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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马某某货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王泽义,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张忠林,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货款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泽义,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秦某某在豫灵镇开办一金店。马某某、秦某某曾有过黄某现货交易,2007年10月份,马某某先后两次卖给秦某某黄某,秦某某支付部分货款。期间,马某某还在秦某某处秦某某帐户投资9万余元从事纸黄某交易。后秦某某以马某某纸黄某交易造成自己巨亏为由,向马某某要款。并制作马某某做单记录,做单记录上秦某某书写显示欠马某某货款x元,与马某某投资纸黄某投资款和炒作亏损相抵,尚欠秦某某38万元余元。因马某某不认可炒作纸黄某造成的亏损,马某某、秦某某发生纠纷。另查明,此期间马某某、秦某某合伙购买白银,马某某借秦某某买银款x元。2008年7月,马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秦某某偿还黄某现货和白银借款两项相抵后余款x元。秦某某在原一审中自制清单一份,辩称欠马某某黄某现货款x元已在另一次黄某现货交易中结清。审理过程中,因秦某某不同意调解,调解无法进行。

原审法院认为:马某某、秦某某存在黄某现货买卖交易,虽未单独结算,但秦某某书写的马某某炒作纸黄某抵帐单能够证明秦某某仍有部分黄某现货款未结清的事实,马某某要求秦某某支付的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秦某某辩称已将马某某的货款付清,该意见无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马某某、秦某某对白银交易的事实认可,马某某主张予以抵销,原审法院照准。马某某、秦某某之间的纸黄某交易,秦某某书写的马某某炒作纸黄某抵帐单虽显示要与秦某某欠马某某的黄某现货款予以抵消,但因马某某不认可,本案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双方之间纸黄某交易形成确定的债务关系,故对秦某某曾主张的抵销行为也无法支持。马某某、秦某某之间的纸黄某交易纠纷,应另案解决。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秦某某偿还马某某欠款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218元,由秦某某负担。

秦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驳回马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由马某某承担。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其与马某某之间系同学关系,多年来一直有交易往来,其根本不欠马某某任何货款。二人之间的交易除了黄某现货买卖交易之外,尚有网上黄某期货交易,网上黄某现货交易。马某某参与了后两种方式的黄某交易,并巨额亏损,其帮助马某某制作的纸黄某抵帐单正是反映了马某某炒作纸黄某交易的盈亏状况,而马某某也因此欠其高达38万元的债务,由于该后两种黄某交易是一种虚拟交易,受法律保护的程度较弱,其不能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讨要,只能私下讨还,马某某便伪造所谓的“欠条”,说其欠马某某黄某现货买卖交易x元;2、原判没有直接证据支持,证据不足。其认为马某某自己书写所谓的“欠条”显然是伪证,也没有一份直接证据能够证明欠款存在的事实,马某某所有的间接证据也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马某某答辩时请求维持原判,驳回秦某某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秦某某欠其的黄某货款是x元。其在秦某某的万利达金店卖黄某时,还在秦某某处炒纸黄某。2007年10月份邓文凯、刘建波俩人受其委托将黄某送到秦某某金店时,秦某某当时没有支付黄某货款,双方进行黄某买卖交易时并不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秦某某曾自己写到“马某某前余x元,本次……x元……马某款全部付清”等内容,可以看到双方在黄某买卖交易时并不一直是货款两清,证明了秦某某欠其x元。其起诉x元是因为扣除了其从秦某某处取走的1万元购买白银款;2、既然秦某某根据自己制作的《马某某做单记录》说明其欠秦某某38万元,那么又讲不能显示是谁欠谁的,显然前后矛盾。根据秦某某制作的《马某某做单记录》以及秦某某制作的不欠其货款的清单完全可以证明秦某某欠其黄某货款x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马某某与秦某某之间存在黄某现货买卖交易,在双方没有明确的债权债务凭证且秦某某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有马某某提交的秦某某制作的《马某某做单记录》以及秦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自制清单为证,可以证明双方仍有部分黄某现货货款尚未结清的事实。对于秦某某主张的38万元炒作纸黄某欠款,可另行解决。故原审判决正确,秦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元,由上诉人秦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安生

审判员杨凯民

代审判员赵曜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巍(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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