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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与黄某乙财产所有权纠纷案

时间:2006-08-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15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3、X楼。

委托代理人邓钰明,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正宇,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黄某乙的女儿。

原审第三人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善彬,广东大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甲因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7月19日,被告及第三人蒙某某进行遗嘱公证,受嘱人为其女儿黄某丙,遗嘱内容为:“我们黄某乙、蒙某某是夫妻关系,我们共有房屋一间,座落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广宏新村X街X巷X号,房地产权证是粤房地证字第x号。上述房屋以黄某乙名义领取房地产权证,属于我们的夫妻共有财产。现我们就上述房屋产权立下遗嘱,遗留给女儿黄某丙个人继承。待我们百年归老后,黄某丙可凭此遗嘱向佛山市顺德区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的法律手续。”2004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就位于顺德大良府又居委会广宏新村X街X巷X号房屋权属一事,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现位于顺德大良府又居委会广宏新村X街X巷X号房屋(房产证号:x、用地面积60.30平方米、建筑面积224.20平方米)是原、被告双方共同所建。二、被告同意并确认:该房屋地下一层(即第一层)为被告所有,第一层以上的所有房屋产权属于原告所有,其他人不得异议。三、被告同意双方在签订本协议后,应尽快办理房产证落原告户名之事。四、对于上述房屋产权一事,一切以本协议为准(即被告拥有地下第一层产权,原告拥有地下第一层以上的房屋产权)。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名盖指印后生效。”因被告签订协议后并无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共有登记过户手续,原告遂于2005年10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府又居委会广宏新村X街X巷X号的房屋产权归原告和被告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占产权的73.1%,被告占产权的26。9%,约值8万元。2、判令被告按上述份额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共有登记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又查:讼争的顺德大良府又居委会广宏新村X街X巷X号的房屋登记的产权人是被告黄某乙,房地产权证号为x,用地面积60.30平方米,建筑面积224。20平方米。原告户籍在讼争房屋,至今居住于讼争房屋的2、3、X楼。被告黄某乙与第三人蒙某某于1969年9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黄某乙从1995年至2003年因患冠心病等病症而在番禺人民医院、第一七七医院进行治疗。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讼争的座落于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府又居委会广宏新村X街X巷X号的房屋是被告与第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有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第三人未有对讼争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故被告与第三人是本案讼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期间,原告与被告在未征得第三人同意且明知被告与第三人已在公证部门办理了公证文书,公证证明讼争财产属夫妻共有财产的情况下,仍签订协议书,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把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共有的讼争房屋,协议约定为被告与原告按份共有,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讼争房屋是由其出资建造的,也不存在善意、有偿取得讼争房屋的情形,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因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应认定为无效。原告依无效协议,请求确认讼争房屋是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屋共有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协议书无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1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

