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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原告马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刘某某,男,49岁。

被上诉人:张某某,男,59岁。

原审原告:马某某,男,37岁。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原告马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法院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吕曙辉,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芳、邹根成,原审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4月,被告张权暝承建渑池县食品厂院内的住宅楼,张权瞑为甲方,将该工程承包给乙方刘某某,工程施工期间,刘某某又将该家属楼的全部水电暖工程转包给原告马某某施工(口头协商),并约定工程结束后,给马某某一套家属楼抵顶工程款。在施工期间到工程全部结束,刘某某、张权瞑均未付给马某某工程款。该家属楼已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经马某某和刘某某结算,马某某施工的水电暖工程总为x元,刘某某于20O7年元月5日给原告写收到条一张,让马某某持该条向张权瞑要款,张权暝以无钱和其它理由未向马某某付款,领条一直在马某某手里。马某某在安装该工程水电暖工程期间,张权瞑于2005年11月15日给马某某开家属楼套房一所抵刘某某工程款x元。现马某某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下欠工程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为被告刘某某安装水电暖工程,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工程结束后,刘某某未及时给马某某付清工程款,应承担民事责任,现马某某起诉要求付清下欠工程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张权瞑在该工程未结束前给马某某开家属楼一套房抵顶被告刘某某工程款x元,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下欠工程款x元,刘某某给马某某所开的代领工程款条,张权瞑不予认可,此款应由刘某某支付马某某。因马某某所施工的工程系刘某某所分包且因工程款纠纷正在诉讼中,刘某某付给马某某后可在其总工程中与张权瞑结算,故刘某某辩称下欠马某某的水电暖安装工程款应由张权瞑支付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安装水电暖工程款x元。二、驳回原告马某某对被告张权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就是2O07年元月5日的收到条,该收到条是上诉人出具,原审原告持有向被上诉人结算的收款凭证。原审原告已凭此收据收回x元(以房抵顶),这说明上诉人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已转移给了被上诉人。且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另一诉讼中,被上诉人已作为已付款证据扣除了应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很显然应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债务关系转移,应由新的债务人即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仍由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显然是错误的。总之,原审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张权瞑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维持原判。第一、张权暝与马某旗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和经济往来,虽然马某旗是在张权瞑承建的楼房安装水电暖。但是,是张权暝将该工程承包给刘某某后,刘某某把水电暖工程转包给马某旗,是刘某某与马某旗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所以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是清楚的。第二、刘某某和马某旗之间的工程款怎样结算,与张权暝无关,根据《合同法》第80条明文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没有三方的签名约定,不能说明债务关系的转移,所以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债务关系转移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马某某述称:张权瞑于2005年11月15日给我开房一套抵工程款。2006年4月16日,我与张权瞑、刘某某三方共同约定剩余工程款支付办法,他二人应当支付我工程款。

本院认为:马某某为刘某某承包张权瞑承建的建筑工程安装水电暖,水电暖安装结束后,刘某某应当给马某某支付下欠工程款x元。因刘某某下欠马某某工程款在2006年4月16日打收条时并未确定,刘某某上诉认为债务转移给张权瞑,其下欠马某某的水电暖安装工程款因为有2006年4月16日收条应由张权瞑支付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永建

审判员杨凯民

审判员赵曜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巍(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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