自认,原审据此判决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欠款x。43元及相应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两份货运单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函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不组织质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99元,由上诉人中远(北京)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浚

审判员陈剑平

代理审判员卫东亮

二00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邓军

书记员许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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