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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陈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69岁。

委托代理人马德坡,源汇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乙,男,50岁。

委托代理人于慎元,河南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德坡、被告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于慎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8年5月13日上午,被告找到原告爱人说自己买了木材想让原告过去,雇原告加工木材,当时没有谈工钱,只是说帮帮忙,被告说干完活他安排吃饭。在加工木材时,发生原告左手食指、中指被锯掉受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作为雇主的陈某乙不管不问原告的伤情,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为共计x.6元。

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因为原告是木材加工厂陈某轩的雇员,报酬是陈某轩按日给付,并不是原告所说的给被告帮忙、干完活安排吃饭这样。并且原告受伤后,加工厂的老板陈某轩立即把原告送进医院,并支付了医疗费,故原告说被告是雇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3日下午,被告陈某乙在空冢郭乡X村陈某轩所有的木材加工厂加工木材时,原告陈某甲在干活过程中,不慎发生将其左手食指、中指被锯掉的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2008年5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花医疗费5089.72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是由木材加工厂老板陈某轩支付。原告认为其是受被告陈某乙的雇佣,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陈某乙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1、2008年9月6日对陈某安的调查笔录;2、申请证人陈某轩、张建营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是受被告的雇佣,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人的陈某与证言不一致,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且有的是听原告妻子说的。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陈某乙起诉陈某轩、陈某甲的起诉状一份和财产保全申请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二人曾将其木材扣留,为此将二人起诉至法院。2、申请证人许国有、吕瑞伍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陈某轩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在举证期内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无效,吕瑞伍出庭作证,不知道证明的是什么。起诉状和财产保全申请书与本案无关。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漯河民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08年10月15日,该所出具漯民声司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028)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该结论为:原告陈某甲因电锯致左手受伤,左手食指、中指缺如,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双方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均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即原、被告对该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结合该案案情,木材加工厂老板陈某轩亦出庭为原告作证。本院应认定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认为被告是其雇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主要有:误工费1520元(每天10元×152天计算至是伤残前一日止)、护理费90元(每天10元×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营养费90元(10元×9天)、残疾赔偿金x.32元(13年×3851.6元,河南省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鉴定费600元,以上费用共计为x.3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的请求,因该医疗费系由陈某轩支付并非原告支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32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50元,原告陈某甲负担150元,被告陈某乙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李庆贺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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