宣判后,黄某甲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为:“…在共同共有期间,原告与被告在未经得第三人同意且明知被告与第三人已在公证部门办理了公证文书,公证证明诉争财产属夫妻共有财产的情况下,仍签订协议书,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把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共有的诉争房屋,协议约定为被告与原告按份共有,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诉争房屋是由其出资建造的,也不存在善意、有偿取得诉争房屋的情形,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因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应认定为无效。…”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上述事实认定不清。首先,上诉人不是在明知被上诉人黄某乙与被上诉人蒙某某已在公证部门办理公证文书证明诉争财产属夫妻共有财产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黄某乙签订协议书,且该协议书的内容并非全部与被上诉人蒙某某有关或是损害其的合法权益。在一审中,无论是被上诉人黄某乙还是蒙某某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那么,一审法院在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情形下又是依据什么来认定上述事实的呢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某乙签订的协议书中的内容并非全部与被上诉人蒙某某有关或是损害其的合法权益,双方在《协议书》第一条中确定的是双方共同出资建造房屋的事实,而该事实并没有损害被上诉人蒙某某的合法权益。很显然,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与事实不符,依据不足。其次,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无论是从一般的交易习惯或是按法律规定的不动产公示制度,上诉人都完全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黄某乙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也都相信其是有权处分该房产的。换而言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某乙签订协议书确认诉争房屋是双方共同出资所建及房屋地下一层产权归被上诉人黄某乙所有,第一层以上的房屋产权归上诉人所有的约定时是善意的。另外,上诉人不是无偿取得诉争房屋房产,上诉人实际是有偿(与被上诉人黄某乙共同出资建造诉争房屋)的取得诉争房屋的房产。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诉争房屋是由上诉人出资建造的,就以此来认定上诉人是无偿取得上述房产,那么,被上诉人黄某乙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诉争房屋是由其出资建造的,难道就可以以此来认定被上诉人黄某乙也是无偿取得该房产的吗很显然,一审法院所作的上述认定完全是一审法院的主观臆断,无任何依据。综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某乙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是善意、有偿的与被上诉人黄某乙约定诉争房屋部门产权归上诉人所有,该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不属于《合同法》中第52条的无效情形。依据我国《民通意见》第89条规定,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共有人赔偿。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中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该条规定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而从一审法院判决来看,一审法院并没有事实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某乙签订《协议书》时有恶意及串通行为,很明显,一审法院适用上述法律错误。为此,恳请二审法院判令撤销(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黄某乙答辩称:一、从本案事实经过,表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992年9月,政府拆迁黄某乙家的房屋,拆迁补偿损失费约3万元,安置土地使用权41.60平方米,由于土地面积太小,经黄某乙与妻子蒙某某及儿子黄某荣、女儿黄某燕商量,从房屋补偿费用拿出15,950元购买多18.45平方米土地,合共60。3平方米土地。由黄某乙拿出6千多元,蒙某某8千多元,黄某丙拿出4万元,黄某荣、黄某燕各出1万,连同拆迁补偿的剩余费用,合共九万多元。交由黄某乙小弟黄某骚请施工队施工。由于考虑到黄某乙和上诉人兄妹情深,上诉人的婚姻不幸,无处安身,于是安排上诉人在建好的住房居住,为了减少相互影响,一楼由黄某丙居住,二楼以上由上诉人居住。黄某乙从1996年办理了房地产权证起至上诉人起诉答辩时,没有任何人提出任何异议。黄某乙因患冠心痛等病症在医院长期治疗,其和蒙某某、黄某荣等均在番禺生活,只有女儿黄某丙在讼诤的房屋居住的实际情况,经夫妻和子女商量,讼诤的房地产由大女儿黄某丙继承。所以,在2004年7月9日,黄某乙和蒙某某到顺德区公证处进行遗嘱公证,受嘱人为黄某丙,讼诤房地产由黄某丙继承。2004年7月28日晚上,上诉人等带着自称是公证人的一个男人到黄某乙住处,对黄某乙讲:黄某乙立遗嘱给答辩人女儿继承的房地产,在黄某乙病故后,恐怕黄某乙的女儿会赶上诉人走,上诉人无处安身,上诉人还哭起来,叫黄某乙在公证人面前签字,保证上诉人能长期居住,黄某乙也很同情上诉人,便在公证人事先写好的协议上签了名字。至于协议内容黄某乙看不清,以为是让上诉人居住,在黄某乙死后,黄某乙女儿不赶上诉人走。但是,上诉人却以此来起诉黄某乙,是恩将仇报,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二、本案的证据表明,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上诉人以为黄某骚已病故,死无对证,但黄某骚管理建房购买材料及人工支出的记录簿已交给蒙某某保管,各项开支,事实清楚,黄某骚的亲笔记录不能否定。政府拆迁补偿给黄某乙家的土地及购买部分土地发票复印件证实黄某乙家房屋与上诉人无关。同时,在房屋建成后,黄某乙交了全部资料给顺德市房产管理局,房产管理局经审查后,在1996年颁发了房地产权证给黄某乙一家,这一切均与上诉人无关。并且,上诉人明知黄某乙夫妻在顺德区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给黄某丙而没有异议。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承认上诉人没有任何书面或口头建房协议及出资的证据,没有建房管理的事实,所以,原审法院判决正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蒙某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黄某乙在2004年7月28日所签的《协议书》无效,是正确的。蒙某某与黄某乙于1969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在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黄某丙,在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黄某荣,在X年X月X日生育小女黄某燕。1992年9月,蒙某某及三个儿女均为黄某乙的成年家庭成员,且有独立工作。政府拆迁被上诉人黄某乙家庭房屋的上盖,赔偿3万多元,异地安置土地使用权41.6平方米,蒙某某及子女家庭出资x元,再购买18.4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合共60.3平方米,并从1992年至1993年合家共同出资建成广宏新村X街X巷X号混合建筑结构四层楼房,建筑面积224。2平方米,因此,所建房屋为蒙某某的家庭共有财产,与上诉人无关。案涉房屋为便于管理,在1996年以户主黄某乙名义领取粤房地证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房屋权属来源记载为1992年9月15日拆迁补偿,土地权属来源为国有划拨。由于黄某乙年事已高,且从1995年至2003年因患冠心病及脑血管病等病症,在番禺人民医院及第一七七医院治疗,所以,在2004年7月19日,蒙某某与黄某乙考虑房屋是家庭共有,与子女协商,将房屋归女儿黄某丙继承,蒙某某与黄某乙共同到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遗嘱内容为“我们黄某乙、蒙某某是夫妻关系,我们共有房屋一间,座落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广宏新村X街X巷X号,房地产权证是粤房地证字第x号。上述房屋以黄某乙名义领取房地产权证,属于我们的夫妻共有财产。现我们就上述房屋产权立下遗嘱,遗留给女儿黄某丙个人继承”。后来,上诉人在蒙某某及三个子女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诱骗黄某乙于2004年7月28日的《协议书》上签名,违法处分了蒙某某及成年家庭成员的财产共有权,属无效的民事行为。且黄某乙患有严重疾病,从2004年7月21日起,旧疾复发,神志不清,上诉人利用与被上诉人黄某乙的兄妹关系,诱使黄某乙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在《协议书》上签名,该行为不是黄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损害了蒙某某及三个子女的合法权益。所以,原审判决认为《协议书》无效是正确的。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认为“原审没有事实根据认定上诉人不是出于善意”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陈述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书面或口头建房协议,没有出资的证据,没有建房管理的事实。相反,蒙某某提供黄某骚生前记录并交蒙某某保管的建房记录簿一本,证实讼争房屋是和黄某骚的房屋一起建的,建房时由黄某骚管理,在92年起建至93年竣工,所花资金是平均每间为x元,讼争的房产是蒙某某一家人出资建,上诉人没有出资,房产所有权来源及登记均与上诉人无关。所以,上诉人的行为不是出于善意。2、上诉人上诉认为“上诉人不可能得知被上诉人黄某乙与被上诉人蒙某某已在公证部门办理遗嘱公证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黄某乙签订协议书”更属错误。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的证人谈某某证实《协议书》是因上诉人知道黄某乙与蒙某某已将讼争房屋办理遗嘱公证给黄某丙继承后签订的。上诉人及其全权代理人陈述,上诉人在《协议书》签订之前知道遗嘱公证书,直至现在没有申请撤销公证。上诉人上诉却称不知道遗嘱公证,岂不出尔反尔3、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无效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不能对抗蒙某某提供的《结婚证》、《房地产权证》及《公证书》。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与蒙某某是夫妻关系,生育三个子女已成年,讼争的房屋是蒙某某一家的因拆迁补偿所建房屋,被上诉人黄某乙已与蒙某某对该房屋经公证确认为夫妻共有财产,由黄某丙继承,并且上诉人没有任何共同建房的协议,更无任何出资证明或记录的情况下,却隐瞒事实,诱使黄某乙在《协议书》签名。《协议书》把蒙某某的家庭共有财产说成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某乙共同出资建造房屋,并要求第一层以上权属为上诉人,房产证要落为上诉人户名。可见,《协议书》的条款损害蒙某某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行为实属恶意。4、上诉人认为蒙某某在上诉人签《协议书》时在场并未表示异议,与事实不符。蒙某某与三个子女均不知晓协议签订的情况,蒙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公证书》中已经书面显示。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没有与被上诉人黄某乙、蒙某某合作建房,又没有出资的情况下,在蒙某某家庭建成房屋十二年后,上诉人企图侵占蒙某某的家庭财产,其行为存在恶意,并且损害了蒙某某及三个子女的合法权益。所以一审适用《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项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无权擅自处分答辩人的家庭共有财产(包括夫妻共有财产)。所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讼争房屋于1992年兴建,1993年竣工,房屋所属土地部分是因拆迁补偿给黄某乙,部分是以黄某乙的名义购买所得,该房屋已于1996年9月登记在黄某乙名下。各方对房屋的权属诉前未曾争议。《协议书》是黄某甲委托的律师所起草。

