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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盗窃、抢劫案

时间:2000-09-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东刑初字第224号

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77年因奸淫幼女劳教二年,1983年因抢劫罪被判刑二年,1990年因盗窃罪判刑7年。2000年元月6日因涉嫌盗窃刑事拘留,同年元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不请辩护人自行辩护。

天津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刑起字(2000)第X号起诉书,于2000年7月18日向我院提起公诉。要求依盗窃罪、抢劫罪追究被告人杜某刑事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天津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振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因需要对杜某抢劫行为补充调取证据,2000年8月17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2000年9月4日,公诉机关建议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9年7月间,被告人杜某伙同陈雷(已判刑),以秘密窃取和用酒灌醉值班人员方式,窃取河北省安装建筑公司焊管90余根,铁卡子500余个(共计价值5400余元),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抢劫罪。公诉机关出示主要证据有:1.同案人陈雷口供;2.值班人员李某树证言;3.被盗单位丢失物品证明材料;4.赃物估价证明;5.证人汪某、李某某等人证言。公诉机关要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某对起诉书内容未表异议,但否认其犯有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河北省安装公司在本市X区大桥道和进里X号楼进行施工。被告人杜某与陈雷(已判刑)商谋以用酒灌醉值班人李某树后,盗窃该公司施工用器材。用年7月某日凌晨,杜、陈二人窜至工地,见李某树已熟睡,便盗窃焊管25棵(价值1080元)。在此述时间内,被告人杜某伙同陈雷曾次于晚间带酒窜至工地请李某树喝酒后离开工地,至凌晨2时许又返回并利用李某树熟睡之机,盗窃焊管80余棵,铁卡子500余个(共计4400余元)。被告人作案后销赃得款2800余元表分。案发后,部分赃物追回发被盗单位。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同案人陈雷口供,其内容证实与杜某共同作案及销赃,分赃的经过;2.值班人李某树证言,其内容证实杜某请其喝酒及单位丢失物品的经过;3.被盗单位证明材料,其证实在天津施工及丢失器材料的情况;4.证人汪某证言,其证实为杜某等拉运焊管及铁卡子的情况;5.追缴物证及估价证明,其证实被告人所盗物品及价值;6.被告人杜某犯罪前科材料,其证实被告人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又重新犯罪;7.公安机关案件来源证明,其证实本案案发经过情况。上述证明材料调取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应当做为本案定罪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后二次盗窃以抢劫罪定罪,本院认为不妥,其理由是:1.暴力或暴力胁迫手段占有公私财务系抢劫罪本质物征。未使用暴力或暴力胁迫手段构成抢劫罪,则应是被害人处于“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的状态下,被告人非法占有公私财务。2.本案被告人在第二、三次窃取财务前确有当李某树共同饮酒行为。但被告人与李某树“共同饮酒的时间”、“共同饮酒的数量”、“具体灌酒的行为”、“李某否被灌醉”、“李某否达到不知,不能反抗”之程度等重要情节卷内并亦充分、确凿的证据佐证。3.根据目前所有证据,被告人是否构成抢劫罪,本院无法判断和认定,但被告人第二、三次窃取财务行为以盗窃罪定罪则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人亦属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无视国家法纪,秘密窃取国家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为严肃国家法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有财产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被告人历史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限生效一个月内给付)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月6日起至2003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立

代理审判员郭村书

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鲁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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