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甲诉丁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7-12-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一初字第1233号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住所(略)。

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曾煌辉,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丁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煌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9月3日签订了合同,约定双方合作经营“碳黑加工”业务,合作经营期限至2007年10月止。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先后出资(包括借款转作投资款项给被告)x元(该款还包括双方之间的“废胶加工”业务)人民币给被告。我与被告双方合作的上述经营项目至今尚在正常经营。然而,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只支付给我款项合计人民币x元,尚欠应支付给我的“碳黑加工”部分的款项x.71元。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我出资的款项合计x.71元给我。

被告丁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已全面履行了碳黑加工合伙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未能履行其合同义务,应对合伙项目提前终止承担全部责任。按照双方签订的碳黑加工合同第一条和第二条的约定,我所应该履行的合同义务是将荣益公司当时拥有的一条生产线所产粗碳黑作为加工原料提供给合伙项目(企业),原告的义务是一次性向合伙项目(企业)投资x元人民币,用于合伙企业项目运作。我已履行把粗碳黑交由合伙项目(企业)使用的合同义务,但原告真正出资只有x元,后经双方协商,将原告借给我的x元借款(含我代左桂斌出具的1000元借条)转为投资款,但仍然比约定的x元相差近一半。由于原告违约,致使碳黑加工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拟成立的合伙企业未能成立,导致双方的合伙项目无法合法良性运作,不得不提前终止。原告要求我返还的款项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所称的出资x元。原告提交的证据除我签名经手的x元借款、投资款外,其他均存在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的问题。原告上述x元投资和借款转投资款早已从其经手的合伙项目碳黑销售款和合伙项目的碳黑加工利润中优先扣回、返还。我出具的借条、收条中均有注明,此款从碳黑加工利润中扣回。按照碳黑加工合伙合同第五条第5项约定,合伙(企业)项目利润每年分配一次,每年年尾前分配全年度的利润。几年来,原告早已从每年应分配的利润中扣回了其全部的出资款。同时,合伙项目的碳黑销售及其销售款也一直由原告经手、管理和掌控。2005年8月5日,我与原告对合作的碳黑加工合伙项目和废胶加工承包项目进行了清算,按照合同的约定,我分摊的x元已分别于2005年8月5日和同年9月15日付清给原告,我不存在欠原告的任何费用或债务。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就合作经营碳黑加工业务事宜,商定合作方式如下:一、甲方负责将现有一条生产线所产粗碳黑全部作为加工原料免费提供给合作企业。运费由合作企业承担。二、乙方负责一次性投资人民币贰拾万元正交由合作企业运作。……四、合作企业亏损承担:……五、合作企业管理:1、乙方为合作企业的法人,全面负责合作企业的经营管理工作。2、合作企业的财务由甲、乙双方共同管理。3、乙方资金全部定额到位后。甲、乙双方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合作企业。4、合作企业实行独立自主,自负盈亏,自主经营。5、合作企业利润分配每年一次,每年尾前分配全年利润。六、合作期限暂定五年,合作期满双方可续约,合作期间不得加入第三者。……九、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乙方资金定额到位,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希双方共同遵守执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没有依照约定成立合作企业,但有开展合同约定的碳黑加工业务。2005年8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对甲乙双方合作期间所有的债权债务,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支付甲方债权关系明确的数目:1、橡胶加工费x元;2、碳黑加工费x元;3、阀门五金x元;总计x元,(大写:捌万壹仟叁佰柒拾元整)。二、乙方先支付叁万元,再2005年9月15日前再付清余款x元。三、甲方对其他债权不明的,甲方保留有向法院起诉乙方的权利。……五、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被告在签订协议当天向原告支付了x元,2005年9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余款x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没有就合伙所拥有的合伙财产建立明确的清单或帐册、合伙项目聘请了“丁某雅”作为工作人员。原告称合伙项目的运作没有建立规范、统一的帐册,购买物品的帐单均由原告保管,销售货物的帐册由被告保管,合伙的财产、即证据清单所涉的机器设备均在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工厂之内;被告称双方就合伙项目的运作有进行结算,相关的帐目、帐册亦由原告保管,合伙项目的收入也由原告收取,合伙项目已没有合伙财产,原告已搬走了相应的机器设备。

