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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灵宝市雪宝冷饮总厂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灵宝市雪宝冷饮总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57岁。

上诉人河南省灵宝市雪宝冷饮总厂(简称:冷饮厂)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冷饮厂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松绪,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王某某系被告冷饮厂职工,冷饮厂分别于2000年2月1日借王某某人民币5000元,月利率2%;2000年3月6日借王某某人民币5000元,月利率2%;2000年11月1日借王某某人民币5000元,月利率1.5%;2000年12月4日借王某某人民币5000元,月利率1.5%;2001年7月22日借王某某x元,月利率1.5%。王某某于2001年开始租赁冷饮厂土地和房屋从事养殖经营。2001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协议合作经营雪宝冷饮厂,冷饮厂投资冷饮生产机械及相关配套设施,占股份49%,王某某投资流动资金40万元占股份51%,期限三年(2002年元月1日-2004年12月31日)。后合作无法继续,双方于2002年4月份变更合作关系为承包关系,厂方退出,由王某某承包经营雪宝冷饮厂,期限一年(2002年元月1日-2002年12月31日),承包费及缴费方式:冷饮厂原引进王某某的资金本息到承包开始时共计x元,一次性结算完毕。冷饮厂于2000年2月1日、3月6日分别借王某某的5000元本息抵顶了王某某承包经营雪宝冷饮厂的承包费;冷饮厂于2000年12月4日借王某某的5000元本金及利息,经(2006)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6)三民终字第687-X号民事裁定确认抵顶王某某从事养殖经营期间所欠冷饮厂租赁费用。王某某为索还借款本息起诉来院。经本院主持调解,王某某同意放弃主张张焕盈所享有的5000元借款本息的债权,冷饮厂同意偿还王某某2000年11月1日借王某某的5000元,但双方就冷饮厂借王某某的x元本息是否抵顶了王某某承包经营雪宝冷饮厂时应交的承包费意见分歧,且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未能最终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要求冷饮厂偿还借款本金x元,有冷饮厂给王某某出具的借条在卷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冷饮厂应予偿还。冷饮厂辩称所借王某某x元已经抵顶王某某承包经营雪宝冷饮厂时应交的承包费用,但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某要求冷饮厂偿还冷饮厂借张焕盈的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法享有该笔债权,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要求冷饮厂偿还借款利息,没有提交利息清单及具体数额,亦未缴纳相关诉讼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灵宝市雪宝冷饮总厂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诉讼费675元,由被告河南省灵宝市雪宝冷饮总厂负担625元,原告王某某负担50元。

宣判后,冷饮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是一份故意偏袒被上诉人的错误判决,双方的债务早在2002年签订协议时抵顶清楚,上诉人不欠对方分文。一审开庭时,我方向法庭讲明,在2000年至2001年期间,我方曾先后向原告人借过现金4万元,且约定了借款利息,但这几笔款(含本息已在2002年双方签订经营协议时抵项,从那时起,双方的债务已经结清),近七年多来,原告人从未就此笔款向我方提出,对此事实,我方向法庭出具了合作协议、承包协议,时任厂长侯海英证明,遗憾的是,原审法庭对这些证据不予采纳,反而在判决中说我方没有证据,对此敬请中院详查。综上所述,我方认为,双方债务早已结清,恳请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的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一、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2000年11月1日和2001年7月22日,上诉人以资金困难为由,分两次从答辩人处分别借款共计5000元、x元,共计x元,并约定利息为1.5%,上诉人借款后给答辩人出具借条并加盖上诉人单位的财务印章,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真实合法有效,但上诉人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二、上诉人称答辩人起诉的借款其x元和2000年2月1日及2000年3月6日上诉人分两次借答辩人的5000元在2002年4月10签订协议时已抵顶承包费已清偿不是事实。1、2001年12月12日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雪宝冷饮总厂与王某某股份合作经营协议书,其中王某某投资40万元,协议中明确约定,上诉人应承担机械维修费用的70%,由王某某暂时垫付。后因种种原因该合作经营无法继续进行,双方又于2002年4月10日签订了灵宝市雪宝冷饮总厂对外承包经营协议书,改由答辩人承包经营冷饮生产线,承包费用x元。但在双方合作经营期间,答辩人己投入了维修费,该维修费在双方结束合作时,上诉人理应按约定承担70%的维修费,所以2002年4月lO的承包协议签订后,答辩人用上诉人于2000年2月1目及2000年3月6日分两次借答辩人的5000元本息及维修费抵顶了承包费。在抵顶承包费后,该两份5000元的借条即被上诉人收回,但上诉人与2001年7月22日借答辩人的x元票据因上诉人没有归还欠款而一直在答辩人处。也就是说,答辩人抵顶承包费的款项与答辩人起诉的x元款项并不重复。如按上诉人所说,欠款己抵顶承包费,为何只收回了两张5000元的欠条而不将x元的欠条收回很显然,这x元并没有顶承包费。2、为了实现债权,答辩人曾多次上访,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要求其归还欠款,后在各方压力下,上诉人才于2005年5月20日与答辩人签订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要对甲乙双方以前的所有账目在一周内彻底算清,说明当时双方之间的账目并没有清算完毕,并且在签订该协议之后直到今天诉讼的发生,上诉人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与答辩人核算账目,更不存在结清欠款的问题,答辩人的债权也始终没有得到实现。上诉人仅以此协议中的一条从没兑现过的条款来抗辩答辩人的债权,显然是站不住脚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向答辩人借款的事实认定正确,但对该欠款的利息不予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对上诉人欠答辩人的借款及利息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是2000年11月1日5000元及2001年7月22日x元两笔债务是否抵顶承包费,冷饮厂主张已经抵顶承包费,除承包协议中承包费及缴费方式外,无其他证据印证及证明已经抵顶承包费,且借条在王某某手中,王某某凭冷饮厂为其出具的借条要求冷饮厂偿还借款依据充分,冷饮厂对此应予归还。综上,上诉人冷饮厂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的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河南省灵宝市雪宝冷饮总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建

审判员杨凯民

审判员陈巍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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