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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8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10月17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陶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2月份,被告人陶某某在交通银行郑州分行办理信用卡(卡号x)一张,后使用该卡透支消费。至2009年2月19日止,被告人陶某某共透支本金人民币x.79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已将欠款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报案材料,证人程××的证言,交易记录,催收记录,还款凭证,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陶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某上诉辩称,所透支的款项已于案发后全部归还,原判量刑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经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陶某某关于其所透支的款项已于案发后全部归还的意见,经查属实,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陶某某的亲属主动代其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情节,上诉人陶某某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小,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故其部分上诉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陶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陶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陶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

二、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陶某某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陶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胜功

代理审判员竹庆平

代理审判员成存启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朱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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