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刘某某证实:证人从原、被告在2002年签订合伙合同开始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事务开车,至原、被告签订调解协议时止。证人的弟弟刘某杰也为合伙事务工作,负责销售碳黑。另外,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业务工作的还有左桂斌,其他人员不熟悉。证人的工资待遇没有具体约定,每次均是领取现金,没有签收工资单。原告提交的证据20的“支付证明单”所列的证人领取2000元、2150元属实,余款3350元记不清楚。2005年8月5日,证人与龙巨新见证了原、被告签订《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之间就合伙事务和废胶加工承包事务所有的经济往来和债权债务经协商后的最终结算结果,被告按协议支付原告x元后不存在尚欠原告其余款项的问题。原告的投资款及借给被告的借款及支付给丁某雅的款项等,在原、被告结算时双方认定为原告的投资款和合伙开支,上述款项已由原告从合伙加工的碳黑销售款中直接扣回,不存在被告和丁某雅等人尚欠原告款项,因此《调解协议》没有将原告已经收回的上述款项列入其中,只列明被告应当找补原告的橡胶加工费、碳黑加工费和阀门五金等三笔款项。原、被告签订《调解协议》时,原告已另外设厂单独加工碳黑,而且《调解协议》是原、被告合伙合作的最终结算,当时原、被告并没有谈及继续合作的问题。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2、被告常住人口资料;3、原告身份证;4、原、被告于2002年9月3日签订的合伙加工碳黑的《合同》;原、被告于2002年6月18日签订的废胶业务承包《合同》;原、被告于2005年8月5日签订的《调解协议》;5、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广州市荣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6、《调解申请书》;7、见证人署名“张剑峰、龙巨新”的“调解说明”;8、被告于2006年12月1日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9、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该协议下方加注“现场见证人:龙巨新刘某某”;10、签署统计人陈山、接收人丁某雅、移交人李某甲、监核人左桂斌的《收条》;11、签署在场审定人莫耀土、陈威林,在场当事人丁某某李某甲的“机械设备”清单一份;12、签署借款人刘某杰的《借条》;13、结算清单一份。原告称该清单为被告亲自所列,并申请对该清单进行笔迹鉴定,被告委托代理人称不清楚该清单是谁所列。本院已告知被告在指定期限内书面答复本院该清单是否被告所写,逾期视为不同意原告要求对该清单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现期限已满,被告没有答复本院;14、手写清单一份;15、原提交了证据,后取消;16、“购碳黑机、设施及安装”清单一份;17、“黄歧档开支”单据;18、“厂购物件”单据;19、“借条”、“支付证明单”;20、刘某某借支“支付证明单”;21、李某甲工资“支付证明单”;22、“购废胶入场”收据、清单;23、部分交通费发票;24、部分饮食业发票;25、部分收据、通信费发票;26、部分摩托车维修发票、医药费发票、其他收据;27、部分加油站发票。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废胶加工承包合同、合伙生产碳黑的合伙合同;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原告收款的《收条》、《收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伙加工碳黑的合同后虽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成立合伙企业,但原、被告均确认签订合同后开展了合同约定的业务,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个人合伙关系。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调解协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已就双方合伙期间的全部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结,被告亦按该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于2005年8月5日解除。本案原告提交的支出证明除被告签名确认的x元投资和借款转投资款外,原告所称的其余支出均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且原告亦自认有关支出的单据一直由其保管,结合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证言亦印证原告对本案争议的款项在原、被告双方签订调解协议时已经知晓,故原告称本案诉争的款项属调解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其他债权”的范围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一方面,根据个人合伙法律关系的性质,合伙关系解除时,除非合伙人之间另有约定,合伙人依法可以分得的财产应是合伙财产,原告根据提交的部分支出单据(被告对其中部分单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计算的金额要求被告履行返还义务,亦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出资款x.71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27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1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蒲少霞

代理审判员张纯金

人民陪审员郑绮云

二00七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窦若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3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