本院认为:讼争房屋是1992年兴建,所属土地的使用人又是黄某乙,该房屋1996年9月已登记在黄某乙名下,产权虽只登记在黄某乙一人名下,由于黄某乙与蒙某某是夫妻关系,且该房屋是在黄某乙与蒙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故蒙某某应为财产共有人。而黄某甲对房屋登记在黄某乙一人名下一直未曾异议。

2004年7月19日,黄某乙、蒙某某郑重其事地立公证遗嘱,写明讼争房屋由其女儿黄某丙继承;从遗嘱内容看,黄某乙、蒙某某对夫妻共有财产在处理时须共有人一致同意,是清楚、明确的;同月28日,黄某乙又与黄某甲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讼争房屋是黄某甲、黄某乙双方共同所建,黄某乙同意并确认该房屋地下第一层为黄某乙所有,第一层以上的所有房屋产权属于黄某甲所有;如此关系重大的《协议书》竟没有蒙某某签名,前后作法矛盾,且约定黄某甲拥有房屋的二、三、四层,占了房屋的四分之三;黄某乙在相隔仅八日的时间内,意思表示前后竟相差如此之大,很不合常理;而且黄某乙确实身体也患有冠心病等病症,从1995年至2003年一直在番禺人民医院及第一七七医院进行治疗。黄某甲称讼争的房屋是黄某甲与黄某乙双方共同出资所建,而黄某甲一直无法提供相关依据佐证。

黄某甲与黄某乙是兄妹关系,与第三人是姑嫂关系,且《协议书》是黄某甲委托的律师所起草,理应知道原审第三人是讼争房屋的财产共有人,对该房屋的处理须经得原审第三人同意,而黄某乙又一直表示自己因身体有病,神志不清,《协议书》是黄某甲事前写好,自己是在未清楚《协议书》内容的情况下,受骗签的名。

综合考虑以上事实,本院认为,黄某乙在签订《协议书》时,意思表示不真实;另黄某乙也无权单独处分共有财产。故此,上述《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

原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黄某甲上诉所持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上诉人黄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建兴

审判员林义学

代理审判员吴亚平

二00六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林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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